2011年8月24日,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签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其总承包某钢铁公司烧结机生产线烟气脱硫工程,并对工程总价款3900万元进行垫资;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及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公司进场施工,但中途被通知停止施工及被更换,而工程超期一年零三个月方完成环保验收。此后该公司与某钢铁公司间就完成的工程量、违约责任归属等发生纠纷,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在2014年后至本案审结尚未结算完毕。
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某银行支行为该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整的保理预付款,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本合同所涉及的保理业务为隐蔽性有追索权保理,对“有追索权保理”的定义及具体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还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某银行支行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该公司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等内容。之后,某银行支行依上述《保理合同》中的约定向该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
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9日向某钢铁公司出具承诺函,在某银行办理的1000万元保理业务引起的经济和法律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某钢铁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此后,对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3日向某钢铁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某钢铁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发出《回执》表明知晓、理解、同意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但某钢铁公司一直未向某银行支行支付相应款项。于是,某银行支行在《保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要求该公司回购债权,该公司则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3日向某银行支行支付了全部回购的应收账款。此后,该公司、某钢铁公司及某银行支行未再就《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所涉及的事务进行交涉。
《保理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仍多次向某钢铁公司催收工程款,其中于2017年1月10日发出《催款函》:“某钢铁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650万元,已十多次催促,请贵公司财务部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为感。”
某钢铁公司曾以该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就其与该公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该公司违约为由,判决该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该公司除向某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还需赔偿未能通过环保验收导致的罚款损失1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8.366万元。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该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某钢铁公司偿还该公司代为支付给某银行支行的保理应收账款1000万元及利息9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某银行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保理合同,并已经在2012年12月向某钢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而某钢铁公司发出的《回执》确认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其全部附属权利)已全部转让给某银行支行。但某银行支行怠于向某钢铁公司催收账款,反而要求该公司先行代某钢铁公司偿还保理款,导致某钢铁公司拖欠该公司工程款2600多万元未付。某银行支行怠于催收应收账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银行支行委托我所律师代为应诉。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回购应收账款不构成代偿,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该公司起诉某银行支行违约,诉讼时效应当针对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进行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可知,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该公司分两次在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支付回购应收账款款项的事实,故该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分别为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4日,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然而,该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主张自身的权利,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鉴于该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某银行支行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某银行支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某银行支行负有的合同义务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催收,从未负有向某钢铁公司进行催收的义务,故某银行支行不构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保理合同》第一条第12点明确约定,“除非甲方(该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并经乙方(某银行支行)的书面同意,或者乙方依自身决定向买方进行催收,应收账款的管理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向买方所做的催收”,根据上述条文,向买方某钢铁公司催收,并非某银行支行的合同义务,而是其有权保留的合同权利。未经该公司另行申请、支付费用且经某银行支行同意,某银行支行的合同义务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催收(包括催收和诉讼)。
(二)根据《保理合同》的明确约定,该公司所起诉的“某银行支行在2013年11月20日后要求该公司支付款项行为”的性质,是某银行支行在某钢铁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根据《保理合同》,某银行支行与该公司间的保理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某银行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在到期日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其有权向该公司进行追索,该应无条件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偿还某银行支行支付的保理预付款等全部应付款项。
三、该公司所诉请的196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一)某该公司在支付回购费用后以自身名义向某钢铁公司持续主张了债权,充分证明应收账款回购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公司认可其效力,并在后续自行向某钢铁公司行使了债权人权利,并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2018年10月8日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证据《催款函》(2017年1月10日)充分证明其在回购应收账款后,多次要求某钢铁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行使了债权人权利,并不存在债权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受损的情形。
(二)截至起诉之日,该公司尚未与某钢铁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其可以主张权利的应收账款余额尚未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收账款债权已实际遭受损失,其所诉请的1960万元损失是无源之水。
某钢铁公司与该公司就《烧结机脱硫工程合同》在2014年后至今并未完成工程结算:2015年某钢铁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该公司,诉请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费用等各项费用总计超200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该公司于上诉状中自认“自2013年9月后,某钢铁公司与该公司仅就354万元工程款金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上述材料证明两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
根据工程实际通过环保验收的时间比合同原定的验收时间晚了一年零三个月的事实,以及《烧结机脱硫工程合同》“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以及“乙方(该公司)违约,应向支付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某钢铁公司已起诉主张该公司在延误工期以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均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扣减相应的合同价款,并获得了生效判决。而该公司至今未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某环保公司可能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至今尚未确定。该公司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在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主张债权已然遭受损失,并要求某银行支行赔偿损失,有悖于本案事实以及日常生活逻辑,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钢铁公司、某银行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是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钢铁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公司提出此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该公司代某钢铁公司向某银行支行支付了全部回购保理应收账款。首先,根据《保理合同》“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某银行支行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该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的约定,该行为并非 “代偿行为”。其次,该公司与某钢铁公司间《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项至今尚未结算完毕,故对某钢铁公司是否还应向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该公司如认为依据《承包合同》某钢铁公司还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权利。再次,该公司于2012年、2013年向某钢铁公司发出的《承诺函》承诺由某钢铁公司配合该公司办理的本案所涉1000万元保理业务引发的经济和法律风险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某钢铁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该公司要求某钢铁公司向其承担支付保理应收账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银行支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公司主张某银行支行应承担责任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某银行支行未依约履行《保理合同》中的催收义务。经审查,案涉《保理合同》已约定“……除非甲方另行支付费用、并经乙方的书面同意,或乙方依自身决定向买方进行催收,应收账款的管理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向买方所做的催收。”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费用,并取得了某银行支行的书面同意,依据上述约定,某银行支行并没有向某钢铁公司进行催收的合同义务,故要求某银行支行向其承担支付保理应收账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公司认为某银行支行未向某钢铁公司履行催收义务,故某银行支行应当对其回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该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向某银行支行履行回购义务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1月13日,依据该规定,该公司向某银行支行支付完全部回购款项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并结合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的实际情况,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公司直至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其次,根据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并结合前述分析可知,《保理合同》中所涉应收账款债权系指该公司与某钢铁公司因履行《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在《保理合同》约定期限内,某钢铁公司并未向某银行支行支付任何款项,后该公司向某银行支行支付回购款项为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并非“代偿行为”。因此,该公司以本案所涉债权仍属于某银行支行,某银行支行没有通知该公司及某钢铁公司债权发生了转移,该公司对此一直不知情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3民终985号]。
该公司第一项诉请要求某钢铁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及利息共1960万元,是基于该双方签订《烧结机脱硫工程合同》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第二项诉请要求某银行支行承担1960万元连带偿还责任,则是基于双方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建立的保理合同关系。上述两种合同关系的类型不同,且合同主体也不相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某钢铁公司和该公司,并非某银行支行;而保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某银行支行和该公司,并非某钢铁公司。根据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审查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应当分别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该公司第一项诉请起诉某钢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所对应的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某银行支行并非合同当事方,不是适格被告。该公司在起诉某钢铁公司的同时,将某银行支行列为被告,提出诉请,混淆不同案由的两个合同纠纷案,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诉主体错误,故人民法院就第一项诉请依法应驳回对某银行支行的诉请。
二、某银行支行向该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需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某钢铁公司为前提条件?该公司向某银行支行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构成代偿款?
(一)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为有隐蔽型、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某银行支行向该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某钢铁公司为前提条件。
该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系单方曲解《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保理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某银行支行和该公司,不涉及某钢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不影响转让人和受让人间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在某银行支行要求该公司回购应收账款且该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时,双方间的债权回购已经完成。至于某钢铁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否有抗辩权,某钢铁公司才是权利主体,与该公司无关,也与《保理合同》无关。
(二)该公司对于其按照某银行支行要求所支付款项的性质认识错误,上述款项并非该公司代替某钢铁公司支付的代偿款,而是其在违约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的费用。
根据《保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约定,某钢铁公司作为买方不履行到期债务,视为该公司构成合同项下违约,某银行支行有权要求该公司回购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并且明确了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中,该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后,被某银行支行要求支付的款项,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价款,并非该公司代替某钢铁公司代偿的应收账款,不构成其主张的所谓 “代偿”。该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项,是因为自身构成违约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支付上述款项对某银行支行而享有债权,无权要求某银行支行返还回购款项。该公司忽略合同具体约定,仅基于其与某银行支行间的保理合同关系,一厢情愿地凭空臆断认为某银行支行怠于向某钢铁公司催收账款构成违约,而提出“某银行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三、该公司是否涉嫌构成恶意诉讼?
该公司明知工程存在严重逾期、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且已经在某钢铁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生效判决确认需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违约金350万元,还需赔偿未能通过环保验收导致的罚款损失1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8.366万元,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时,该公司怠于与某钢铁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亦不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予以确定,在主张权利、进行催收、计算诉讼时效均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保理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强行将某银行支行拉入诉讼,起诉要求某银行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导致某银行支行在2018年至2020年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为应诉支出大量的人力、经济成本,严重损害了某银行支行的合法权益
该公司在已经回购应收账款且已经自行持续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一方面至今未与某钢铁公司对账结算,回避承担因延误工期以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一方面在明知未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冻结某钢铁公司账户近2000万元,在本案历经两个区法院(本案经提出管辖异议进行了案件移送)及中级人民法院三个法院受理,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的多个处理程序中,至二审开庭均未缴纳分文诉讼费,其行为属滥用诉权,涉嫌构成恶意诉讼。
对于被告而言,在恰当的时机,基于相应充分事实依据,在法定期限内明确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可能将直接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义可谓巨大。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建议当事人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诉讼风险、提高胜诉概率,解决纷争,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植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而衍生出的极端多样化的合同类型及合同权利义务,既是合同纠纷案件的魅力所在,也是其难点所在。认真分析、梳理诉争案件所涉及的相互独立各类型合同关系,厘清各类型合同关系所对应的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能够有效避免将不同类型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在帮助当事人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甚至获得胜诉上能起到显著作用。反之,当事人在混淆不同类型法律关系以及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将对案件诉讼产生负面影响。故此项影响案件诉讼效果的系统性基础工作,值得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实践中给予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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