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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道教协会参与某公司诉其商标争议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10

律师代理某道教协会参与某公司诉其商标争议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道教协会参与某公司诉其商标争议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1997年8月22日,上海某某珠宝总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2010年11月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

2009年11月18日,道教协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3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7312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7312号裁定)。该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13年5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7312号裁定。

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312号裁定。

【代理意见】
代理人在接手本案后,进行了广泛、细致、深入的调研,详尽收集了《续道藏》《中华道藏》《辞海》等二十多本书籍、图像资料,整理了有关“城隍”的史料,以证明“城隍”是道教信仰的神,在道教神仙谱系的地方神中具有极高的地位,是道教法事活动中的重要角色。此外,代理律师收集北京、上海、陕西、南通等地城隍庙和道教协会发布的声明,以及各地城隍庙主持及全体道教徒发布的声明,还特地向道教信徒王某某取证。各团体、信徒的声明足以表明“城隍”是道教信仰的神,“城隍”被注册为商标严重伤害了道教信众的宗教感情,并发表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城隍在道教徒心中具有神圣的地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伤害了道教信徒的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格、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城隍作为神灵的历史悠久,是与老百姓关系比较密切的神灵,道教以城隍为“剪恶除凶,护国保邦”之神。道教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宗教,而城隍作为道教信仰中常见的神灵,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将“城隍”注册在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等商品上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认可某某公司关于“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关批复的原件,且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不符。

三、即便争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亦不得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商标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即使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仍然应当依法不予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审:维持第7312号裁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上述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而且,根据道教协会提交的《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等证据以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辞海》《道教神灵谱系简论》等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第7312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而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因此,某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因而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城隍”商标几经波折,最终以伤害宗教感情为由被撤销,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案是全国第一起涉及伤害宗教感情、判断不良影响的案例,涉及的又是驰名商标,判决结果对后续案件有指导意义,本案还入选了2014中国道教十大热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以及驰名商标是否对商标撤销产生影响。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的规定,第八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的是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实践中,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 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明确提及“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将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以及宗教界人士的称谓、形象作为商标的,均被判定为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存在着多种选择:相关公众、一般公众以及相关领域的特定群体。不良影响的认定,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多方面,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或一般公众为判断主体。相关标志构成要素是否涉及不良影响,也要考虑涉及不良影响的具体类型。本案中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宗教方面的不良影响,就应当以特定宗教的信众为判断主体。看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是否会损害该领域特定群体的宗教感情。在本案中,“城隍珠宝”将“城隍”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伤害了宗教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自唐以来,无论是在官方、民间还是宗教界,“城隍”都是以神明的身份出现,而且是公认的道教信仰中的神祇。这一点在诸多史料中均有记载。而将“城隍”作为商标,在“城隍珠宝”的长期经营下仅能被赋予商业品牌价值、商业信誉甚至反映其公司文化,并不能赋予宗教、社会文化和历史内涵。商标无时无刻不与商业、利益、品味挂钩,这些与“城隍”作为具有浩然正气、赏罚分明的道教神灵的宗教象征截然相悖。可见,涉案商标的发展方向与“城隍”宗教信仰的发展方向截然相反。将“城隍”作为商标,不可避免地会伤害道教信徒的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作为商标禁用禁注理由之一,“城隍”商标被撤销合理合法。

驰名商标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亦即“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来说,案件的争议焦点应当在于争议标识是否具有可商标性。可商标性一方面要求争议标识具有显著性,能为相关公众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但是对于具有显著性的标识而言还需满足另一个条件,即不得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一点是不存在例外的。因此,尽管本案中“城隍”商标曾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仍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依法应当被撤销。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可以称为宗教组织成功维权的典型范例。在国内,宗教组织在不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注册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在国外,宗教组织也可以就宗教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另一方面,除了主动注册商标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宗教知识产权,还需要充分采用《商标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侵权行为采取防御性措施,通过申请国家商标局争议处理程序等行政制裁手段,严厉打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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