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某房产项目”由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随后于2009年6月30日,开发商与原告株洲某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央商业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
两被告谭某、何某于2010年购买了中央商业广场2栋708号的房产,在与开发商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等作为附件已完全告知两被告,两被告也签字确认。同时,两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在原告公司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中也签字,并确认了相关物业服务内容及物业费用缴纳支付等。
然而,两被告却从2013年6月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通过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也均未缴纳。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050元(暂从2013年6月起计算至2017年7月,共50个月,每月181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法院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用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作者认为物业服务是一种连续性的服务,业主欠费也是连续性欠费,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受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约束。
物业费追缴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有的法律观点认为,物业服务是一种连续性的服务,业主欠费也是连续性欠费,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受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约束;但有的法律观点认为,物业费追缴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1.为了确保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不受争议,针对长期欠缴物业费的业主,物业公司应定期核算欠费情况,通过邮寄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业主知晓并签收的方式,下达催缴通知书或律师函,作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的证据。
2.时刻关注欠缴物业费的期限。在即将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前,在下达催缴通知书或律师函后仍没有实质效果的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启动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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