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贸易中心向原债权人某银行借款3740万元,C供销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1年4月10日,B贸易中心尚欠本金3383万元未偿还。2016年11月,某银行将其对B贸易中心的债权本息合计75,403,856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后经多次转让,A资产管理公司最终于2017年4月取得该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未通知B贸易中心和C供销社。
A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贸易中心向A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83万元及利息,并请求C供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贸易中心和C供销社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这一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
A资产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应由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途径逐步消化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湖北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属于经省C供销社统计上报,财政部等国家部委核复核复,湖北省财政厅、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等部门确认并作出明确处理意见的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消化、解决和处理,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B贸易中心、C供销社和A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复核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我省C供销社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清理复核情况的报告》等文件精神,B贸易中心与某银行之间的贷款属于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应当按照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处理,由地方人民政府消化、处理和解决。同时,上述文件还规定,政策性债务应当按财务挂账停息处理,且不得变更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外转让债权。且前述文件,均由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某银行省分行参与确认或联合签发。
据此,本案所涉及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范围,属于政策性借贷,属于C供销社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处理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消化、处理和解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地方政策性挂账的形成和认定有特殊的程序和政策规定,不能随意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是否有明确的文件能够证明案涉债务被列入了地方政策性挂账。
本案中,不仅仅根据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复核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供销合作社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复核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研究省C供销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我省C供销社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清理复核情况的报告》等文件精神对案涉债务的性质予以认定,在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审计厅、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北省C供销社共同签发的《关于我省C供销社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复核情况的报告》中,直接指明案涉债务属于地方政策性挂账。
在这种情况下,案涉债务属于地方政策性挂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除此之外,本案还涉及债权转让有效性的认定、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有效认定,新旧民诉法关于二、三年诉讼时效过渡时的认定(案件一审时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等法律问题,体现了专业律师在复杂民商事案件中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