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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诉刘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10

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诉刘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诉刘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因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新星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新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5000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出具了《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某银行新星支行,贷款金额为25000元,保险费12448.0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1.2508%/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345.78元。双方还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未付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某银行新星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月还款,在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为被告向某银行新星支行支付代偿款21649.34元,在原告代被告结清贷款本息后,某银行新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偿确认书》。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某银行新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某银行新星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偿还、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12月1日,原告依被告的投保申请出具了《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某银行新星支行处的借款提供保险服务,保证保险金额为27645.59元,保险费为12448.0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被告应按月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每月保险费率为1.2508%(即人民币345.78元/月)。另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产生的其它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新星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向某银行新星支行代偿。某银行新星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2016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的代偿款21649.34元。

【判决结果】
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2164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偿情况酌情支持3个月的保费1037.34元(345.78元x3),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对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至日利率万分之三法院予以认可,从原告代偿之日至清偿之日止。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与某银行新星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银行新星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向某银行新星支行进行理赔,原告在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被告又未按照保险单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21649.3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偿情况酌情支持3个月的保费1037.34元(345.78元x3),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原告非民间借贷机构,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收取了固定比例的保费,从衡平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至日利率万分之三本院予以认可,从原告代偿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例评析】
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目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起步较晚,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1、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结语和建议】
随着分期付款买卖方式的兴起,保险行业推出了一种带有浓厚保证色彩的险种,即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一般而言,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就被保证人的某种对被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品行等对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由于它针对的是被保证人的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故其与信用保险有同质之处;由于它是在当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或者其品行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赔偿时才由保险人代为赔偿,故其又与一般保证担保有同质之处。保证保险又因其所涉及的领域有所不同而有具体分类,本案属确实保证保险下的合同保证保险。

但是,对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应如何处理,则由于对其内涵理解不同而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其中最主要的一点是,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是主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又称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责任。也许正因为如此,保证保险实务中一般约定只有当被保证人穷尽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始得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类似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保险人尚未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本案处理采取的就是这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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