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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证券公司参与山东某集团管理人诉其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50

律师代理某证券公司参与山东某集团管理人诉其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证券公司参与山东某集团管理人诉其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案

一、案涉中期票据的发行及兑付情况

2015年10月29 日,A集团发行了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000000,流通日为2015年11月3日,流通结束日为2018年 11月1日,期限3年,到期(兑付)日为2018年11月2日,产品评级和主体评级均为AA,计息方式为附息固定,票面年利率为 6%。该期中期票据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通过集中簿记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C清算所为中期票据的登记、托管机构。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投资者除外);簿记建档日和发行日均为2015年10月29 日,债权债务登记日、起息日及缴款日均为2015年11月2日;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个工作日即可上市流通转让;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11月2日付息一次,于兑付日2018年11月2日一次性兑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付息日或兑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该期中期票据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由发行人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兑付公告》。票据的兑付,按照C清算所的规定,由C清算所代理完成。

2016年、2017年,A集团均按约通过C清算所向债券持有人支付了利息。

2018年10月26日,案涉中期票据发布公告,载明将于2018 年11月2日按照发行利率的6%支付利息和本金兑付款,利息和本金兑付款项将先支付至C清算所指定账户,而后由C清算所所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

2018年11月2日,B证券公司-X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收到C清算所划转的债券本息兑付款4240万元。

二、A集团对外披露的财务状况及评级情况

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25日,某资信评估公司对A集团主体信用和案涉中期票据的跟踪评级结果为AA+(AA表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表示略高于本等级);并于2018年12 月25日,将A集团的主体信用等级下调至A(A表示偿还债务的能力较强,易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较低)。  

2018年10月31日,A集团在C清算所公告发布2018 年第三季度资产负债表,其中显示A集团未分配利润为8674671410. 22 元,所有者权益为 11312375035. 60 元。

三、A集团破产重整情况

2019年3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A集团重整案件,并指定Y事务所为A集团管理人。

管理人应部分债权人要求,于202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B证券公司-X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A集团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共计4240万元款项的行为;2.判决B证券公司返还A集团向B证券公司-X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A集团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的款项424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B证券公司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B证券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A集团向B证券公司-X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该行为应否予以撤销。具体而言,包括:(1)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款项是否合法且符合约定;(2)A集团在兑付票据款项时,是否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3)该兑付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

一、答辩人B证券公司购买000000债券于2018年11月2日到期,A集团向B证券公司进行兑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B证券公司系X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2017 年2月21日,该计划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共计买入40万张案涉中期票据。A集团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即2018年10 月26日发布公告,案涉中期票据将于2018年11月2日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兑付款。2018年11月2日,A集团将利息和本金的兑付款项支付至C清算所,C清算所根据最终持有者名册将本息划转至持有人账户,B证券公司-X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收到C清算所划转的债券本息兑付款4240万元。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A集团乃按照募集说明书和兑付公告的约定兑付案涉中期票据,属于在银行间市场上的公开兑付行为,不存在提前兑付或私下兑付行为。且该行为乃发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合法。

二、A集团在向B证券公司兑付债券时,并未出现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前提条件:1.该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2.债务人清偿时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3.该行为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

在案涉中期票据兑付前2日,A集团对外发布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超过86亿,净资产超过113亿。且自案涉票据发行以来,某信评估公司对A集团及案涉中期票据的评级一直为AA+, 投资者有理由信赖胜通集团资信状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即使A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时具备破产原因,B证券公司接受清偿时对此也不知情,B证券公司具有主观善意,该清偿不应被撤销。否则,会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损害B证券公司的信赖利益。

三、若撤销A集团向多家银行兑付00000债券的行为,将产生一系列重大的不利影响。

对发行人A集团来说,000000债券最终持有者为数家银行,发行金额高达6亿元,若将涉及该债券的所有兑付行为予以撤销,将导致A集团在多家银行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降低甚至取消,这将A集团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向银行融资产生障碍,其融资渠道狭窄甚至关闭极有可能导致该公司及其母公司重整失败;对投资者来说,已经清偿的债权若被撤销,则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因为,投资者无法预测发债企业是否会在半年内破产,所有已如期清偿的债权在6个月内都具有不稳定因素;对于本案中000000票据的最终受益人银行机构来说,投资放贷风险增大,为避免债权被撤销后调取其他资金填补,可能导致银行相当长的时间内留存债券兑付所得资金,压缩放贷额度。这将影响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并严重影响银行投资债券的积极性,对整个债券行业造成重大冲击。

【判决结果】
一、驳回A集团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53800元,由原告A集团管理人负担。

【裁判文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集团向B证券公司-X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该行为应否予以撤销?若撤销该行为,B证券公司是否具有返还兑付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进行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2019年 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A集团重整案件,A管理人有权就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A集团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撤销。

本案A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A集团重整案件的六个月内,该行为应否撤销关键看该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淸偿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中期票据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根据交易规则,其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即不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该中期票据于2015年10 月29日发行,2015年11月3日即可上市流通转让,即该中期票据可在合格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流通结束日为兑付日前一天即 2018年11月1日。A集团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即2018年10 月26日发布公告,案涉中期票据将于2018年11月2日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兑付款。2018年11月2日,A集团将利息和本金的兑付款项支付至C清算所,C清算所根据最终持有者名册将本息划转至持有人账户。上述事实能够证明,A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属于在银行间市场上的公开兑付行为,关于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并赋予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在进行破产程序前恶意优先清偿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的到期债务,该行为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损害,赋予管理人撤销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权利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但如果对所有的清偿行为均予以撤销,将面临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为避免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平衡全体债权人和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作了列举。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即该原则之例外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该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合理依赖,维护司法的公示公信力,亦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案涉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可类推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评判。

从本案来看,案涉中期票据系在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债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职能,是经济良性运行的重要支撑力量。对于投资者而言,购买债券,是基于对公开市场、公开的交易规则和公开信息的信赖以及债券市场多年来的公序良俗。本案中,投资者基于对A集团发布的公开信息的信任买入案涉中期票据,并在A集团公告其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上海清算所兑付。如果该兑付行为被撤销,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被无限、不可预期地放大,债券市场投资者将无法信任债券市场多年来的交易规则和公序良俗,对金融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集团在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时亦不存在与投资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理由如下:其一,案涉中期票据2015年发行时承诺2018年11月2 日兑付,在2016年、2017年如期支付利息的基础上,票据到期日前5日,发行人A集团在C清算所公告案涉票据于2018 年11月2日兑付,后案涉中期票据在C清算所按期公开兑付,不存在提前兑付或私下兑付行为。其二,案涉票据发行以来,某资信评估公司对A集团及案涉中期票据的评级一直为AA+, 投资者有理由信赖A集团资信状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其三,在案涉中期票据兑付前2日,A集团对外发布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超过86亿,净资产超过113亿。投资者对A集团对外披露的财务状况有合理信赖利益,即使A集团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投资者亦无法知情。

综上,A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系通过C清算所公开进行,且A集团与最终持有者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确认该兑付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A集团管理人诉请撤销该兑付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但本案中所涉及到关于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中期票据的公开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故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序良俗原则、合理信赖原则、以及立法目的的角度予以切入。

债券市场是发行和买卖债券的场所,乃一国金额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债券的收益率曲线是社会经济中一切金融商品收益水平的基准,因此债券市场也是传导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重要载体。一个统一、成熟的债券市场不仅为全社会的投资者和筹资者提供低风险的投融资工具,还构成了一个国家金融市场的基础。其重要性不必多言,故针对投资者对债券市场交易规则、公开信息的合理信赖应该予以重点保护。如果本案的兑付行为被撤销,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被无限、不可预期地放大,债券市场投资者将无法信任债券市场多年来的交易规则和公序良俗,对金融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问题。在《破产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既关系到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法律就像一张网,因其本身的抽象性,不能完全体现复杂多样的具体社会关系,故律师在实务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那么归根溯源从立法宗旨结合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入手不外乎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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