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系ZL201420477861.4“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2017年6月2日,原告采取“钓鱼取证”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东莞市广某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发公司)向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YG250-13H”的13工位10英寸圆刀机。
2017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对广某发公司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随以被告翰某公司、广某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侵权成立并判决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提起上诉后,二审调解结案。
一、华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确实存在大量公开销售事实。
1、2014年4月2日,华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施某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案外人购买华某公司一台华某三工位圆刀模切机,型号为HW2500C-3/6,货期为7天以内。2014年7月23日,华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华某圆刀模切机。
2、2014年2月5日,北京宝某际电子有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华某七工位圆刀模切机,型号为HW2500C-7/14,价格为83万元,货期10天。
上述合同华某公司与第三方均已经履行完毕。
二、购销合同、发票、实物形成完整证据链。
1、华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施某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实物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
华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施某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产品型号为HW2500-3/6与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取证的设备型号HW2500-3/5虽然不同,但华某公司与案外人仅签订过一份合同、仅销售过一台设备,华某公司虽提出设备型号不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给案外人一台与合同中型号相同的设备。两者型号仅一位数字差别,上诉人已经向二审法院进行说明,3/5或3/6的区别仅仅是辅助轴的数量的差别,与设备的技术特征无关,另外,上述差异不足以否认销售凭证与公证取证设备的对应关系。代理人认为销售合同、发票、实物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华某公司向案外人销售过设备,并且该设备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这一点经比对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
2、华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宝某际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实物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
2014年2月5日北京宝某际电子有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华某七工位圆刀模切机,型号为HW2500C-7/14,价格为83万元,货期10天。
2014年4月4日,华某公司为北京宝某际电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830000.00元,货物名称为华某圆刀模切机。
北京求是公证处拍摄的上述设备的电脑平台信息照片,显示出厂编号为H7-140324与铭牌信息完全一致,生产厂家华某公司与铭牌信息完全一致。
北京求是公证处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的设备的部件及连接关系进行拍照、视频拍摄。证实上述设备的铭牌生产厂家为华某公司、日期为2014年3月4日,产品编号/S/N:H7-140324。产品的部件及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见比对表)。
三、现有技术抗辩的机器设备的技术特征没有任何改动。
华某公司一审时抗辩,虽然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现有技术设备技术特征均一致,但因铭牌型号与设备购销合同不一致,一审法院未经现场勘验主观认定铭牌有改动的可能性,翰某公司再次举证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实物完全对应一致的情况下,华某公司又声称实物有改动的可能性或者嫌疑,代理人认为华某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
首先,开庭过程中,翰某公司已经向法庭出示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公证视频中铭牌上上下下、左左右右,均未见有任何改动的痕迹,因此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主观推定。
其次,翰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9号公证书拍摄视频中实物视频,可以完全得出设备均未见有任何改动的痕迹。华某公司向案外人出售过一台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机器,《销售合同》、发票记载的产品型号与案外人实际收到的产品型号一致,华某公司主张该设备进行了改动,但未证明公证书取证的涉案设备在销售时的状态,即无法证明涉案设备系改动后的设备,因此,翰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即便如此,翰某公司仍然向法院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使用近5年时间,如果部件进行新的改动将会非常明显,一眼就可以识别,不存在现场勘验的任何难度。
四、上诉人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本案翰某公司为主张其现有技术抗辩,共提交了两套证据。
第一套,提交了山东华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施某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发票以及公证书证明华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18日)之前(2014年4月2日)已经销售相应产品,构成现有技术。
第二套,提交了山东华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宝某际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及公证书。
上述两套证据均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涉案技术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五、对于恶意诉讼应予以制止
法院在审理现有技术抗辩时,认为通过现有技术的认定会否定专利的效力,但如果仅考虑此一点或者过于慎重的话是非常片面的,问题的另一方面将会非常突出,即部分权利人将已本为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申请为专利进行垄断,并恶意进行诉讼,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行为不予制止将会产生严重不良影响。
六、本案判定将会产生深远影响
如果仅仅靠推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有可能存在改动,从而否定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材料,将会造成“使用公开”的抗辩规则被彻底否定,希望二审法院慎重对待。
(一)被告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广某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调解结果:
(一)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否则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须向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承诺不构成侵权的确认,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东莞市广某发实业有限公司向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总价款90万元,东莞市广某发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54万元,余款36万元未付。东莞市广某发实业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余款24万元后,视为结清上述全部价款,无须再支付余款;若东莞市广某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则有权按所欠的全部余款36万元足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石家庄翰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广某发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后,了结本案纠纷,各方互不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404号《民事调解书》。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多方位、多频次取证,获得关键性“使用公开”证据,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思路,向法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构成使用公开,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等代理方案。上述理由最终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何谓“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所以,只要找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就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通过大量的市场调查,最终确认案外人苏州某公司存放有一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于华某公司的型号为HW2500C-3/5的圆刀模切机,华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对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进行大量的售卖,其涉案专利实施的技术已经成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我方的现有技术抗辩思路有了重大突破。
为使法院支持现有技术的抗辩观点,律师在一审中围绕华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公开销售事实举证,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苏州市施某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以及该合同已经履行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将设备存放情况、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经比对一致等情况进行了公证。原告华某公司抗辩,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HW2500C-3/6,而实际设备标牌记载的设备型号为HW2500C-3/5,其提交证据用以证明3/5与3/6技术特征不同。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结论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HW2500C-3/6而公证书中的设备标牌记载的型号为HW2500C-3/5,两者存在不一致。同时标牌存在可移动、可更换的情况,所以不能根据标牌显示的出厂日期2014年4月16日就认定华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案外人销售过设备,即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取证的设备无法确定销售时间,不能认定为案涉专利的现有技术。驳回了我方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观点。
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我方提交的公证书、《设备销售合同》与增值税发票,能够充分证明华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生产了一台 “圆刀模切机”并销售给了案外人苏州某公司。经公证比对,该模切机产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且案外人苏州某公司与原告华某公司仅签订过一次销售合同,即便设备销售合同与产品实物存在3/5与3/6的差距,但是不影响二者技术特征一致的结论,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然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一审法院因律师提供证据的存在一点瑕疵就不认可我方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是对民事证据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漠视。而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律师在二审程序中又提交了华某公司于2014年2月5日销售给北京宝某际电子有限公司的设备,并对该设备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致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而本次销售合同和产品实物的型号完全一致,且二审中工程师对于设备标牌无法被移动、更改的事实向法院进行了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华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14年2月5日向案外人销售的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构成使用公开,原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二审法院本着对专利保护的心态,极力促使双方之间进行调解,最终华某公司撤回对被告翰某公司的起诉,翰某公司无需向华某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并且翰某公司拿到了销售设备的尾款。
对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我国目前法院在审理时比较慎重,因为认定涉案专利构成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无疑是对涉案专利的否定,涉案专利就会因使用公开而被无效。但是,考虑到本案华某公司明知其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将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市场中大量销售,仍然起诉本案被告,并且在庭上否认其销售的事实,此等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本案律师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华某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构成使用公开,前后两次在不同的公司进行了取证,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一审法院遵循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或者尽职进行现场勘验,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认可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对原告这种恶意诉讼、不诚信的行为进行了惩戒,同时还能保护被告翰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观点中仅仅靠推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有可能存在改动,从而否定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材料,将会造成“现有技术”的抗辩规则被彻底否定。
本案二审虽然未以判决的形式胜诉,但是也取得了原告撤诉,双方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的内容即是对委托人及代理律师所做工作的认可。委托人最终收获了不侵权的事实,也无需向原告支付55万元的巨额赔偿,并拿到了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尾款,是对翰某公司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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