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9日8时17分左右,刘XX(系被告的员工)驾驶湘M1XXXX号大客车(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李XX驾驶的搭乘何XX、王XX的湘M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内撞车,造成两车受损。何XX、王XX、李XX三人受伤,何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何XX、王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广西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司法鉴定,经多方调解未达成具体实施协议。
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长达12年的诉讼,就事故赔偿及医疗费用等问题前后进行多达十几次的诉讼,原告一直要求在医院慢慢治疗,不肯出院重新鉴定,动手术使自己彻底治愈。导致住院费用一直产生,原、被告之间诉讼不断,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却久拖不决。
李XX于2019年4月19日又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之间的医疗费113,416.97元、护理费为74,8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交通费2352元等共计249,410.9元的80%,即199,52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
永州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
永州某公司公司又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予赔偿李XX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的医药费113,416.97元、护理费74,8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交通费2352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49,410.9元的80%即199,528.72元;3.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1.根据中医院专家会诊讨论记录,证实被上诉人李XX治疗已经取得积极效果,完全没有必要在永州市中医院一直住院治疗。
2.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李XX在一审时提交的票据只是预交收据、医院的欠款证明等票据,没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也没有原件。
3.李XX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坚持不出院,永州市中医院在无任何治疗措施及治疗方法的情况下仍然对李XX继续所谓的“治疗”,完全是过度医疗。
4.从中医院2014年4月27日、2014 年5月16日、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均建议李XX加强针灸理疗及药物治疗,并且治疗一周休息一周。并没有要求李XX继续住院治疗,同时诊断书载明“治疗一周休息一周”,完全说明李XX不需要住院治疗。
5.永州市中医院骨伤一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X自2012年7月27日至今一直住在特殊病房单人间(中医院病房分为普通病房三人间、特殊病房三人间、特殊病房单人间)。而李XX并不是特殊病人,不需要特殊治疗、特殊护理等,根本就没必要住在特殊病房单人间。故李XX坚持住特殊病房单人间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李XX在坚持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根本就不需要他人护理。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在被上诉人李XX定残后,李XX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确定其护理级别。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也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XX在定残之后,后续治疗期间是没有住院伙食费这一赔偿项目。即便要计算住院伙食费,一审法院也认定过高,应当不超过30元每天。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法院支持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就很可能助长被上诉人故意延长住院时间,不利案件的解决。
四、一审法院按4元每天计算被上诉人交通费是错误的。因为李XX每天都住在医院且吃住都在医院,根本不可能再因为治疗病情再花费交通费。同时一审法院按4元每天一刀切的方式计算上诉人的交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一审中李XX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花费情况。
五、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虽然委托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但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鉴定,而一审法院就放弃鉴定,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合法鉴定,可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请求,做出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等损失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首先,根据中医院专家会诊讨论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XX治疗已经取得积极效果,完全没有必要在永州市中医院一直住院治疗。李XX应当遵照医生和专家的建议出院,但是李XX不顾专家的意见拒绝出院,并且李XX在医院期间根本没有进行药物治疗,其在医院中所产生的费用几乎没有用药费用,都是特殊病房单人间费、陪床费、空调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根本不是治疗费用,而是不管那一个人住进医院都会产生的基本费用)。所以被上诉人李XX一直住院治疗是一种过度医疗的行为。李XX不理会中医院专家会诊讨论记录,应当出院而坚持不出院造成的损失无限扩大。所以,中医院专家会诊讨论记录后,李XX拒绝出院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自己原因而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由李XX自己承担责任。
其次,被告上诉人李XX在一审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被告上诉人所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李XX在一审时提交的票据只是预交收据、医院的欠款证明等票据,没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也没有原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证据不足。
所以,本案之所会一致在反复不停的进行诉讼,就在于法院一直都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的。只要能够成功的否认李XX一直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合法性,就可以促使李XX自己自动出院,致使事情能够迅速得到解决,本案之所以长期没有得到解决,就是没有抓住这一关键点,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所在。导致李XX一致住在医院却不愿意积极配合治疗,导致李XX的伤势不仅许久还未治愈,双方间的矛盾也一直未能化解,问题也一直没能真正解决。
本案的突破口在于否认李XX一直住院的合法性,让李XX出院,进行司法鉴定及手术治疗,不仅能够帮助李XX恢复健康,更能帮助顾问单位脱离累诉的苦海。最终李XX在此次败诉后,与顾问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最终圆满解决。
因此,在面对一个诉讼案例时,我们不仅要准确的找出双方的冲突点,还有能清楚的看到各自的需求。抓住矛盾的关键点,使得问题可以合法合理的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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