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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70

律师代理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2017年4月2日,原告北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负责项目施工,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受被告管理,以被告名义施工,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某劳务公司三方签订《北安某工地人工费确定》,确定人工费数额为13650600.00元,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后,直接向某劳务公司实际给付人工费合计13777050.00元,但某劳务公司并没有全额向农民工支付,只向农民工支付人工费852万元,剩余款项5,257.050.00元扣留,工人上访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了维稳及农民工利益,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未支付,为了稳定及保护农民工利益,原告作为项目发包方,从法律及当时实际情况考虑,再次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人工费5,257.050.00元,即重复支付人工费5,257.050.00元。原告重复支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因此,原告北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担任原告北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重复支付人工费5,257.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

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负责项目施工,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受被告管理,以被告名义施工,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某劳务公司三方签订《北安某工地人工费确定》,确定人工费数额为13650600.00元,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后,直接向某劳务公司实际给付人工费合计13777050.00元,但某劳务公司并没有全额向农民工支付,只向农民工支付人工费852万元,剩余款项5,257.050.00元扣留,工人上访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了维稳及农民工利益,垫付人工费5,257.050.00元,即重复支付人工费5,257.0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北安某工地人工费确定》、某项目发放到班组工资表(20张)、赵某俊、宁某涛人工费确认表、收据、工人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已付人工费确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后,直接向某劳务公司实际支付人工费合计13777050.00元,某劳务公司扣留5,257.050.00元,致使原告重复支付人工费5,257.050.00元。

二、被告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未全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垫付人工费5,257.050.00元

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负责项目施工,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受被告管理,以被告名义施工,可以确定二者系分包法律关系。某劳务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了避免支付人工费出现问题,与被告沟通人工费事宜,被告项目负责人舒某共同参与确定人工费数额,同意由原告直接将人工费支付被告分包方某劳务公司。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某劳务公司三方签订《北安某工地人工费确定》,确定人工费数额为13650600.00元,确定书上有被告项目负责人舒某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后,与被告及某劳务公司共同确认人工费数额,被告同意原告直接向某劳务公司支付人工费事实。

由于某劳务公司实际收取原告给付人工费合计13777050.00元后,只支付人工费852万元,农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当时又临近春节,当地政府找到原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当时也多次沟通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未支付,为了稳定及保护农民工利益,原告作为项目发包方,从法律及当时实际情况考虑,再次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即原告重复支付农民工工资5,257.050.00元。

虽然被告抗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已经涵盖本案争议款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成立。首先,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依法无效,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一方,是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方,即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取得某劳务公司同意,依法无效,协议无效自始无效,协议书中约定终止《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条款也当然无效。即使终止《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条款有效,也是在2018年11月2日之后生效,对于2018年11月2日之前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受《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束,并且,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5,257.050.00元是在2017年底,在原被告2018年11月2日签订上述协议之前,所以,被告还应按照《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其次,《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确认对履行《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及约定相关事宜,除本协议约定外没有任何争议,但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原因是被告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的还款协议书,双方无争议的是被告退出施工现场及原告给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争议事实是原告重复支付农民工工资,是追偿权法律关系,与《还款协议书》约定事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是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无争议,但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追偿权法律关系,所以,该《还款协议书》对本案争议事实无约束力,不适用本案争议。第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工程分包不解除乙方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或疏忽,均视为乙方的违约或疏忽,并由乙方承担责任”。某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某劳务公司未向农民工全额支付人工费的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负有向原告给付人工费义务。同时,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该份工程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方明确确认工程款2475万元,工程结算书列明钢筋款19506400元、机械费700000元、管理费2000000元、利润500000元合计22706400元,税金2043600元,该工程结算书已经明确列明工程款中所含项目及数额,可以佐证本案中《还款协议书》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含有本案争议的原告垫付给付农民工工资5,257.050.00元,依据《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对于某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负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人工费5,257.050.00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重复支付人工费5,257.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某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未全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垫付人工费5,257.0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裁判本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人工费复支款5 257 050.00元;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人工费复支款利息(以5 257 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 599.0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21)黑1181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北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农民工人由某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后,直接向某劳务公司实际给付人工费合计13777050.00元,但某劳务公司并没有全额向农民工支付。原告为了维稳及农民工利益,垫付人工费5,257.050.00元,即重复支付人工费5,257.050.00元。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转包合同纠纷、合作纠纷、劳务派遣纠纷、劳务报酬纠纷、追偿权。代理律师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逻辑关系,充分论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充分论述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此予以认可和适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律师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主张追偿权方面的起到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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