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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租赁站诉某公司、自然人廖某某、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90

律师代理某租赁站诉某公司、自然人廖某某、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租赁站诉某公司、自然人廖某某、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2年5月20日,某租赁站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廖某某、黄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用于某公司承建的XX花园项目的施工。2015年2月17日,经某租赁站与某公司对账结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共产生租赁费1369207.63元,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租金1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则某公司共欠付某租赁站租金1205575.33元。

因该租赁费用未支付给某租赁站,某租赁站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某公司支付租金1205575.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廖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经双流法院审理,判决某公司向某租赁站承担付款义务。廖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期间已过,某租赁站诉请由该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相关诉求未获得支持。判决作出后,某公司对资金占用利息不服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租赁站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某公司无任何可执行财产。

同时,某租赁站获知廖某某对XX花园项目施工方华X公司、XX花园项目发包人三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X公司向廖某某本人支付工程款、三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系XX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某公司与华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项目劳务,进行工程施工。该案判决华X公司向廖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租赁站获知该情况后,重新组织诉讼思路,以廖某某系挂靠人的身份为由重新向双流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廖某某对生效判决判令的某公司对某租赁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案中廖某某认为某租赁站已在前案中将廖某某列为被告,要求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生效判决驳回该诉求,某租赁站二次诉请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廖某某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某租赁站要求廖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依据。

新案一审法院以“某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廖某某应当作为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某租赁站不服,提出上诉,经某租赁站代理律师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租赁站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代理律师持令前往华X公司调查核实,华X公司确认有近180万元劳务款尚未支付给廖某某。此外,经二审法院查明,廖某某在某公司与某租赁站的对账单上亦亲笔书写对欠付租金的事实签字认可,并同意欠付租金由华X公司在XX花园项目代为支付,此款在劳务总款中扣除。二审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廖某某对某公司欠付某租赁站的租金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租赁站二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廖某某是否应对承担《租赁合同》项下某公司欠付某租赁站的租金债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

某租赁站虽两次起诉廖某某,但前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担保法律关系,诉请廖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付款义务,后次诉讼某租赁站以廖某某系XX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廖某某在享有权利同时应当承担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廖某某承担某租赁站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两次诉讼请求权基础不同,依据的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后次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争议焦点二:

1.被某租赁站廖某某挂靠第三人某公司,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共同向某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立法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款之所以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正是因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实体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系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但通过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即足以能够说明二者在实体上责任的承担方式,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题中之意。

2.某租赁站廖某某与某公司明知挂靠行为违法仍进行挂靠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向某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廖某某是自然人,在其本人无建筑资质的情形下,违法承包建筑工程,而这是建筑法明确禁止的行为,被挂靠人某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明知廖某某没有施工资,仍允许廖某某挂靠其名下,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某租赁站廖某某与某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二者在挂靠的基础上承租某租赁站的租赁物,致使某租赁站有1119207.63元的租赁费用及86367.7元赔偿款至今未能收回,某租赁站因此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廖某某与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某租赁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廖某某经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系XX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华X公司主张工程款,且生效判决判令华X公司向廖某某支付工程款。

某租赁站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其中2015年2月17日结算的《对账单》上载明有“属实,同意由XX花园三期四标段华X建设公司项目代为支付,此款在劳务总款中扣除”,该内容系被某租赁站廖某某亲自书写,并签名予以确认。由此可证明被某租赁站廖某某认可其欠付某租赁站租赁费用及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廖某某在《对账单》中明确租赁费用在劳务总款中扣除,廖某某系XX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自主处分该工程的劳务款。被某租赁站廖某某是基于挂靠第三人某公司,向某租赁站作出的债权债务的核对及确认,即廖某某对于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某公司共同向某租赁站承担责任是已经自认了的。

4.由挂靠人廖某某共同向某租赁站承担责任是公平原则、权责统一原则的体现。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的名义权利义务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被挂靠人作为名义主体承担责任实属当然,但挂靠人才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对等原则、公平原则,廖某某作为XX花园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建筑架料的实际租用人及实际使用人,并获得租赁架料的对应利益,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廖某某也应当对其实际租赁建筑架料的民事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如只有某公司一方向某租赁站承担责任,不只是某租赁站的权益无从保障,更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廖某某对某公司欠付某租赁站的租金和赔偿款共计1205575.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站两次针对廖某某提起诉讼,前案中某租赁站行使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担保请求权,本案中某租赁站行使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故对廖某某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不予支持。某租赁站未提供廖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前案和本案两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某租赁站主张付款依据的事实不同,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廖某某经生效判决确认系XX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华X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华贯公司对廖某某在XX花园项目有权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廖某某在《对账单》中自行书写的内容表达了廖某某愿意以华X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抵扣《对账单》项下确认的租赁费用的意思表示,在华X公司未接受其委托代廖某某支付的情况下,则应当由廖某某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廖某某签署的上述内容构成了债的加入。因此,虽然某租赁站以廖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廖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被驳回,但不影响本案中,某租赁站根据廖某某签署的《对账单》的意思向其主张支付责任。但主张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廖某某的意思应当构成债的加入。廖某某应对某公司欠付某租赁站的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先后经过两次诉讼,诉请廖某某向某租赁站承担付款责任,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权基础不同。在前次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且判决承担责任的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的变化(即廖某某被生效判决查明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时调整诉讼思路,根据新的事实、依据新的请求权基础,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上,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实体上,虽然廖某某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名义相对人,但廖某某挂靠某公司施工,应当对挂靠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廖某某是实际的债务人,且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挂靠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况且廖某某已经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自认对欠付某租赁站的租金承担付款义务。代理人认为无论是基于廖某某作为挂靠人向某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二审法院认定的廖某某基于债的加入向某租赁站承担共同责任,廖某某都应当向某租赁站付款。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两次诉讼且两次诉讼均经过了一审、二审两审终审,前次诉讼虽判决某公司向某租赁站付款,但某租赁站的债权无法在某公司实现,针对廖某某的挂靠行为,从新的事实和新的请求权基础入手,重新诉请廖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案件证据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最终使得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改判廖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建筑架料出租人来说,可与工程劳务方或施工方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实际施工人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履行合同时应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以免因担保期间已过无法向担保人主张付款。如实际施工人不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则在租金结算时建议由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并明示愿意付款。总之,确保实际施工人和名义承租人一起向出租人承担责任,以对出租人的权益做最大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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