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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参与患者贺某诉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10

律师代理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参与患者贺某诉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参与患者贺某诉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

2017年11月21日,原告贺某因左脚受伤前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住院治疗,被告对贺某进行了入院谈话、护理评估,并对贺某告知了住院期间的情况,包括对病室及人员介绍、环境制度告知、安全等事项。当天被告还告知了贺某其病情需要护理的情况以及医院的住院患者陪护制度,该陪护制度上载明“医护人员已将住院期间患者无陪护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不良后果向我告知,我予以理解并愿意自愿遵守住院患者的陪护制度,如不遵守,我自愿承担一切风险和不良后果”。同时被告对贺某进行病人跌倒危险因素评估。贺某亲属、贺某分别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住院患者陪护制度》《住院病人跌倒危险因素评估表》《住院告知书》上签名。办妥入院手续后,被告将贺某安排在该院二楼的4号病房,该院二楼有一条长走廊,走廊一侧为病房,一侧为玻璃墙,且在玻璃墙下方安装有1米余高的铝合金护栏。

2017年11月26日凌晨,保洁人员邓某某发现贺某身着睡衣睡裤赤脚蹲在一楼门诊室门口,便通知医生护士。贺某的拐杖在二楼的走廊里,一只鞋子挂在二楼的护栏上,另一只鞋子在一楼的地上。医生李某某见状对贺某进行了紧急处理,后被告工作人员将贺某送往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贺某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贺某从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便继续在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上旬出院。

2017年12月18日,案外人贺某二(系贺某姐姐)代表贺某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某派出所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此案一次性了结。2、贺某自出事之日至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之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一切费用由贺某的姐姐贺某二负责。3、贺某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到某骨科医院住院,骨科医院免费帮助贺某治疗到符合出院标准(骨折部位结痂)。贺某出院在家里疗养,骨科医院免费为贺某提供后期骨科治疗医药保障,直到贺某伤口愈合为止。4、骨科医院在贺某住院期间(在骨科医院住院)只负责对贺某的骨科免费治疗,若贺某有精神或内科其他的病治疗费用由贺某二负责。5、贺某在骨科医院住院,陪护由贺某二负责,陪护费及生活费由贺某二负责。双方达成上述协议以后,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到位。另协议中所称“某骨科医院”系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的特色门诊。

然在签订了上述《治安调解协议书》后,原告贺某以在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的措施,致使其从二楼摔下一楼,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为:

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接受该案的委托后,代理人立即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了当时的出警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同时复印了案外人贺某二(系贺某姐姐)代表贺某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该派出所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其后,又到委托人单位进行了实地查看,经了解,在发生意外事故前贺某一直在住院楼二楼病房休息,不存在异常情况,在贺某坠楼当晚住院楼楼道上的铁门处于关闭上锁状态。原告系在从二楼坠落至一楼,经查看在其坠落的二楼走廊窗户下段系高达1米左右的固定玻璃,且加装有不锈钢护栏,上段系活动玻璃窗户,上述位置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本代理人判断此次坠楼应当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被告并无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本代理人拍摄了相关的照片,并到病案室调取了原告的原始病例资料、谈话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实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及安全保障措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作为普通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只证明损害后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入院前已对贺某进行了充分的住院注意事项及安全防护的告知提示,在治疗期间对贺某进行了合理的对症治疗及常规的护理,不存在治疗过错及医疗设施缺陷而造成贺某损失的情形;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依法成立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贺某因脚部受伤到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寻求住院治疗,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入院前已对贺某进行了充分的住院注意事项及安全防护的告知提示,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经尽到了必要、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病房设施及住院楼建筑等均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完全按照医疗规范要求对贺某进行了合理的对症治疗及常规的护理,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不存在治疗过错及医疗设施缺陷而造成贺某损失的情形;

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病房设施及住院楼建筑等均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在原告住院期间对患者履行了必要巡查护理措施及病情变化观察护理义务,已尽到病房环境因素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该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贺某于2017年7月21日到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护人员在7月25日及7月26日凌晨均对贺某进行了必要的巡查护理措施,贺某一直在住院楼二楼病房休息,不存在异常情况,且住院楼楼道上的铁门晚上均处于关闭上上锁状态。贺某于7月26日早上7时左右被发现躺倒在医院一楼空坪内,且在其二楼病房外走廊上发现其使用的拐杖及鞋子,基于生活常理判断,贺某只能通过从其病房外走廊窗户处翻越才能摔倒在一楼院内。而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楼二楼走廊窗户下段系高达1米左右的固定玻璃,且加装有不锈钢护栏,上段系活动玻璃窗户。该设置已经足以防范患者非主观原因的意外坠楼情况发生,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尽到病房环境因素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对患者履行了必要巡查及病情变化观察护理义务,因此,对于贺某的坠楼受伤,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本案已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本事故一次性了结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诊疗场所、设施符合行业标准,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了必要护理义务,对于贺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事发后该事故经派出所调解,已经一次性了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贺某的全部诉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贺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了刑事案件。原告认为被告的窗户可以打开不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444.1-2014》第1部分第4.3.1条规定:“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0mm”,本案事发地为二层,目前尚无证明表明二层建筑未安装行程限位装置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定,且根据事发现场的情况来看,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跳下的故意,但原告并不能就为何会从二楼摔到一楼及摔下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原告由于客观原因失足摔下的可能性很低。被告在走廊上安装的护栏高度,足以防范正常且合理的风险,被告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另医院对原告病情治疗、病情发展情况和生命体征检查有诊疗和护理义务,但并不包括对贺某的行为能力的监护。医院对患者的护理,其目的是到病房进行巡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而不是行使监护职能对患者进行看管,原告住院期间意识清醒,且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需要陪护,但事发当晚,原告并没有陪护。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跌至一楼与被告的治疗服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一致认可达成协议即一次性了结,被告也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故该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裁判的要点之一就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消费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中均有相关的规定,但却亦有不同之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条文的对比发现,《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及责任主体均有所变化。《侵权责任法》中的场所范围主要表现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而《民法典》将场所范围调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同时在考虑到现实中存在公共场所经营者与管理者很多时候并不统一的情况,将责任主体由“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调整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保证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二是在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的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安全保障人员应恪尽职守,积极履行照顾、保护义务,为权利人提供抵御侵害的保障,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因自身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到损害,就可以推定义务人存在过失。如义务人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保障的标准。

本案中医院已经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住院患者陪护制度》《住院病人跌倒危险因素评估表》《住院告知书》中明确提到防摔倒、坠床,且需要进行陪护等情况,陪护人员也已签字按手印,这是医院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同时医院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患者摔倒,例如在走廊铺设地毯、设置扶手,在厕所放置防滑垫等;作出明确警示、提示或说明,消除不安全因素,这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提出更高要求。若医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的摔伤的位置被告已经设置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尽了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可以免除医院的责任,贺某因自身原因跌落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在患者入院或家属探访期间,因摔伤、坠床、跳楼等意外事件而引起的纠纷屡屡发生,也引发人们对“医院应承担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的关注。

医院作为义务主体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合理措施:

一、设施设备方面。

1、医院提供的配套服务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要求的法定标准。

2、医院对其所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仪器设备,病房空气,电梯及扶手,营养食堂,地板地面,电源开关,配电室,厕所地面等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随时维护,保障其始终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不留隐患。

二、服务管理方面。

1、医院应对基于正当理由进入其场所的人员保障不受第三人伤害,保障对象不限于患者,同时医院必须对其控制场所内的潜在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预警机制,具体措施包括警告,指示说明,告知和保护。

2、针对住院患者,安全保障义务还体现在医师对于易跌倒、坠床等高风险患者的风险告知。护理人员应当对病人及其陪护人员充分告知风险防范措施,主动进行防跌劝告。面对有些患者因疼痛焦虑而可能诱发过激行为的情形,医院应当加强对患者的保护,向其亲属说明可能出现的危险并合力采取相应措施;

3、在群众性活动中参加人数多,存在较多隐匿的不安全要素。此时,作为医院负有组织责任和场所责任。面对第三人侵害时医疗机构应在其义务及能力范围内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损害已经发生时,应当及时报警、果断制止违法行为,并在必要时给予救助,将损害程度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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