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9日,原告湖北某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商用车身公司签订《环保清洗剂硅烷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用车身公司购买原告环保科技公司环保无磷碱性清洗剂等产品。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通知投槽产品当日预付30%货款;所供产品验收合格,办理入库。每月按一般纳税人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累计留成5万元后,每月清账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环保科技公司向被告商用车身公司供货合计82744.25元。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支付原告环保科技公司货款20000元,余款62774.25元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商用车身公司向原告环保科技公司退还部分货物,退货价款9554.15元,庭审中,环保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第一,被告商用车身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方案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本案双方供销合同中明文规定核对产品外观数量质量后方可办理入库,被告办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手续,但又主张原告供货时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被告理应对其主张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环保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承担。
一、被告商用车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环保科技公司货款53220.1元。
二、驳回原告环保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承担。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标的物检验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供销合同中明文规定核对产品外观数量质量后方可办理入库,被告办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手续,但又主张原告供货时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那么被告应该对入库时未核对产品中是否提供质量检测报告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根据司法解释要对其主张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