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负责某小区供热,投入使用燃煤锅炉两台,两台锅炉共用一个烟道。乙局具有环境监测的资质和职能。2018年3月,乙局对甲公司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问题进行调查和监测,监测报告结果为锅炉的烟尘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表2相关排放标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表2相关排放标准。该报告首页的说明5为“如对监测数据有异议,可于收到监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监测站提出投诉;也可直接向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技术裁定,省环境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而后,甲公司向乙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被监测锅炉共用一台脱硫塔,无法分别监测,请求对其按综合标准评价。2018年4月,甲公司向乙局出具《关于请求重新监督性监测的报告》,请求重新监督性监测。4月16日,乙局向甲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甲公司立即改正。8月8日,乙局向甲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8月10日,甲公司申请听证,2018年9月11日举行听证会,2018年9月13日,乙局作出并送达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极人民法院。
一、乙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8年3月20日,甲公司到乙局处进行检查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明确甲公司正常运行锅炉的状态为1#2#锅炉运行,3#锅炉备用,当日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甲公司正常运行的两台锅炉进行监测。该份监测报告结果显示甲公司运行的1#2#锅炉的烟尘排放浓度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表2相关排放标准。2018年4月16日乙局向甲公司下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同时对甲公司进行第二次检查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明确现场仅运行1#锅炉,当日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正在运行的1#锅炉进行监测。该份监测报告结果显示烟尘排放浓度达标。2018年8月8日乙局对甲公司下达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2018年8月13日乙局对甲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2018年9月13日乙局向甲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二、关于监测报告合法性的问题
依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乙局所属的具有监测资质的哈尔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保部门执法的依据。甲公司认为监测报告没有专家签字和鉴定资质证书不具证据效力,处罚依据不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乙局向甲公司送达的监测报告中已告知对监测报告提出异议的方式,甲公司未按规定方式提出异议。依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应执行该标准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0t/h以上新建蒸汽锅炉应执行该标准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依照该标准第4.6条规定:“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本案中,由于被监测的两个锅炉采取的共用一个烟道排放烟气,只能采取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因此,哈尔滨市环境监测站按照该标准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为监测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认为监测程序违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乙局为审慎处罚,监测、送达、请示审批导致时间较长,但程序瑕疵不影响事实判断
根据上述事实,乙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已依法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告知甲公司有申请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规定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乙局为了维护甲公司的权益,采取慎重态度,排除监测、送达等时间,又经各级领导审批导致时间稍长。该程序上的瑕疵未减损甲公司的权利,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作出处理决定有时限规定。因此,乙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乙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行终365号行政判决书。
3.本院认为,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测检疫总局2014年5月16日颁布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第六款规定,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检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哈尔滨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第九十九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的,35蒸吨(含)以上锅炉,处60-70万元罚款。本案中,甲公司的两台锅炉共用一个烟道,蒸发量为80t/h和40t/h。乙局对甲公司处罚6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期限的问题,乙局的行政处罚期限超过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期限,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此程序瑕疵未减损甲公司的权利,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乙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向甲公司说明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向甲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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