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日,原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签发了《停车场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物业公司;经营许可证号0710431;停车场地址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一区、三区、四区;车位数1300个;每次事故每个车位赔偿限额2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个车位年保险费60元;保险费7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免赔条件:全车被盗抢、被抢劫、抢夺事故: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20%;其他事故,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停车场责任保险单签发后,物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了车位租赁协议。
2014年2月16日,五位业主的车辆在物业公司停车场停放期间被他人故意将前车门的两个后视镜镜片撬掉,造成车辆损坏,五位业主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物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拒绝赔付。五位业主自行维修车辆,其中四位业主因与物业公司协商维修费用赔偿事宜未果,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四位车主维修费及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四位车主的维修费及诉讼费款项。物业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物业公司诉到法院。
一、被损坏车辆在投保的停车场范围内
2013年4月1日保险公司给物业公司出具的《停车场责任保险单》中有明确的约定。特别约定条款中的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单承保小区内1300个固定停车位”;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职工)经营业务(工作)地域: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三区、四区”,但没有约定地上还是地下停车位。所以被损坏车辆在投保范围内。
二、五辆车的倒车镜片被损坏,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1、2013年4月1日保险公司提供给物业公司的《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由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中,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疏忽、过失造成停放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下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碰撞、空中物体坠落、他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坏;”
2、在本案中,涉案的五辆车均是在被保险区域内发生了倒车镜片被他人恶意损坏的情形。
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
(1)物业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中清楚记录了倒车镜片被损害撬掉的全过程;
(2)物业公司提供的(2014)民丰初字第7794、7795、7796、7949号四份民事判决书也可证实,即判决书中记载的四位车主起诉称“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地下车库,2014年2月16日6点左右车辆的两侧后视镜被人损害无法使用”;
其中法院审理查明一段,记载了请求赔偿的四位车主是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和三区的业主,物业公司是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和三区的物业管理和停车管理单位,并认定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保管的车辆损坏,判决赔偿。
(3)(2014)民丰初字第7794、7795、7796、7949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二审法院也认定,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案外人对涉案车辆实施的侵害行为,负赔偿责任。
因此,(2014)民丰初字第7794、7795、7796、7949号四份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的倒车镜片是被他人恶意损坏,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
三、保险公司的“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在物业公司投保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没有告知的情况,因而在《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那些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排斥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对物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保险公司通过中介公司“国诚保险”为物业公司办理的停车场保险手续。该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物业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停车场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物业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字迹模糊,无法看清,甚至免除责任条款部分的字迹都是以半个字体的状态出现的。所以免责条款对物业公司不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2013年12月31日前物业公司管理的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三区、四区停车场不是公共停车场,不需要备案
因此,根据保险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2014年2月16日,停放在物业公司停车场的五辆车,被他人故意损坏前车门的两个后视镜镜片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102 500.9元;
二、驳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调解:保险公司按一审判决70%理赔。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停车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物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承保车位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写明,“本保险承担小区内1300个车位,每个车位保险费为RMB60元”,物业公司也是按照此标准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为1300个车位,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1300个车位的具体指向。因此,只要物业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车位数在1300个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事故出险区域不属于其承保区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但没有明确“及时”的具体标准。而且,物业公司是在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最终明确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因此,物业公司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为反光镜被盗”,“此次事故属于我司责任免除部分”,本院认为,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条款,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印刷,仅仅是予以提示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说明,没有尽到《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物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贺某香车辆维修损失的请求,因物业公司未提供与贺某香有关联性的证据,保险公司对此又不认可,故物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王某生、何某明、高某武4位业主维修费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20%,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则我公司负责赔偿盗抢险承保公司的免赔部分;其他事故: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2 900.9 - 400 = 102500.9元,就物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本案来看,保险公司称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用黑体字印刷,就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新时特公司说明的义务。其实不然,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除了用黑体字印刷提示外,同时还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说明。由于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向物业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约定无效。应该向物业公司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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