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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物业公司诉欧阳某、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90

律师代理某物业公司诉欧阳某、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物业公司诉欧阳某、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被告欧阳某某、黄某为香堤雅境小区业主,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香堤雅境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欧阳某某、黄某自入住香堤雅境以来,拖欠原告某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6679.7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诉二被告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679.78元,违约金5044.67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代理意见】
原告湖南某物业公司委托了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陆安文律师代理本案,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和被告欧阳某某、黄某签订的《仁和.香堤雅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保养等义务,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养护、相关秩序的维护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如不能及时纠正,将会形成恶性循环,从而进一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判决结果】
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欧阳某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679.78元(计算至2017年XX月XX日)。

【裁判文书】
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9639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欧阳某某、黄某系长沙市芙蓉区仁和·香堤雅境小区鹏程XX阁1栋3单元806房(建筑面积为 122.67平方米)的业主。2006年6月3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堤雅境物业管理处(甲方)与欧某、黄某(乙方)签订《仁和·香堤雅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仁和·香堤雅境小 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时止。一、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 共环境卫生,公用绿地、花木等养护和管理;小区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收,小高层1.2元/平方米/月,乙方需于每月10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 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5年12月15日,某公司在仁和·香堤雅境小区张贴《关于调整物业服务收费公告》,内容为:针对11年来的物价上涨,在经过大部分业主充分理解和认可下,从2016年1月1日起将小区物业管理费由1.2元/平方米/月上调至1.5元/平方米/月。某公司向小区业主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垃圾清扫等服务,但也存在欧阳某某所住单元门禁修理不及时的情况。自2014年1月1日起,欧阳某某、黄某以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差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某某公司催缴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欧阳某某、黄某于2018年3月11日向某某公司补交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变更为某某公司,仁和物管处系该公司下属项目部。

本院认为:仁和物管处与欧阳某某、黄某签订的《仁和·香堤雅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仁和物管处系某某公司下属项目部,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某某公司承担。根据该协议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欧阳某某、黄某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欧阳某某、黄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某某公司已向业主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化粪池清掏、垃圾清扫等服务,履行了一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某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1.2元/平方米/月提高到1.5元/平方米/月征得了大部分业主的同意并已实施,欧阳某某、黄某应按此标准交纳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并按约补交此前费用。

欧阳某某、黄某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也损害了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截至2017年10月31日止,欧阳某某、黄某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697.78元 (18×1.2×122.67+22×1.5×122.67,已扣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某某公司要求欧阳某某、黄某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10月 31日止的欠费金额为6697.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向欧阳某某、黄某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有待改进,故对其要求欧阳某某、黄某按合同约定从逾期缴费之日起每日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阳某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697.7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

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0元,欧阳某某、黄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的请求权的基础为: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3.被告接受了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基本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有一定瑕疵但无明显违约,不构成重大违约,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在自身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其请求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纠纷的产生过程,原因以及处理过程等维度看,在当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就纠纷发生的原因而言,通常情况下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或不足。因此,为更好构建和谐小区,减少物业企业和业主之间矛盾纠纷发生的可能性,物业企业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双方都应本着诚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态度,切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次,物业企业在履行自身义务的时候应当严格要求自己,杜绝瑕疵履行和不当履行等情形的发生,并尽可能的让小区居民满意。对业主而言,当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瑕疵履行、不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应选择理性、合法的方式维权,不应当采取消极的拖欠物业费等方式进行对抗,如果维权方式不当或不正确,很可能让自身陷于较为被动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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