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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江西分公司诉某药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90

律师代理某江西分公司诉某药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江西分公司诉某药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案

2009年5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简称交通银行九江分行)与被告梅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梅某为交通银行与被告某药业公司在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因“借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份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交通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五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0年9月,交通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某药业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为其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因“借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8年5月,交通银行与某保健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某保健品公司以其林权为被告某药业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08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因“融资”而订立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如约向某药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和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的转垫款。2012年10月18日,交通银行对上述逾期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进行了催收,上述被告在《交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对贷款和转垫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

2013年11月5日,交通银行与某江西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14日,交通银行与原告某江西分公司在《江西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的代理意见主要为:

一、原交通银行九江分行与梅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与某保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房产、土地及林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设立,债权人对抵押房产、土地和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交行九江分行与某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包含《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在江西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相关的债务人和各担保人进行了公告通知和催收。

三、原告对于本案《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主合同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在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2年10月18日,交行九江分行向债务人长江药业公司及各担保人新X达公司、X宁猕猴桃公司、梅某催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2013年9月18日,原告某江西分公司受让交通银行债权,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起算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此期间即2014年11月12日,原告某江西分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

四、第三被告梅某为本案中所有《借款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梅某及其配偶卢某某应对本案中某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梅某及其配偶卢某某的保证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10月18日,交行九江分行对债务人、各担保人以及梅某进行了催收,保证人梅某应对本案第一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退一步说,根据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本案原告向债务人和各担保人的报纸公告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2013年9月18日债权受让之日;而本案全部主合同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9月27日,据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梅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退一步说,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之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12月18日的催款通知书中,已明确对连带保证人新X达公司进行了催收并得到其盖章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对连带保证债务人梅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药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江西分公司清偿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6,743,679.00元和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2,536,727.38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某江西分公司对被告某药业公司提供的九房权证浔字第076236号、076933号、076934号、076935号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30716至1000030719号)和九城国用(2006)第250号抵押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九国土他项(2006)第05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某江西分公司对被告某保健品公司提供的赣浔武林证字第(2008)第000167至000180号抵押林权(他项权证号为武林押证字(2008)第0000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梅某、卢某某对被告某药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梅某、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药业公司追偿。

【裁判文书】
江西九江中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债权数额。2012年10月18日,交通银行向某药业公司、某保健公司及保证人新X达公司发出《交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收通知书》,并经被告及保证人盖章签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可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19日重新起算。在诉讼时效内,2013年9月18日,原告公司受让该诉争债权,《江西日报》于11月15日刊发了交通银行与原告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此,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11月15日中断。原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10月18日,交通银行向被告药业公司、保健品公司及保证人新X达公司发出《交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收通知书》,本案诉争债权自2012年10月19日重新起算。被告梅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连带债务人被告卢某某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梅某、卢某某应对被告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法律点之一,是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2008年9月1日,最高法颁布了《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它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于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显矛盾。但因该两项规定均是出于最高院,而专门的诉讼时效司法制度解释系新法,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由于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通过催收等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可以由被主张的连带债务人转达给其他连带债务人,故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涉他性不符合到达主义。我们认为权利人向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以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是因为:基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一般情形下、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被转达给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考虑。另外,《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要是基于连带债务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的立法目的。

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并不要求该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其他连带债务人。

本案的法律点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法院在法函[2002]3号文件中明确: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结语和建议】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法律实践中,为了可以适用《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它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建议:应注意其他连带债务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人尽量在同一份具有连带责任的合同或同一份催收函中,以保证各连带债务人的关联性和紧密性;另外还需要注意保存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例如连带债务人之一签字盖章确认的催款通知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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