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征地拆迁管理处参与危某光、危某学诉其侵权责任纠纷案
危某坤(男)与宋某俊(女)系夫妻,在湖南省甲市有一房产,登记在危某坤名下,二人共生育儿女三人即危某光、危某学、危某玲。1997年4月,危某坤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该房屋委请大妈刘某华、表妹陈某秀全权管理。1999年11月25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征拆处”)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工作协议书,委托征拆处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具体事宜。
2000年1月18日,宋某俊去世。2000年3月17日,危某玲、危某学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对母亲去世后的房产放弃继承权,并同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而危某光一直生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乙市,涉案房屋一直由危某坤自己出租和收取租金。
2000年4月12日,征拆处与案外人陈某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对该房屋的补偿达成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陈某秀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房屋被拆除。2016年12月1日,父亲危某坤病逝。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首先,我们认为征拆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1.陈某秀系有权代理人。根据1997年4月危某坤亲笔书写的《委托书》显示,危某坤已将该房屋委托陈某秀全权管理,包括使用、维修、新建。所谓新建即是房屋拆除后重建,那么拆迁也是一种新建。因为无论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哪种拆迁安置方式,对于房屋所有权人来说,都是旧房被拆除,其以另一种方式得到新房或新房对价。所以说,陈某秀作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含了危某坤房屋的拆迁事宜。
2.《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陈某秀作为代理人,有权代为签订该房屋的《协议书》,应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在拆迁时,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仅为危某坤,征拆处无从知晓该房屋仍有其他所有权人存在,因此其与危某坤的代理人陈某秀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合法有效的。此后征拆处也根据《协议书》支付了全部补偿款。
3.危某坤实际领受了拆迁补偿款。虽然代理人陈某秀代领了拆迁补偿款,但该笔拆迁款已实际转入被代理人危某坤的账户。即使陈某秀的行为被认定为越权代理,那么危某坤领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也构成对陈某秀越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
其次,征拆处不是适格被告。征拆处受甲市某建材事业有限公司委托实施房屋拆迁,两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征拆处作为代理人,代为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征拆处不是适格被告。
最后,危某光、危某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
1.危某光、危某学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根据危某学、危某玲在他们母亲宋某俊去世后,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可以得知,他们三人明确知道危某坤和宋某俊在A市拥有一套房屋,也就是涉案房屋。
2.危某光、危某学明确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前面已陈述,陈某秀为有权代理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作为代理人的陈某秀便已明确知道房屋拆迁事宜。鉴于双方的代理关系,可以推知被代理人危某坤对房屋拆迁事宜是知道的,危某光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且与危某坤系父子关系,其也应知道涉案房屋拆迁事宜。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12日,即原告自此时便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显然危某光、危某学的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征拆管理处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适格被告,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当事人认为诉争房屋被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属于债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危某光认为本案应是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00年2月18日甲市房地产管理局、甲市国地管理局发布的拆迁公告内容包含了涉案房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载明涉案房屋获经营性门面补偿金额,说明涉案房屋一直出租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00年拆迁后就不能再收取租金。危某光、危某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一次性给付租金的情形,故危某坤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于2000被拆除,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危某玲、危某学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放弃母亲宋某俊遗产继承的声明书,因危某坤病逝后,涉案房屋已不是危某坤的遗产,故危某学、危某玲无权主张继承危某坤名下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危某光陈述2005年知道甲市有房子,房子一直出租,由父亲危某坤管理,且危某光与危某学一直居住在乙市。对涉案房屋已于2000年被拆除的事实应当知道,危某光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危某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危某光、危某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标准,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各国立法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解读。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多样化,财产权利关系的法设计日益复杂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由此带来了“权利爆炸”的景象。物权和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使得债权和物权的界限模糊化。因此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也就变得难以区分。但本案中的案由是属于债权纠纷还是物权纠纷并不难辨别,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涉案财产为房屋,就简单的将其划分到物权纠纷这一类。本案是因为房屋被侵害后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故而应划分到债权纠纷这一范围。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危某光、危某学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危某光、危某学主张对于房屋的拆迁事宜并不知情,但拆迁房屋的相关事宜到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有十六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的时间,其实体权利便不被法律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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