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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引线公司诉某纸张公司、某烟花公司、陆某、陆某某、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10

律师代理某引线公司诉某纸张公司、某烟花公司、陆某、陆某某、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引线公司诉某纸张公司、某烟花公司、陆某、陆某某、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某引线公司系专业生产引线的企业,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组合烟花类(B、C)级生产)早有业务往来,某纸张公司长期在某引线公司处订购引线。2018年2月8日,双方对往来交易对账,由陆某某(系陆某之女)经手向某引线公司出具一张对账单,载明某纸张公司欠到某引线公司引线款XX元。

此后,某引线公司继续与某纸张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冷某(系陆某儿媳)与陆某的个人账户多次代某纸张公司向某引线公司支付货款。某纸张公司系由陆某家庭共同经营,且存在与家庭成员财产混同的情形。同时,陆某于2019年3月4日成立了某烟花公司,注册厂址与经营范围与某纸张完全相同,在业务与人事上亦存在混同情形,因欠货款,某引线公司认为某纸张公司、某烟花公司、陆某、冷某、陆某某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引线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某纸张公司应当向某引线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首先,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8年2月8日,双方对截至当日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某纸张公司尚欠某引线公司引线款XX元,并由陆某经手向某引线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现某引线公司已依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有权诉请某纸张公司支付引线款。

其次,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已于2018年2月8日确认,某纸张公司尚欠某引线公司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某引线公司有权自当日起向某纸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并未超过法律的上限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某烟花公司、陆某、陆某某、冷某某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某纸张公司原名为“XXX”,投资人为陆某,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其经营范围及名称进行变更。同时陆某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某烟花公司,其公司名称、厂址、经营范围、业务人员等相关信息与某纸张公司完全相同。在某纸张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经营范围变更为纸制品销售且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9年2月2日到期之后,某引线公司仍于2019年3月份按照某纸张公司的订货要求向其送货,据此可看出实际接收及生产烟花产品的企业应系某烟花公司,某纸张公司与某烟花公司系业务混同;陆某某、冷某原系某纸张公司的会计、出纳,并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后在某烟花公司继续担任相同职务,两家公司系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因此,某烟花公司与某纸张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某引线公司身为债权人的利益,某烟花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某纸张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陆某系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陆某作为某纸张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某纸张公司虽登记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冷某与陆某某多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某引线公司货款,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对账单亦由陆某某经手向某引线公司出具。因此,某纸张公司系由家庭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冷某、陆某某作为投资人的家庭成员,其个人财产已与公司财产混同,某引线公司有权主张其对某纸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引线公司本次诉请的金额为截止2018年2月8日对账确认某引线公司尚欠某引线公司的货款XX元,此后,某引线公司继续与某纸张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分次拿货付款,因此对账后亦有其向某引线公司付款的记录。对于2018年2月8日后所发生的交易往来,双方已明确此后所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对账后双方所发生的交易往来款,因此,某引线公司无权主张对账后所支付的款项用以抵扣本案对账单中所确认的货款XX元。且对于2018年2月8日之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对于货物单价尚存争议,但金额较小,为减少诉累,故某引线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

四、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某引线公司起诉要求的货款仅为截至2018年2月8日前进行交易往来的货款,法院应当在某引线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对某纸张公司所提出的其在对账后又与某引线公司发生往来且多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某引线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此,就该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进行处理,而应由某纸张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即便法院将对账后的往来纳入本案中进行审理,那么某纸张公司所提交的入库单仅系其单方作出的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应当参考某引线公司提供的有某纸张公司保管签字的发货清单上所载明的单价予以计算。若发货清单没有争议,那么则应参考前后最近日期中没有争议的一批货物中相同类型货物的单价进行计算。

【判决结果】
一、某纸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引线公司货款XX元及自对账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陆某、某烟花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某纸张公司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引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后有权向买受人主张相应的货款债权。某引线公司向某纸张公司供应引线,并由某纸张公司就欠付货款向某引线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应否将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对账之后发生的往来纳入本案审理范围。首先,某引线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截至2018年2月8日对账之时某纸张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其次,虽然将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在对账之前和对账之后所发生的往来进行一并结算能够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亦符合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一般规则,但一并结算和处理的前提是双方对交易明细没有争议。现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未就对账之后发生的往来进行对账结算,各自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明细、付款明细与对方提交的发货明细、付款明细不一致,且双方关于货物单价的确定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根据双方提交的入库单、发货清单无法确认货物的单价,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将对账之后的交易往来纳入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对账结算并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陆某、陆某某、冷某、某烟花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系某纸张公司的投资人,某纸张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故陆某应对某纸张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某引线公司称陆某某、冷某与陆某系家庭成员,且向本院提交了陆某某、冷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某引线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某纸张公司确认陆某某、冷某系其聘请的财务人员,陆某某、冷某向某引线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私人账户进行交易的财务处理惯例,没有通过企业对公账户进行财务结算并不代表企业的财产就不是独立的,故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足以认定某纸张公司系由陆某家庭共同经营,对某引线公司要求陆某某、冷某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某纸张公司与某烟花公司是分别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不同民事主体,但是两个企业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住所地、发起人等方面存在关联性,故在认定某烟花公司应否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某纸张公司的原名称“浏阳市XXX花炮制造厂”与某烟花公司的名称“浏阳市XXX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易让人主观上形成某烟花公司与某纸张公司实为同一主体的印象;某纸张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称发生变更的时间2019年3月14日与某烟花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2019年3月4日相差仅十天,且某烟花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纸张公司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一致,均为烟花类:组合烟花类(B、C)级生产,经营业务存在承继性;虽某烟花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陆某城(于2019年9月3日变更),但其最初成立时的发起人为陆某,陆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陆某同时也是某纸张公司的投资人,且从陆某城与陆某的户籍所在地看,两人之间系亲属关系,陆某对某纸张公司、某烟花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陆某某、冷某在某烟花公司成立之前均在某纸张公司任职,之后即到某烟花公司任职,2018年2月8日和2020年1月19日分别以“浏阳市XXX花炮制造厂”和“浏阳市XXX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引线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均由陆某某经手,说明两个企业之间的工作人员亦存在承继性;某引线公司提交的开具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3日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载明的收货人仍为“浏阳市XXX花炮制造厂”,而此时某纸张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经营范围亦已经发生变更,上述货物的真正买受人应为某烟花公司,而非某纸张公司,某烟花公司以某纸张公司的曾用名称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说明两个企业之间在业务处理上是存在混同的。结合某纸张公司与某烟花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一致以及某纸张公司、某烟花公司涉诉和执行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某纸张公司与某烟花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工作人员的承继关系,陆某通过设立某烟花公司转移某纸张公司的财产逃避债务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在某纸张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某引线公司货款时,应当认定某纸张公司与某烟花公司构成关联公司并应相互否认其独立法人人格,故对某引线公司要求某烟花公司对某纸张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某引线公司与某纸张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不能确定某纸张公司应向某引线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时,某纸张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在2018年2月8日对往来进行对账结算,并由某纸张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但出具对账单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某纸张公司应当在出具对账单后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某引线公司主张要求某纸张公司自对账单出具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引线公司可以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某纸张公司承担对其所承担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设立另行设立某烟花公司以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某烟花公司应对某纸张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某引线公司与某烟花公司欲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但其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且其人格混同的程度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在本案已认定陆某通过设立某压花公司转移被告某纸张公司的财产逃避债务具有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判决两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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