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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某建材租赁部诉杨某、殷某某、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030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某建材租赁部诉杨某、殷某某、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某建材租赁部诉杨某、殷某某、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4年,武汉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接了浏阳市某建筑工程项目,后将其中外脚手架分包给自然人杨某、殷某,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杨某、殷某又与浏阳某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杨某、殷某未能及时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用,租赁部将杨某、殷某及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建筑公司为实际使用人、获益人,且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有建筑公司的签章认可。

本案一审过程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无建筑公司签章,而且建筑公司从未与浏阳某租赁部发生过直接往来,建筑公司与杨某、殷某之间的分包合同经另案处理虽被认定无效,但基于合同无效后建筑公司与杨某、殷某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过程中,杨某、殷某提交了加盖建筑公司公章的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作为新证据,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但却依据一审中盖有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一份《证明》,认为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杨某、殷某的租赁行为是为完成建筑公司的工程,建筑公司与杨某、殷某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租赁部,从而判决建筑公司对拖欠的租赁费用929656.05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48493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接受建筑公司再审委托后,承办律师调取了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仔细分辨了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两份证据材料上的加盖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经核实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存在差异,实属伪造,且在原审过程中,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租赁部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只与杨某、殷某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终省高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代理意见,依法予以改判。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殷某对外租赁行为的性质界定问题及再审申请人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

首先,杨某、殷某并非建筑公司员工,其租赁行为并非建筑公司职务行为。本案所涉浏阳市某工程项目,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杨某、殷某签订了《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因此,杨某、殷某仅是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而不属于建筑公司的职工,双方仅系工程分包关系。

其次,杨某、殷某的租赁行为不构成对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

(一)诉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是由杨某、殷某签字确认,建筑公司并未有过签章。

1、在建筑公司与杨某、殷某签订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中,明确了包工包料,即由杨某、殷某提供外脚手架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损耗费由杨某、殷某承担,建筑公司无需也不存在还会与第三人签订外脚手架的租赁合同。

2、对于在二审中租赁部重新提交的加盖了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一审中提交的该合同原件不符(一审提交的并未有加盖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且仔细辨别不难发现,二审中租赁部重新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与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上项目部公章明显不一致,事实上,建筑公司或该项目部并未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有任何盖章行为,由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亦未采信。退一万步讲,即使在建筑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项目部的公章被人私自盖在该份租赁合同上,也不等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印章在证实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是否为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时杨某、殷某亦未向租赁部出示代表建筑公司或受建筑公司委托订立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租赁部在与杨某、殷某签订合同时,既未要求杨某、殷某就是否具有代表权限出具证明或委托手续,又不要求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本身存在过失。

(三)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由杨某、殷某与租赁部进行的结算,款项亦由杨某、殷某直接支付到的租赁部,与建筑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直接经济关系,进一步证明自一开始租赁部即视杨某、殷某为租赁合同的责任人。

(四)2017年6月1日,建筑公司与杨某、殷某就《浏阳市XX建筑公司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履行事宜,分别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反诉,经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xx号判决,建筑公司除已向杨某、殷某已支付的413.5万元外,还应当向杨某、殷某支付折价补偿款559031元。2017年12月26日,建筑公司根据(2017)湘0181民初xx号判决,向杨某、殷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自此建筑公司与杨某、殷某有关分包合同的所有费用已结清。殷某提及的超期价格应按0.7元/平方米而非0.07 元/平方米计算,该问题在一审中建筑公司就已阐明按0.07元/平方米计算超期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市场行情,一审中建筑公司另行提交的询问笔录、超期租赁时间明细表、外架超期例表均能说明按0.07元/平方米,而鉴于建筑公司与杨某、殷某双方就劳务分包合同债权债务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后,租赁部主张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责任主体于法无据。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某、殷某应对合同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虽然租赁部提交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一份《证明》,该公章与《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也是明显不一致,建筑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份《证明》,并非结算凭证,仅能证明杨某、殷某所租用的建筑器材用于了项目工程的事实,并不能作为建筑公司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的契约性承诺。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29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查明:杨某、殷某与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杨某、殷某在二审时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和杨某、殷某签订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杨某、殷某没有提供建筑公司还在其他地方使用了该印章证据。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对租赁部提交的证明质证时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等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等基本原则。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杨某、殷某签订了《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将涉案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杨某、殷某。杨某、殷某为了履行《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义务,与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部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已明知杨某、殷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在收取租金以及结算租金过程中,也只与杨某、殷某结算,也从未向建筑公司提出过主张,由此可以证明租赁部内心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杨某、殷某两个自然人。租赁部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建筑公司项目部在证明内容中而非落款处加盖印章,既未注明出具时间,也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租赁部与杨某、殷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由此可以推定租赁部持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原件。该合同只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并未约定盖章。租赁部在二审时提供了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建筑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印章明显不一致,又没有提供建筑公司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民事行为中使用过该枚印章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租赁部在二审时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予采信。无论是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形式上,还是租赁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上,均不能认定建筑公司是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建筑公司没有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字盖章,签约时杨某、殷某没有出具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租赁部也未要求杨某、殷某出具委托收据,未尽合理审慎义务,故杨某、殷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杨某、殷某与租赁部。租赁部应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杨某、殷某主张租金及违约金。原判判令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进行了判决。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案充分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阶段租赁部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无建筑公司签章;二审过程中,法院依据一审中盖有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一份《证明》,认为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杨某、殷某的租赁行为是为完成建筑公司的工程,建筑公司与杨某、殷某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租赁部;律师接受建筑公司再审委托后,经核实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存在差异,实属伪造,最终审理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终省高院全部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依法予以改判。

二、实务中认定某项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实质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及对表见代理成立的认定标准问题。

代理律师在诉讼中,若当事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应对合同类型作出准确的判断,除非基于法律的规定为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例外,否则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对于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些理由要求非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的,可以据此依法予以反驳。同时,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充分发掘案件中不符合相关要件的事实,进行有理有据的逐一分析,从而对法官如何确定案件的真正责任人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案件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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