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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某工艺美术学校诉请法院不予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710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某工艺美术学校诉请法院不予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某工艺美术学校诉请法院不予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再审案

2008年1月9日,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公司) 与某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工艺美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包工艺美校学生宿舍的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不包括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及其附属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第37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XX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水电安装工程及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工程完工后,工艺美校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但没有按时付款。

2011年7月7日,建筑公司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艺美校支付工程款2902107.5元及工程款利息156713.81元。2011年8月,工艺美校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某工艺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60万元,并申请鉴定。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学生宿舍楼由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71605元。2012年1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书(简称“常德仲裁委163号仲裁书”),裁决:

1、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2792.16元。

2、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主体建筑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971187.1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工艺美术学校请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2012年1月13日,工艺美校以上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栽定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163号仲裁裁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途径,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重新审理,除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外式不应轻易否定。本案中,工艺美校在收到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后逾期没有答复,且在工程还未验收情况下就投入使用,仲裁庭据此对合同的结算条款作出工艺美校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解释,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明显的错误。再从本案情况来看,仲裁裁决的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2012年7月1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作出 (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简称“常德中院8号裁定”),驳回了工艺美校的申请。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工艺美校不服常德中院8号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监督,裁定案件不予执行。理由是:

1.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

2.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工艺美术学校收到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文件后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并非不予答复,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3.裁决支付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

4.工程中标价为1671814元,不含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但仲裁认定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部分造价147万元,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应不予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虽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2013年6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2、对常德仲裁委员会( 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认为:

从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譬如担保合同。但是,本案补充协议与从合同不同。从法律上讲,本案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本案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的没有变更的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新协议。这符合《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因此,本案补充协议争议的处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本案补充协议争议的处理不受原仲裁协议影响的情形,只有二种:第一,补充协议选定了诉讼方式明确排除了仲裁;第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另外明确选定了其它仲裁机构。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2015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栽定:

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

2、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施工合同经常会遇到增加、减少工程量的问题。如果增加、减少工程量,就必定牵涉到补充协议的问题。其它纠纷,也常常存在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变更的问题。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除非补充协议明确排除了仲裁或另外选定了其它仲裁机构。如果认定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仲栽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作用将大幅减少,这样不利于解决纠纷,由此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结语和建议】
表面上看,这仅仅是一个仲裁范围的问题。实际上,法院的协议管辖问题也是一样。更进一步,这牵涉到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对法律规定,要从多方面考虑,准确理解。对合同,应尽量作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解释。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坚持诚信原则。

另外,为减少纠纷,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争议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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