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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参与某信息研究中心诉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60

律师代理某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参与某信息研究中心诉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参与某信息研究中心诉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顺义农场原由某信息研究中心于1996年承包顺义区张镇的土地投资建设而成,农场位于张镇贾家XX村,承包期50年,某信息研究中心投入约XX万元人民币。

2010年4月20日,北京市某区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与某信息研究中心签订了《顺义农场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农场。按照协定,广电中心享有顺义农场土地、培训楼、房屋和生活基础设施设备36年的经营管理使用权,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46年9月18日。

同日,经广电中心第10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广电中心与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某方广播电视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广播)签订《协议书》,将顺义农场委托某方广播经营管理。签订协议后,某方广播陆续完成了顺义农场的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的建设、装修工作,但农场经营处于停滞状态。

2015年5月,为确保国有投资收益,实现顺义农场更好发展,广电中心协调某方广播启动顺义农场合作经营项目,以竞争性谈判的形式,确定北京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合作方,北京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顺义农场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可自主开展种植和养殖活动。合作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合作费用XX万,广电中心下属某方广播实现了国有投资收益。

2017年7月,某信息研究中心为落实相关精神停止有偿服务的指示,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广电中心签订的《顺义农场承包合同》,决定退出顺义农场土地租赁和土地承包经营项目。

考虑到该项目自运营以来,经营效益较低,投资回报慢,同时面临着政策变动等方面的风险。经广电中心2017年XX月XX日第XX次党委会研究决定,从投资收益、经营风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角度综合考虑,同意广电中心与某信息研究中心同时退出顺义农场项目,并委托下属某方广播处置后续相关事宜。

为妥善处理后续事宜,某方广播多次组织某信息研究中心、北京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及广电中心等单位协商。某方广播与某信息研究中心亦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投入资产现值进行了评估。因各方存在分歧,2018年7月谈判破裂,某信息研究中心遂提起诉讼,称,某方广播违反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将涉诉顺义农场的土地、房屋及生活设施设备转包给北京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某信息研究中心依约致函某方广播要求其纠正转包行为,称某方广播不予改正,已属违约,某信息研究中心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项目场地。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北京市某区广播电视新闻中心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基于广电中心系处级全额事业单位的性质,其2010年4月与某信息研究中心订立有关顺义农场的承包合同在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虽委托某方广播进行经营,但与其主要的工作方向存在不一致之处,故,在其投入得到相应补偿后,共同退出该项目是广电中心和某方广播的核心诉求。

但是,某方广播承接顺义农场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存在被认定为转包的风险。特别是,某方广播在缺乏运营能力后,2015年5月将该项目发包给北京某农牧特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某信息研究中心对此完全知晓,但也存在被认定为转包的风险。

因此,在某信息研究中心诉请顺义区人民法院解除《顺义农场承包合同》后,某方广播遂要求追加朝阳广电、北京某农牧特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提起反诉,要求某信息研究中心退还部分承包费并赔偿已投入顺义农场建设的部分损失:

1.某方广播是涉诉《顺义农场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涉诉《顺义农场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执行有关停偿有关政策;某方广播并不实际占有使用涉诉顺义农场土地、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不具有腾退返还的基础条件。

2.广电中心并不实际占有使用涉诉顺义农场土地、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不具有腾退返还的基础条件。

某方广播从以下方面展开反诉理由:

2010年4月20日,某信息研究中心作为转包方,某方广播的上级单位广电中心作为承包方,双方就有偿承包经营顺义农场土地、房屋和生活设施设备签订《顺义农场承包合同》。同日,广电中心即与某方广播签订《协议书》,广电中心将在《顺义农场承包合同》中的责任、义务、收益全部交由某方广播承担。某方广播即开始履行《顺义农场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支付了承包费,承包费付至2020年4月30日。2015年7月,为收回国有资产投入,某方广播将顺义农场发包于北京某农牧特技有限公司,双方订立《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一直正常履行,对此,某信息研究中心从未提出异议。2017年7月,某信息研究中心通知三方公司为落实停止有偿服务的相关政策,拟收回涉诉土地。双方亦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投入的资产现值进行了评估。后,各方协商未果。某信息研究中心因自身原因提前解约,致使某方广播无法收回原经营投入,造成损失,扣除已付承包费,目前可以确认剩余投入损失应由某信息研究中心承担。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保护国有资产,特提起反诉。

【判决结果】
法院确认某信息研究中心与广电中心于2010年4月签订的《顺义农场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方广播和北京某农牧特技有限公司将涉诉的顺义农场土地、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腾退返还给某信息研究中心。另外,支持了某方广播的反诉请求,某信息研究中心退还某方广播部分承包费,并基于各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判令某信息研究中心支付了相应的赔偿。

【裁判文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541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第一,本案首先在事实认定上,未认定广电中心委托某方广播经营顺义农场,以及某方广播将顺义农场项目发包给北京某农牧特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

第二,确认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基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国家、军队政策有重大变化,即行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基于各方均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涉案合同终止后的赔偿事宜,一并予以解决,减轻了各方的诉累,避免因本案引发某方广播与某信息研究中心、某方广播与北京某农牧特技有限公司就具体赔偿问题产生的其他民事案件。

另外,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就评估机构的选取方式是,在确定了备选评估机构后,双方共同以电话询价的方式,选取报价较优者;且在场该评估机构选取后,组织现场踏勘,由双方对投资建设的内容分别指认,即由该评估机构对顺义农场中某方广播和某信息研究中心分别投资的实物资产进行确认,并对该等实物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作出后,某方广播还组织了顺义区X镇政府与某信息研究中心、北京某农牧特技有限公司及广电中心等多家单位一起,就顺义农场的承接和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因此,各方均认可的评估报告对于本案赔偿金额的判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结语和建议】
法谚有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意指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完整而全面地遵守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方能享受合同赋予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一般而言,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是没有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出现,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和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违反或解除合同,都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订立合同时的“情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反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此时,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其目的在于适用诚信及公平原则,消除情势发生变更所带来的利益失衡后果,实现损益平衡。

情势变更原则形成于十二三世纪,历经几个世纪的发展,被逐步认同并广泛适用,是国际民商事活动中解决因客观情况异常变动而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条款被认为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体的适用条件是:

第一,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情况。这些客观情况是合同行为的基础,一旦发生变化,就会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第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情势变更原则是为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利益失衡问题而设立的司法制度。

第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而且当事人对这种变化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也不同于商业风险,它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事实,当事人主观上须无过错。

第四,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因情势变更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通知》下发以后,对于合同中军事单位一方当事人而言,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同时对于地方当事人而言,继续履行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当然,解除合同的同时应对合同各方利益予以保护。某信息研究中心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解除合同,虽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地方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应做出适当补偿,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须依法依规推进,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对于损失的适当补偿,应该遵循填平原则,即补偿因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但对于其尚未进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劳动,承租人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补偿不同于赔偿,即前者仅仅是对费用和损失的“合理分担”,而非进行足额赔偿。

通过本案件,作为代理律师,我们还需要引导客户正确处理,以讲政治的高度去看待这个问题,坚决拥护中央决策部署,避免误导客户,给客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特别是,避免使客户产生巨大的对抗情绪,从而避免矛盾的激化。我们深深感受到,作为律师,如果不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仅仅以法律思维去处理相关工作,必将使工作严重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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