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9日,某科技公司与Peter(外国公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Peter自2013年5月6日起担任某科技公司的技术总监,为期五年,薪资标准为年薪税前100万元人民币,即每月税前83333.33元人民币(并按照约定将月薪中的20000元通过国内账户支付,其余63333.33元通过香港账户支付)。某科技公司需为Peter 申请相关许可证和居住证,并确保在本合同终止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后,Peter的相关许可证和居住证至少三个月内有效,以便双方能够完成必要的辞职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地点、福利待遇(包括向Peter提供公寓一套)等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Peter 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起某科技公司停止向Peter 香港账户支付薪资,2015年7月起以项目绩效为名每月扣发工资2000元。由于科技公司怠于向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Peter办理就业证年检,导致2017年3月23日Peter就业许可证到期、失效,之后某科技公司以就业许可证到期、Peter属于非法就业为由未向Peter支付后续的工资(实际工作期限至2017年6月底)。此后Peter多次与某科技公司相关负责人磋商无果。
无奈之下Peter通过朋友委托我所进行维权。我所接受其委托并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
2017年6月15日,律师团队代理Peter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某科技公司支付欠付薪资1188333.2元;2.某科技公司支付扣发的项目绩效48000元;3.某科技公司承担房租损失12360元;4.某科技公司承担因迟延支付工资造成的通货膨胀损失38766.7元;5.某科技公司承担因迟延支付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78225元;6.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102元。2017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芜劳人仲250号仲裁裁决。
Peter对仲裁裁决不服,律师团队于2018年1月23日代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按照原付款方式向Peter支付欠付薪资1408748.94元;2.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房租损失12360元;3.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因延迟支付工资造成的通货膨胀损失33060元;4.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因延迟支付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78255元,5.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离职导致的经济补偿金59102元。
某科技公司亦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请,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向Peter支付劳动报酬208843.79元,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一、关于如何确认Peter在某科技公司的劳动计酬期间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就业证过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Peter的劳动时间应按49个月(2013年5月至2017年6月)计算,而非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47个月(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23日)。本案中,Peter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全省“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启用的通知》可知,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是由用人单位办理的,并应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之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许可证年检手续,以顺延就业许可证有效时间。”《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Peter的就业许可证过期后并不必然导致其与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事实上,Peter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一直以来均由某科技公司办理。2017年3月23日到期后,由于某科技公司怠于履行申报义务,导致就业许可证过期,其后果不应由Peter承担。Peter在某科技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对方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异议。现某科技公司以就业许可证失效为由主张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23日提前终止于法无据。
二、关于Pete能否在诉讼中主张离职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要求支持经济补偿金59102元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向仲裁员提起,并非法院审理时新增独立的诉讼请求,无需再经过仲裁这一程序,在诉讼中是可以直接主张的。2017年6月27日,我方提起仲裁,仲裁院立案后,确定了举证期限,由于Peter远在国外取证困难,仲裁院未及时答复是否准予延期,而是答复当庭提交证据即可。由于仲裁院立案时Peter尚未离任,故而委托代理人在Peter离任后,开庭前一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书》,要求某科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9102元。仲裁院于开庭当日庭上口头回答对 Peter延期申请举证的请求不予准许,从而不予受理新增的仲裁请求,要求我方另案起诉。我们认为,既然仲裁院不予受理准许我方的延期举证,应当及时告知我方,如若告知我方,定然会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上,经我方主动索要后才在开庭前一日收到某科技公司的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仲裁院这一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应根据我方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前述全部观点。
二、一审:2018年6月26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91民初53、480号民事判决,判决:1、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Peter工资人民币1408748.94元(税前),房租损失人民币12360元;2、驳回Peter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2018年12月12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2073、2077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291民初53、480号民事判决;2、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Peter工资合计1408748.94元(税前),经济补偿金59102元;4、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Pet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执行:2017年1月17日,经申请执行人Peter申请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91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立案强制执行;2、立案标的额为1467850.94元。
二、原告(暨被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暨原告)Peter劳动争议案一审(2018)皖0291民初53、480号民事判书;
三、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劳动争议案二审(2018)皖02民终2073、2077号民事判决书。
四、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执80号执行裁定书。
一、本案先要确认外籍人士Peter是否为本案劳动争议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籍公民在中国工作,需持有、出具“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否则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将按照非法务工不受保护处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Peter来华工作签已经办理了相关就业许可证与居住证。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综前所述,Peter是本案劳动诉讼争议的适格当事人。
二、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审限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一审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二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限制。”简而言之,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涉外案件不存在时间的限制。
三、关于劳动仲裁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我方在劳动仲裁时请求仲裁院确认的工资数额系Peter单方提供的数据,为1188333.2元,某科技公司在答辩材料中提交了全部的工资支付凭证,我方律师根据长期执业过程中所形成的职业习惯,对该工资支付凭证进行严密审查时发现Peter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本着以客户权益最大化为核心的原则,在一审起诉时律师我方将请求工资数额变更为1408748.94元。
四、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的问题
经在案证据证明,我方于仲裁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延期举证的申请,并经电话向仲裁庭确认其已收到该申请,仲裁庭口头作出我方可于仲裁庭审当日提交新增诉讼请求的答复,故我方于开庭前一天向仲裁庭提交的诉讼请求并没超过举证期限。根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主动向案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调查核实,最终确认并支持了我方此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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