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图书发行公司诉某书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2年6月6日,某图书发行公司与某书业公司签订《图书销售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其中,《图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某书业公司代理销售某系列图书。结算方式为某书业公司收到货款后三日内支付给某图书发行公司。《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某书业公司在合同期内保底销售某系列图书,如在合同期内未能实现保底额,某书业公司有权无条件退货。
2012年12月1日,某图书发行公司与某书业公司另签订了《图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某书业公司包销某系列图书,结算方式为某书业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结清支付给某图书发行公司。
2013年12月30日,某图书发行公司与某书业公司签订《图书销售合作协议》《图书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其中,《图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某书业公司代销某系列图书,结算方式为某书业公司收到货款后三日内支付给某图书发行公司。《图书销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若未能完成约定的销售,某书业公司有权无条件退货。
某书业公司共有六位股东,其中某集团公司持有75%股权。某书业公司图书供应由某集团公司垄断,但双方交易一直以来未正式签订合同,且某书业公司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于采购和销售的合同未建立销售台账和合同台账,进销存完全依赖某集团公司的ERP系统,该ERP系统仅记录与某集团公司的交易,未能统计其他供应商和客户的交易状况等。
2017年1月11日,某书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某图书发行公司向某书业公司管理人申报货款债权,管理人以“图书已退货,所有权已转移至某图书发行公司”为由均不予确认。
某图书发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某书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并请求判令将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财产纳入至某书业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某集团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应诉。一审法院以某图书发行公司与某书业公司所签订协议性质为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图书所有权未移交至某书业公司,且某书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为由,驳回某图书发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图书发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案涉协议的性质,本案中共有三组协议,分析协议条款及履行情况可知,第三组协议系第一组协议的延续,第一、三组协议系某图书发行公司与某书业公司开展交易所依据的总协议,第二组协议是针对总协议项下部分标的物的从协议,第一、三组协议是代销协议,第二组协议是买卖合同。第二组协议项下债权某图书发行公司已转移至案外人,而第一、三组协议项下货物所有权始终未转移至某书业公司(合作模式为代销),某书业公司对某图书发行公司不负有未销售图书的货款支付义务,因此某图书发行公司对某书业公司未享有任何债权。
针对两被告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某图书发行公司的诉请为“将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财产纳入至某书业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首先从程序上讲,依据《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某图书发行公司主张的债权得到法院或某书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确认之前,某图书发行公司无权以破产债权人身份要求管理人向某集团公司追收财产,更无权代表全体破产债权人提起诉讼申请合并破产;其次从实体上讲,某图书发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书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事实上两者在人员、业务、财务、财产等方面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关于焦点一,某图书发行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案涉合同中某书业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代理销售图书,并未获取图书的所有权。
关于焦点二,某图书发行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图书交付给某书业公司,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焦点三,某图书发行公司第四项起诉请求为,将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财产纳入至某书业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法院认为,如将某集团公司全部财产并入某书业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某集团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可以进入破产程序,二是某书业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二者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形。某图书发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故对其该项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在自行起草协议时,常常会混淆协议性质,将复数类型的协议条款混合在同一文本中,导致协议签订各方对协议性质出现争议。在出现此种情形时,需结合合同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过往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协议性质。以图书行业中常见的包销协议与代销协议为例,前者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需就全部货物向卖方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后者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协议,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会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受托人当然也无需就未销售货物向委托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二、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二卷中最高院法官指出,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判断关联公司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人员方面,通俗来讲即是否存在“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的情形,在股东类别为法人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与所投资公司间主要人员是否存在重叠常常成为人格混同考量标准,也常常成为原告方起诉主张人格混同的契机。但需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业务方面,即股东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存在高度重叠,对外开展业务时是否经常交替使用关联公司名义。需要注意的是,仅凭关联公司间存在关联交易,并不能当然得出存在业务混同乃至人格混同的结论,只要关联交易本身公平公正,亦不为法律所禁止。
财务方面,重点考察股东与公司间是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否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和独立的银行账户,尤其是财产权属是否划分清晰,往往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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