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区政府、国土局参与岳某诉其土地征收和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岳某父亲于1989年在邵阳市某区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房屋,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岳某及其兄弟将父亲房屋拆除扩建,新建一栋四层钢混结构房屋,但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邵阳某路及两厢配套用地,岳某的房屋在两厢配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8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3日发布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9月3日,邵阳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发出《告知书》,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双清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宝庆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同日发布《公告》和《关于维护被征收拆迁人利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某项目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工作于2014年9月4日正式启动,按市政发[2013]2号文件计算房屋补偿金额,另对拆迁户分阶段增设奖励,第一时间段(2014年9月4日-9月9日)签订协议的,奖励每证每户100000元,合法正房面积200元/㎡的基础上,选择纯安置房安置的另增设奖励40000元/人......超过第三时间段(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仍没签订协议的,按第三时间段的奖励总额扣减5000元/天直至奖励清零,安置房选购按先签先选原则。
2014年9月6日,第三人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受邵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作为甲方,岳某、岳某兄弟、岳某父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某项目建设的需要,需拆除乙方房屋,乙方选择纯安置房的方式安置,甲方征收乙方房屋共计补偿2095719元,乙方购安置房面积564.31㎡,价款757464元,经结算甲方应实际付给乙方补偿款1338255元;拆迁房屋款全额支付后,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协议内容,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征收人将房屋拆除后,征收房屋工作履行完毕,安置事宜概由甲方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乙方拒不履行腾房义务。甲方于2014年9月24日将实际补偿款分别转入乙方银行账户。2014年9月23日,岳某因阻碍公安机关传唤其同村另一村民贺某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岳某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要求统战部的领导出面协调,并且于同年9月26日岳某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2014年9月27日前腾房交钥匙,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7日依法对岳某解除拘留,2014年9月28日岳某将房屋腾空,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某公司组织人员将岳某的房屋拆除。
2016年3月8日,岳某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征用房屋、土地无合法依据;擅自强拆违法;《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请求确认邵阳市某区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住房的强制拆迁、承包责任田被征用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某公司、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一审法院认为岳某实际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和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就其主张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基本农田违法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起诉。对其主张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起诉。后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被告邵阳市某区政府作为征收土地被告不适格以及确认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起诉的裁定。岳某不服,以二审程序违法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岳某的再审申请。
一、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协议书》,其合法有效,岳某主张房屋系被强制拆除缺乏事实依据。
岳某与我方被代理人某公司签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协议书》,某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偿款和安置房的义务;岳某按协议应具有及时搬迁腾地的义务。且岳某于2014年9月27日以前作出了腾房交钥匙的书面保证,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系双方合意签订,房屋拆迁为协议拆迁而非强制拆迁,岳某认为其房屋被强制拆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岳某诉称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
岳某诉称的承包责任田在邵阳市2013年第七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该项目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因公告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岳某的起诉期限按照两年计算,可以计算至2016年9月底。又根据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六个月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起诉期限届满。岳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岳某的再审申请。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和承包地属于邵阳市某路及两厢配套用地项目或邵阳市2013年第七批次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而该两个项目均属于邵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征收项目,作出的机关均是邵阳市人民政府,某区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审将上诉人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理解为诉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驳回起诉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6日,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与岳某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协议书》,2014年9月24日,原审第三人将房屋的实际补偿款存入岳某的专户。2014年9月26日,岳某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2014年9月27日前腾房交钥匙。2014年9月29日,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将岳某的房屋拆除。岳某认为第三人强制拆除了其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土地征收问题;二是关于房屋强制拆除的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土地征收方案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均属于应当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行政决定,被征收人的起诉期限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未告知的,最长从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本案公告期为2014年9月26日,按最长期限计算为两年,岳某的起诉期限可以计算至2016年9月底。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六个月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起诉期限届满。岳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9月6日,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与岳某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协议书》,2014年9月24日,原审第三人将房屋的实际补偿款存入岳某的专户。2014年9月26日,岳某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2014年9月27日前腾房交钥匙。2014年9月29日,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将岳某的房屋拆除。岳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自愿达成了房屋拆迁的合意。岳某认为该协议系在高压和被欺骗的情形下签订,保证是在被非法关押的情形下所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岳某要求确认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并非所有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本案二审由主审法官一人组织各方进行调查、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岳某就此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岳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在第三人某公司与岳某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的情形下,被拆迁方往往以被胁迫或者被欺诈理由提出拆迁协议无效的主张,但未能予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有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协议书》,以及岳某签订的书面《保证》,第三人某公司亦已履行交付补偿金的义务,认定拆迁协议系双方合意作出,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认定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强制拆除的主体、被拆除建筑的产权以及拆除行为的程序。本案第三人某公司实施拆除行为经过邵阳市某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本案被拆除的建筑扩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予以补偿。拆除行为系经岳某书面《保证》同意作出,程序合法,故可以认定拆除房屋行政行为合法。
二、行政诉讼中如何注意起诉期限问题,以及新旧法关于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衔接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中,起诉期限是一把关键的“双刃剑”,尤其要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问题。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关于行政诉讼法中起诉期限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4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修改前为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同时,还应注意存在最长起诉期限,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遇到相关行政强制类纠纷,应当注意起诉期限,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书证等证据较为充分,基本可以证明拆迁行为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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