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区人民政府参与池某某诉其行政补偿行政诉讼再审案
原告池某某因某区某腐肥矿关闭补偿事宜,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因政策性关闭某区某腐肥矿未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某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池某某的诉讼请求。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池某某没有提交某区人民政府为补偿主体的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二审裁定驳回池某某起诉。池某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律师作为某区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粘土矿、某煤矿、某腐肥矿之间存在沿袭的关系。无论某粘土矿、某煤矿及某腐肥矿,均无煤炭生产许可证,属于“两证不全”的矿井,后因“以生产腐肥为名而实际生产煤炭”被关闭。
通过《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关于煤炭行业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说明》(煤炭工业局张宝明局长在全国煤炭行业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8年11月11日)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关闭煤矿有权获得补偿的情形只有一种,即“1997年1月1日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虽‘两证’俱全且合法生产”的。
在本案中,某粘土矿在1998年12月被关闭时,仅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某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在1993年底有效期届满,之后未办理延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延续是由于政府或登记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后某粘土矿在被关闭时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权。在1998年关井压产时,某粘土矿既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更没有合法生产。
因此,某粘土矿在被关闭时,既没有任何许可手续,还存在以生产腐肥为名而实际生产煤炭的违法行为,其完全不属于关井压产有关政策所规定的应予合理补偿的矿井范围,依法不应获得补偿。
二、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首先,某粘土矿与某股份制煤矿为不同主体。某粘土矿成立于1988年,持有山西省地矿厅颁发的地采证字[1989]第28号《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粘土和腐煤,矿区范围位于某村,单位性质为集体;而某股份制煤矿筹建于1995年,企业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单位地址位于某村,单位性质为股份制经济。某粘土矿与某股份制煤矿显然并非同一法人主体,在包括某区政府在内的各级政府部门均未对某股份制煤矿实施任何关闭决定或关闭行为的情况下,池某某以某股份制煤矿被关闭为由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次,池某某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为某股份制煤矿的出资人或投资人。池某某为证明其对某股份制煤矿享有相应权益,提交了2012年出让方为武某某、蔡某某、范某,受让方为池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显示的出让方与池某某提供的审计报告的出资人并不相同。同时,池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如出资验资报告等资料证明其对某股份制煤矿存在出资行为,即池某某无法证明其为某股份制煤矿的出资人或投资人。
三、即使某粘土矿有权获得补偿,某区政府也不负有法定的补偿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即使某粘土矿有权获得补偿,某粘土矿与中X平朔之间就矿山关闭行为产生补偿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简单的以政府实施关闭行为,即认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X平朔与某粘土矿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以合同或侵权为前提,而是由《矿产资源法》第36条所明确规定,中X平朔与某粘土矿之间形成了基于关闭矿井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补偿纠纷,显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山西某露天煤炭有限公司与某市某区某煤矿新井二号井其他财产搜有权纠纷上诉案》中已有充分论述。
因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二审裁定,驳回池某某的起诉。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充分搜集整理当时“关井压产”各级政策文件,紧紧围绕补偿资格这一核心问题提出代理意见,使本案审理严格依据法律、政策规定,准确认定池某某及某腐肥矿的补偿资格问题,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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