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公司系一家劳务公司,其在承包衡阳市某商住楼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何某,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何某承包范围为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佰万人民币(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因何某无法租赁足够的钢管、扣件,便请求广州某公司代其租赁了部分钢管、扣件。2019年9月,因该项目建设方资金链断裂,项目不得已停工,项目停工后,广州某公司与何某就完成的工程量形成结算单,结算单明确何某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款总额为1793544.27元,扣除扣款项目及广州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外,广州某公司仍有411466.52元工程款未付。在停工后,由于民工工资未支付到位,广州某公司向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付了300000元。停工后,广州某公司向项目建设方提交了《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项目其他增加费用》《项目周转材增加租赁费用》三份表格,向项目建设方主张公司停工损失1763961.17元,但该三份表格上并未明确标注要报送的单位,且不知何故,这三张表格原件竟然出现在何某手中。因项目迟迟未恢复施工,且广州某公司与何某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广州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手持上述三份表格的原件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其个人停工损失1763961.17元。
何某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工程款111446.52元;(2)判令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停工增加费用1763961.17元;(3)判令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建材租金208076.04元;(4)判令广州某公司向何某支付违约金196715.88元。
广州某公司在收到何某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委派其工作人员及法律顾问参加了庭审,因案件事实未查清,法庭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前,广州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参与了庭审。
《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但在实际施工时,因何某无法租赁到全部建筑器材,在何某请求下,广州某公司代其租赁了部分建筑器材,代付了租赁费582392.57元,在扣除扣款项目及扣除广州某公司代为支付的租赁费582392.57元后,超额支付了485855.88元。
二、何某诉请的停工增加费用1763961.17元不是事实。
何某提供了一份《中泰某某项目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某某》《中泰某某项目其他增加费用》《中泰某某项目周转材增加租赁费用》用以证实广州某公司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支付其176万余元停工损失,但从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来看,何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是广州某公司向何某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何某所出具的该三份表格签署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而在何某自己2020年1月17日所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在超期费用未定的情况下由某某劳务支付300000元超期费解决农民工工资”。也就是说,在2020年1月17日,何某自认其与广州某公司的所谓超期费还没有确定,足以证明2019年12月27日的这三份表格并不是双方协商后广州某公司应付给何某的超期费(即停工损失)。
2、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三份表格是广州某公司向建设方追索停工损失所用,该损失是广州某公司全部五个班组的总损失,并非是何某一个班组的损失。且这仅仅只是广州某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诉求,不能作为实际的损失依据,而且建设方实际也未对这些损失进行相应的赔付。
3、从该三份表格的内容来看,也可以认定上述三份表格与何某无关。
①该三份表格的总金额为176万余元,而何某班组从2018年8月进场施工到2019年9月停工,十三个月的总工程款为179万余元,但从2019年9月到12月停工三个月时间何某产生了176万余元的损失,超过了其一年时间正常施工的总工程款,明显不可能;②该三份表格在名称上均表述为“中泰某某项目”,《汇总表》上还注明了某公司字样,三份表格中没有任何关于何某班组的文字表述,说明这些表格是整个公司的停工损失总表;③根据《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何某承包的只是脚手架工程,但该三份表格包括了木枋、模板材料等,这些均与何某承包范围无关,虽然这些计费最终为0,但表格中也陈述模板单价调整已经单独报给公司,如果是广州某公司出具给何某的停工损失表,不可能会把这些项目列举在表格之中;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何某的承包金额为不含税计取,而表格中劳务遣散费有税金3%的内容,这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何某作为个人也无法提供劳务费发票;⑤在《其他增加费用表》的备注中有“具体请领导定夺”等内容,这明显表明这份表格是请示汇报所用,具体数额尚未确定,要等领导确定,由此可见,这份表格并不是广州某公司与何某就停工损失的结算;⑥根据何某自己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及广州某公司打卡记录来看,何某班组最多时也只有二十余人在现场施工,到2019年5、6月份之后就只有两三个人在项目施工,故不存在遣散费问题;⑦关于何某陈述的给其增加管理费743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作为工地班组管理人员的五个人,人均补偿标准达到将近150000元,月补偿标准为50000元/每人,这完全是一个天文数字,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生;⑧关于租赁费用表,也不是所谓的针对何某材料所增加的租赁费用。首先,该表格仅仅是广州某公司向中建某局索赔时的诉求表格,不一定就是实际的材料租赁增加数额;其次,其中防护一栏中总面积为6590平方米,而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防护只有3300余平方米;第三,该费用表中绝大多数材料均显示超期210天,也就是七个月,明显与停工期限存在很大差异,所以该表格也不能认定为何某应得的材料租赁增加费用。
三、何某诉请的建材租金208076.04元不应支持。
1、何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仍有材料在项目工地使用、广州某公司应继续支付材料租金。何某虽提供了其租赁钢管等材料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确实用于本案诉争项目,更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现在还在项目工地使用、广州某公司仍需要支付租金。
2、何某在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钢管租赁返还承诺书》中承诺 “某某劳务承揽范围内所有钢管由何某统筹,已进场未退还某某钢管租赁单位钢管材(其中钢管34194.3米、扣件31218个)由何某承担,但非正常损耗按市场行规折价抵扣。”也就是说在2020年1月17日,何某已经拉走所有钢管,还欠广州某公司为其代租的几万米钢管和几万个扣件尚未归还给广州某公司,又怎么可能还有几万米钢管在广州某公司处呢?
四、广州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何某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某公司与何某签订《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因何某无相应建设或劳务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何某对项目脚手架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就已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广州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793544.27元,扣除其他款项50197.75元后,广州某公司应支付原告1743346.52元,其已支付工程款1331900元,另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故何某诉请广州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446.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何某请求支付停工增加费用1763961.1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中“考虑项目停工外架存在超期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超期费用未定情况下…”的表述,以及结合证人证言陈述该汇总表是向第三人申报的停工费用,可以推定停工费用尚未确定。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何某工期约十三个月,产生的总工程款为1793544.27元,而三个月产生的停工增加费用就为1763961.17元,如全部认定为何某的停工增加费用明显不符常理;
对于何某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建材租金208076.0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中也注明“因考虑结构安全,现场的材料无法拆除”,虽可证明汇总表出具时涉案项目工地尚有钢管材料的事实,但何某出具的《钢管租赁返还承诺书》又证明何某统筹钢管材料并承担未退还钢管材料责任的事实,何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工地尚有钢管材料的具体数量的情况下,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何某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715.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结算单虽未载明结算时间,但在工程停工后广州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农民工工资,结合何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广州某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向何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广州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商住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虽何某在起诉时没有诉请确认该合同的无效,但审查合同的有效性属于法院主动查明的内容。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何某对项目脚手架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就已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广州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该份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二、何某诉请的220万元在证据上存在哪些问题,为何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11万元的请求?
从何某提供证据的形式上分析,乍一看何某起诉220万元的确有充分的理由,尤其是其提供了广州某公司制作的《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项目其他增加费用》《项目周转材增加租赁费用》三份表格原件,该证据对广州某公司十分不利,但对何某的证据材料从内容、逻辑及经验法则上进行仔细分析后,发现最主要的问题就在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上,其提供的《停工增加费用汇总表》《项目其他增加费用》《项目周转材增加租赁费用》三份表格来源上就不合法,同时在三份表格的抬头上均表述为“中泰某某项目”,内容上均包含了整个项目的内容,因此在关联性上存在问题。且从何某十三个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与其提供三个月产生的停工增加费用对比来看,明显不符合常理。正是基于上述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既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同时申请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该三份表格的来源以及实际用途,用以推翻何某的停工损失主张,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下,一审判决对何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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