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某月某日湖南某医药公司将河南某制药公司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4月21日某医药公司(甲方)与某制药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价值459000元的鹿角胶(规格:250克/盒,单位:公斤,数量:2700,单价:170,交货时间:十五日内到货)和价值391000元的龟甲胶(规格:250克/盒,单位:公斤,数量:2300,单价:170,交货时间:十五日内到货),共计850000元;----四、付款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九、需提供正规增值税票,包括十增一赠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被告某制药公司货款850000元,被告某制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仅向原告某医药公司供应鹿角胶1800公斤、龟甲胶1200公斤,折合人民币510000元。下欠鹿角胶900公斤、龟甲胶1100公斤及500公斤龟甲胶赠品未交付。诉讼请求:要求某制药公司给付某医药公司鹿角胶900公斤、龟甲胶1100公斤,及500公斤龟甲胶赠品,并赔偿损失68000元,以上共计493000元。被告某制药公司辩称:原合同标的货物已经不再生产,本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性。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9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某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850000元,而被告某制药公司仅供应了价值510000元的鹿角胶和龟甲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没有全部交货,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弥补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医药公司交付鹿角胶900公斤、龟甲胶1100公斤及500公斤龟甲胶赠品;并赔偿340000元货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某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存在被篡改的事实,第九条是被上诉人公司后添加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项下的“纸”装鹿角胶、鹿甲胶于2014年7月7日根据国家药检总局下发的文件停止生产,此后生产的同类产品在药品技术、检验方法等方面均作了调整,涉案合同下的产品已经不存在,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某医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向原审法院举证了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对已经供货51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不属于对其公司业务员朱某某的刑事立案手续,仅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控告。“纸”装鹿角胶是一种包装方式问题,包装方式已经停止使用不属于履行不能,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该包装方式已经废止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制药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进入再审后。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从引起双方履行争议的前提事实看,双方合同约定的鹿角胶、龟甲胶基于国家对鹿角胶、龟甲胶的药品标准提高修订而不能继续生产、销售、系政策性原因引起,某制药公司对此无法自控。从本案诉讼前履行情况看,2015年2月12日某医药公司对按新修订标准生产的药品予以拒收,其以实际行为拒绝了以新产品为标的对原合同继续履行。从本案能否继续履行方面看,在本案起诉时,国家对鹿角胶、龟甲胶已经实行新修订的标准,原合同约定的药品因不符合新修订标准而不能正常生产、销售,原合同约定的标的存在不能生产、交付的客观情形,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从某医药公司起诉请求看,其损失数额共计493000元,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68000元,说明其起诉时自认合同未交付货物价值为425000元,对其主张的425000元及按每月4250元计算利的诉讼请求,某制药公司再审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方面看,按照新标准生产的鹿角胶、龟甲胶价格大幅上涨,以新产品替代原产品按元合同约定价格、数量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综上所述,某制药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合同标的存在不能继续生产、交付的情形,其关于合同继续履行不能的再审理由成立,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不再履行,某制药公司赔偿某医药公司因合同未完全履行而遭受的货物损失425000元及利息。
首先,2015年2月9日某制药公司向某医药公司发送鹿角胶20件,共计800盒,某医药公司以与合同约定的包装、价格等不相符为由,于同年2月12日拒收。根据某制药公司再审时提供的某医药公司向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拒收证明及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某制药公司按新标准生产后向某医药公司继续供货,说明其按合同约定向对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某医药公司拒收而导致合同未全部履行,并非某制药公司有意违约。
其次,某制药公司再审时提供鹿角胶、龟甲胶原材料,及销售产品发票17张,据此证明新标准出台后所使用的原材料价格涨了十多倍,如以新产品价格履行原合同约定数量,必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对某制药公司有失公正,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再次,根据2014年7月30日国家药典委员会公示,对部分药品标准提高修订,品种包括鹿角胶、龟甲胶。某制药公司主张原合同约定的药品,因不符合国家新修订标准,不可能再生产,否则涉嫌生产假药,因此,原合同在法律上履行不能。
最后,某制药公司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只不过承担方式并不仅限于仍按原合同履行,愿意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某医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其诉请主张的425000元货物损失、赠品及按每月4250元利息等。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对鹿角胶、龟甲胶的药品标准提高修订而不能再继续生产、销售,这是政策性原因引起的,对此某制药公司是无法掌控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同时,随着国家新标准出台后,生产鹿角胶、龟甲胶所使用的原材料价格也水涨船高,一路狂涨了十多倍,如按一、二审判决结果,仍按原合同约定要求某制药公司继续向某医药公司履行交付鹿角胶900公斤、龟甲胶1100公斤(当时合同价款34万元),对某制药公司则显失公平,因为此时按新标准生产的鹿角胶、龟甲胶产品价格已涨到400多万元,从而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解除,最终合理地解决了双方纠纷。
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解决方式不仅仅只有继续履行合同这一种方式。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如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及时调整思路,类似本案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不失为一种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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