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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农商行与某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借款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50

律师代理某农商行与某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借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农商行与某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借款纠纷案

代理律师受某农商行委托,将某非银行金融机构起诉至法院,诉请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依据《借款合同》归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然而,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突然拿出一份农商行并不知情的《四方协议》,依据该协议之抵销条款主张抵销债务,应当由农商行自己承担责任。

代理律师深入调查事实后发现本案《借款合同》仅为冰山一角,案件背后存在其他大量复杂事实:

1、某房地产企业为违规获取贷款,与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时任该农商行的董事长私下协商,以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名义向农商行借款九千万元,再转借给某施工企业,最终流归该房地产企业使用。随后该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农商行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某施工企业及受托方某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

2、同时,农商行董事长以农商行的名义与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以及某施工企业共同签订一份《四方协议》,约定由农商行对该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某施工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若房地产企业未偿还债务,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其对房地产企业的债权抵销农商行对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权。农商行董事长在《四方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3、一年后,房地产企业未向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款,故非银行金融机构起诉施工单位及房地产企业要求归还借款,合肥中院支持了其诉请,同时在民事判决书里认定《四方协议》有效。非银行金融机构追回6000万元后归还至农商行,剩余3000万元至今未还,此时房地产企业及施工单位并不具备偿付能力。

4、因私自签订《四方协议》,该农商行董事长被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刑,刑事判决书里提及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为通道业务合法有效。根据刑事判决书中驾驶员康某的证言描述该协议系下班时间将公章盗出在宾馆房间私盖,该非银行金融机构人员在场。

该案系农商行系统历史遗留的重难点问题,争议较大。《四方协议》的效力直接决定了保证、抵销条款的效力以及是否构成抵销的问题。而银行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银行公章的《四方协议》,是否对银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合肥中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四方协议》有效以及农商行前董事长刑事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通道业务合法有效,该两份生效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也产生了较大阻碍。

【代理意见】
(一)《四方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因农商行前董事长无权代表而不对农商行发生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该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该农商行以担保人身份加入到《四方协议》之时,没有提供农商行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并不能构成善意,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且结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可知签订协议的地点、时间、签章人员、签章形式完全不符合正常金融业务办理程序、办理形式,未形成法定代表人正常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信赖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表,不对农商行发生效力。

(二)暂且不论效力问题,《四方协议》之抵销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故能构成约定抵销的,双方“互负债务”是必需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互负债务,涉及的三方也并不构成三角债,也无法两两抵销,不符合基本的抵销法律特征,并不能构成抵销。

(三)已生效判决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合肥中院民事判决书里关于《四方协议》有效性的表述是合肥中院在当时情况下的判断,当时农商行董事长的犯罪事实并未暴露。而现在刑事判决书已出,已经过证明标准更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侦查过的《四方协议》被认定为主要犯罪工具,应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判断《四方协议》的效力。

2、刑事判决书关于通道业务的提及对本案不具约束力。预决事实之所以免证,是因为已经过另一司法程序审理,并且另一程序认定的标准不低于正在进行中的审理程序的标准。该份刑事判决书仅在“书证”部分提及通道业务合法有效,无法官说理部分,未经过庭审调查,既不是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也不是生效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代理律师从通道业务的特征入手,分析论证本案并非“通道业务”,突破了对方试图用“通道业务”来回避责任的障碍。

【判决结果】
该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院一审、安徽省高院二审后,农商行(委托方)作为原告方获得胜诉。

【裁判文书】
(一)针对《四方协议》抵销条款的效力问题

安徽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一家金融企业,熟知金融业务办理流程和形式要求,应当对农商行董事长是否有权代表农商行签订《四方协议》持审慎态度,理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农商行是否就担保事宜作出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也未能证明存在相关决议,故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在签订《四方协议》时不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四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无效。”

(二)针对本案是否可以进行抵销的问题

安徽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认定:“无论法定抵销还是协议抵销,双方都必须互负到期债务。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该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农商行之间并不互负债务......《四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属于无效条款,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无行使抵销权的权利基础,其发出的抵销通知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

(三)针对本案是否为通道业务的问题

安徽省高院在(2022)民申1663号裁定书中作出如下认定:“通道业务具有以下三个核心特征:一是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二是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风险;三是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财产管理职责,本案不符合通道业务的法律特征。首先,该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农商行、某施工企业、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未有签订信托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其次,通道业务中,信托风险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结合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诉讼中数次主张行使抵销权,并在主张“抵销”后,仍实际偿还6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仅与其抵销主张相矛盾,亦不符合通道业务的法律特征。故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关于其系“通道方”,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法定代表人私下对外签订协议,协议的效力不能仅仅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所谓“知道”,是指相对人明确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比如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相对人其不具有相关权限;所谓“应当知道”,是指相对人根据自己的经验、能力、知识推测出法定代表人可能不具有相关权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有如下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以及第18条:“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多方考虑协议的签订具体背景情况,如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公章加盖的情况以及签约的真实过程,股份制商业银行对外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对效力进行综合判断。而抵销更要坚持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或者多方当事人循环负债构成闭环的前提条件。

【结语和建议】
该案涉及法律知识点较多,解决了农商行系统遗留的重大疑难问题,在安徽省农商行系统引起较大关注,也为农商行处置了数额较大的不良资产。律师建议:

1、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接受担保时应谨慎审核担保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以及担保人公司章程制度,将上述文件作为必须审查项目要求担保人公司提供。

2、在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对外担保、重大合作等大型经营事项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形成书面决议,以免后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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