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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农业股份公司分公司参与某物资经销公司诉其及某农场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00

律师代理某农业股份公司分公司参与某物资经销公司诉其及某农场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农业股份公司分公司参与某物资经销公司诉其及某农场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原告:黑龙江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卢某某,地址:黑龙江虎林市某农场。被告:黑龙江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某分公司)。案由: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事项:1.被告拆迁原告场房6栋有产权证1870米和此房连在一体的房屋340米、标准大库场房538米,共计是2748米,要求赔偿人民币577万元。2.被告拆迁占用原告商业基地总计28652平方米(含商业用地、货场、房屋车间等),每平方米赔偿和补偿人民币110元,总计315.172万元。3.被告拆迁原告商用房、用地、货场等,为了维持业务另租一小库房维持业务,年租金15万元,5年,共75万元。4.上述三项赔偿款合计967.172万元,每年利息为31.9167万元,5年合计为159.5835万元。5.请求被告赔偿停业、少销售、客户流失损失。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2015年7月21日,黑龙江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接到黑龙江省农垦中院起诉状及传票(案号(2015)垦民初字第13号)。案件经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2015年9月16日、2016年3月28日两次审理,后追加某农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庭调解无效。2016年4月20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某农场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卖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某分公司赔偿、补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可基于《资产转卖合同》向某农场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判决后,2016年5月13日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省高院开庭审理,经法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省高院于2017年1月1日送达(2016)黑民终47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17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资产转卖合同》合同有效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农垦中级法院重审。

2019年7月31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再次重审开庭审理本案。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分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黑龙江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农业股份公司”)对案涉资产享有物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1.某农业股份公司对案涉资产享有物权。

1998年11月27日,某农业股份公司注册成立。其是由黑龙江省某集团总公司独家发起设立,农垦总局将113宗国有土地及480处房产经评估后作价折股投入,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登记在某农业股份公司名下,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在上述资产范围内,某农业股份公司对案涉资产享有物权。

2.《资产转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某农业股份公司对案涉资产享有物权。

某农场与卢某某签订的《资产转卖合同》中约定转卖的资产实际所有权人为某农业股份公司,某农场对于转卖的资产并无所有权,也未得到某农业股份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规定,某农场与卢某某签订的《资产转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需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资产转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会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产生影响。

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下称“农垦总局”)向原告核发的房屋产权证002号、003号、006号、007号、008号、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重复发证的违法行为,原告办理的物权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农垦总局将登记在某农业股份公司名下的房屋再次登记在原告名下,违反了2001年8月15日发布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规定,其行为属于重复发证的违法行为,原告办理的物权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某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于2001年3月18日与黑龙江省某农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因被告并非《资产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原告认为己方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应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向黑龙江省某农场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案涉资产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告应要求某农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而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2019年9月30日送达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条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给付原告黑龙江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补偿款1,8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黑龙江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某物资公司利息138万余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补偿款数额无异议,仅对利息计算的起点有异议。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物资公司认为是被上诉人拆迁,应该由被上诉人缴纳费用,履行补偿义务。被上诉人申请用地,这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如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为主张的利息高,也应该从2011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从该时间节点计算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加罚) 30%符合事实,应该给付上诉人在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范围内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可遇见利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表述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某农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某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正确。1.某农场仅负责用地申报,并于2011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用地申报,某物资公司要求某农场支付其起诉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是正确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二、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其他。1.一审判决未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某物资公司也只对一审判决利息不服。2.分公司并非《资产转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某农场主张权利。3.某农场对于转卖的财产无所有权,也未得到某农业股份公司追认,且款项系某农场收取,案涉1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亦属某农场,某农场认可其具有过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四、某物资公司上诉状表述的内容存在多处错误。五、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某物资公司非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源于案涉房屋被拆除,因某农场与某物资公司未能形成明晰、确定的补偿合同,但双方对已达成提供1500方米建设用地由某物资公司自建库房协议的事实并无争议,仅对土地有偿或无偿提供各执一词。某物资公司起诉并未请求按协议取得15000平方米建设用地,而是要求参照土地出让金标准获得相应补偿。一审法院以双方共同认可的上述协议内容作为审查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某农场给付某物资公司补偿款189万元。该认定以双方协议内容为基础,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考虑到房屋拆迁的客观实际,与法律规定相符。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某农场与某物资公司未能签订明确的补偿协议,其原因应在于双方,且某物资公司作为接受补偿一方,在未签订书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贸然同意拆除房屋,对协商的补偿内容亦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某农场而言,其在房屋拆除后多次进行用地中报,因合同未约定土地出让金的承担,双方又未能在诉讼前协议补充,对补偿未能完成不构成违约责任。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了双方补偿协议的内容,自某物资公司起诉之日给付补偿款利息,并无不当。某物资公司上诉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明显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黑龙江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文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黑龙江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主张某分公司赔偿、补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基于《资产转卖合同》向某农场主张权利,黑龙江省某农场给付黑龙江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补偿款。

【结语和建议】
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多种,最通常的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协商订立的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文本,也称作合同书或者书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书面形式通常合同书中明确地记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内容。因此,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比较容易解决纠纷,摆脱了“口说无凭”的状况。所以,除即时清结的合同以外,最好采用签订合同书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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