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2日,湖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销售公司)向湖北某某搅拌车有限公司(下称搅拌车公司)支付60万元定金。2018年12月23日,搅拌车公司作为甲方与销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销售公司向搅拌车公司购买“重汽豪瀚N5G型”搅拌车(其中详细约定了底盘配置型号、罐体喷涂样式以及改装减速器、马达、散热器、液压件等)30辆,单价为356000元,总价为10680000元。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为: 2019年2月3日前交付15台,2019年2月18日前交付后15台。提货方式:甲方收到全款后负责把车送到枣阳市区;结算方式:每台付定金20000元,共计600000元(余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现金)。2018年12月24日,搅拌车公司与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30台底盘采购合同;2019年1月2日,搅拌车公司与重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30台减速机采购合同;与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泵马达采购合同。
2019年1月31日,搅拌车公司向销售公司交付五台搅拌车,每辆单价为356000元,总价款为1780000元;销售公司一次性向搅拌车公司转款1680000元(五台车的定金计100000元已抵扣)。2019年2月,搅拌车公司继续生产五台搅拌车并催促销售公司提货,但销售公司一直未提货。
2019年6月14日,搅拌车公司向销售公司发出提车催告函:贵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从我公司订购30台搅拌车,合同总金额1068万元,约定于2019年2月3日前交付15台车,2019 年2月18日前交付剩余15台车,提货方式为贵公司付车辆全款后我公司发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便从上游公司采购了标的车辆全部所需底盘及配件,依约全力进行改装生产,并在合理期限内生产准备完毕标的车辆,贵公司仅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5台标的车辆的购车款,我公司对应向贵公司交付5台标的车辆,剩余车辆经我公司多次催告通知,贵公司始终未付款提车,导致剩余标的车辆库存于我公司一直未能交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鉴于此,我公司郑重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五日内速与我公司接洽,支付购车款,并提取、接收对应的标的车辆,或者委派人员来我公司商谈解决问题的办法。否则,我公司将依约追究贵公司因履行本合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9年7月4日,销售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搅拌车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25台标的车辆进行核实,并对其履行合同能力的状况(能否按合同约定交付剩余25台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到达搅拌车公司对争议标的车辆进行核实,仅有五辆整车存放在该公司停车场,未见其他争议标的车辆。
2019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以“搅拌车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生产出约定标的车辆,却向原告发出提车催告函,要求原告支付车款,显属不当,亦未遵守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生产出车辆,致使在经济环境发生改变时,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判决解除《汽车销售合同》,搅拌车公司双倍返还销售公司定金1000000元。
搅拌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1、对案涉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论证,争取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
庭审中,律师提出代理意见认为:理论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则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合同标的上看: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定作合同的标的则是特定的劳动成果。2、从标的物分类上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3、从合同权利义务上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和标的物取得情况,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从标的物形成时间来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前,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而本案中,搅拌车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合同标的、标的物种类和标的物形成时间来看,具有明显的定作合同性质。
2、论证合同义务履行顺序,从而说明搅拌车公司并非单方违约,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律师在发表代理意见时同时指出:本案中,销售公司与搅拌车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除了约定标的物的规格、数量、价款等必要信息外,还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交车时间、提货方式和结算方式,其中,关于交车时间的约定为:2019年2月3日前交付15台车,2019年2月18号前交付后15台,因春节期间天气等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底盘不能如期入厂,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关于提货方式的约定为:甲方收到全款后发车,甲方在收到货款后负责把车送到枣阳市区;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每台付定金20000元,共计600000元(余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现金)。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如果仅以交车时间、提货方式和结算方式中的单独一项去理解双方的收款(货)和交款(货)的履行顺序,会出现彼此冲突的情况。以搅拌车公司的交货义务而言,如单纯按交车时间的约定,则搅拌车公司的交货义务是无条件的到期交货;如单纯按提货方式的约定,则搅拌车公司的交货义务是在销售公司交付全款后的后发货;如单纯按结算方式的约定,则搅拌车公司的交货义务是销售公司交清余款后即时发货,这显然是互相矛盾的。正是由于合同义务履行顺序约定不清晰,一审法院以交车时间作为确定甲方交货义务的标准时,搅拌车公司就成为了单方违约行为的主体,陷入了不利的境地。
律师认为:综合考虑上述三个条款的设置,应以提货方式条款作为判断合同双方履行顺序的基础,主要理由是:
1、交车时间仅为双方关于交车时间的预估和督促,如果仅以交车时间作为交货义务的判断根据,其与提货方式和结算方式矛盾最大,合同执行弹性最小,且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也欠缺对于履行顺序的明确表述;
2、提货方式是对交货义务的最明确表述,且执行弹性最大,即搅拌车公司的标的物交付时间完全依赖于销售公司的交款时间;
3、结算方式是对交货义务的不明确表述,但完全可以得出销售公司付款时间不晚于搅拌车公司交货时间的结论。
整体考虑上述三者,很容易判断出提货方式作为合同双方履行顺序约定的优势,即合同双方约定最明确,易于执行;执行的时间弹性最大,易于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履行风险最低(可以采取付一辆车的全款交一辆车的方式进行),对双方最公平。
尽管律师在庭审中充分阐述了本方代理意见,但基于在庭审过程中对承办法官倾向性的感觉,在庭审结束后迅速调整了代理方案,决定补充能够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和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的证据材料。
在上诉时,律师便将委托人提供的搅拌车公司与上游汽车配件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与交易记录作为上诉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履约意愿和能力,但委托人一直表示没有关于“提货时间内生产5台车”的相关证据;但庭审后在律师的提醒下,委托人方面想起可以将企业内部财务平台上关于车辆入库的信息调取作为证据,保险起见,律师极力劝说委托人对内部财务平台的信息进行公证取证,并由财务平台开发公司出具平台信息权限封闭的证明,确保了证据的客观性。从而佐证搅拌车公司在交付首批5台车后确实又立即生产出了5台车,但销售公司一直未提车,应属对方违约。
在律师的努力下,合议庭部分认可了上述新证据的效力,确认了“搅拌车公司除销售公司提走的5台车外,还在提货时间内生产了另外5台车”的事实。
一、搅拌车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
二、搅拌车公司双倍返还销售公司定金共计100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搅拌车公司负担。
二审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搅拌车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
三、搅拌车公司返还销售公司定金5000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搅拌车公司与销售公司各自负担9800元。
二审过程中,律师首先尝试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为承揽合同却适用了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为由,争取从根本上将一审结果推翻,但由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名称等外观形式上有明显的买卖合同特征,加之合同履行顺序的约定存在多重理解的可能性,该意见未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庭审过后,律师根据开庭情况迅速调整方案,将工作重点放在补充能够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和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的证据方面,并积极劝说委托人调取相应证据,并办理公证以增强证据客观性,最终促使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双方违约,进而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挽回了50万元的损失,取得了较好的代理效果。
实践中,一起关于特定物的交易到底属于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很多时候存在认识上的争议。这就需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认真审视交易目的和内容,准确定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对己方最有利的选择;同时,对于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应事先协商清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消除条款之间的冲突和理解上的歧义,从而避免导致一旦出现纠纷就成为合同条款不利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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