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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行政诉讼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2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行政诉讼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行政诉讼一审案

1994年7月31日,经某人民政府批准,某委取得2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同年10月,该委向同属于某政府办公厅的某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写出报告,“为了形成规模效益,决定与湖南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或湖南某公司)合作,委托该公司承包代办营运20台车的营运、安技等工作”。某委和某公司1994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委出面办理20台车的托管入户手续,而某公司则负责经营运作,某公司每季度向某委上缴税前利润6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4年期满后,车辆更新,出租车指标牌照为乙方(某公司)继续使用,双方另行协议”,而此后,在1998年11月26日,某委又以某海天企业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续签了两年营运期的补充协议。1998年8月10日,某人民政府出台长政发(1998)48号文件(简称48号文件),正式颁布了《某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办法》,结束了出租汽车经营权无偿使用的历史。文件明确指出:“凡需经营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必须通过拍卖途径取得经营权,对目前在用出租汽车,允许通过定向购买途径取得与拍卖等同期限的经营权”。

1998年9月,某政府发布的长政发(1998)56号文件(简称56号文件)规定:“在用出租车,从核发行驶证之日起已满8年或6年的,经营者可申请定向购买,定向购买的经营权期限为8年”。此后,该市政府办公厅又发布了长政办发(1999)10号文件,“凡要求参加城市出租车定向购买经营权者,必须是拥有50辆以上的出租汽车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要求,某公司持申请书到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填写了出租车辆定向购买经营权的呈报表,最终获得市政府批准文件,同意湖南某公司定向购买20台出租车经营权。为此,湖南某出租车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并出资1525800元购买了20台新车,在办理好上牌、准运证等手续后,投入营运。某出租车公司认为“既然获得了批文,就代表政府肯定了我们通过定向购买取得2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事实。”2002年9月,某公司拒绝向某委支付任何费用,单方面终止了缴费协议。但是某委显然不同意这种说法。“如果不是我们的那20个指标,某出租车公司是不可能参加定向购买的,他们参加定向购买的资格就是我们此前合作经营的20个指标。”

在湖南某出租车公司与某委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03年7月25日,某委向某人民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递交《关于请求界定我委20辆出租车汽车经营权的报告》。在报告中,某委称,某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4年7月批给该委20辆出租车指标,同年10月12日,该委与湖南某出租车签订了4年《合作协议书》,某委将这20个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委托某公司经营。1998年11月26日又补签了《关于延长两年营运期的补充协议》;2001年2月该委与某公司再次续签了8年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于2003年1月被某公司单方面终止。某委在报告中表示,“这20台出租车经营权应为我委所有,请求市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将这20台出租车发文予以明确。”

2003年8月15日,某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根据某委的这份报告,经审查研究以长政租发[2003]2号文件作了批复,界定“由某公司出面申请定向购买取得的原属你委所有的20台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应为你委与某公司共同享有。”

湖南某出租车公司因不服某人民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的长政租发[2003]2号批复,同年11月6日,湖南某出租车公司一纸诉状将某人民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告上某岳麓区人民法院;由于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系某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属机构,非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因此,湖南某出租车公司追加某人民政府为被告。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行政批复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20台出租车经营权属谁,即参加定向购买后的2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也就是要审查被告出租车办公室的某政租发(2003)2号批复明确2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由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通过申请、呈报、批准、缴费、获得批文的手续获得2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事实清晰属实。

根据政府文件要求,某公司持申请书到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填写了出租车辆定向购买经营权的呈报表,最终获得某市政府批准文件,同意湖南某出租车公司定向购买20台出租车经营权。为此,湖南某出租车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并出资1525800元购买了20台新车,在办理好上牌、准运证等手续后,投入营运此后,某出租车公司获得批文,就代表政府肯定了通过定向购买取得2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事实。

二、行政许可行为不具备法定事由不可随意变更。如果变更,须经一定程序。

某市政府批准给某公司2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某公司获得2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批示后,该批示就起到证明文书的作用,批文载明的权利人某出租车公司可用以证明自己具有政府所赋予的从事这20个出租汽车营运的权利能力和行业能力,同时表明政府对某公司享有该20台出租汽车经营能力的许可。对政府部门而言,未经某出租车公司的申请,或具备其他法定事由,被告无权主动变更许可的内容。所以,被告将原批文的权利人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与某委,没有法定事由,应依法撤销。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出租车办公室的某政租发[2003]2号批复。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参加定向购买后的2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也就是要审查被告出租车办公室的长政租发(2003)2号批复明确2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由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某市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出租客车管理办公室是出租客车的管理机构”,该办法作为某市地方规章授予了被告出租车办公室对出租车经营权进行管理的权限,故被告出租车办公室具有对出租车经营权管理的主体资格。

出租车的经营权作为一种涉及公众安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有效配置的特殊权利,需经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由政府行政职能部门通过审批程序以有效方式予以确认。出租车号牌代表的是政府授权许可从事出租车运营的一种标志。针对与某委合作的2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原告在参加定向购买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填写申购报名审批表,当原告提交了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允许某委下属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的(1994)100号批文时,按照《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办法》的规定,被告出租车办公室应对原告某公司是否具有参加定向购买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被告出租车办公室下发了20台出租车的批文,应是被告方对原告获得经营权的一种确认,虽被告出租车办公室的长政租发(2 003)2号批复是在第三人对原告经营权提出争议并要求被告出租车办公室对2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进行界定情况下作出的,但被告在许可原告的20台出租车经营权批文并未按法定程序撤销,以批复的形武明确经营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不符合政府行政许可的一经作出并生效非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废止的信赖保护原则。

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中没有原告代替第三人参加定向购买的委托凭证,原告在参加定向购买时的有关审批手续均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故该批复明确“某公司已代替某委参加定向购买”缺乏事买依据。公安部、建设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是:“(—)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台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定向购买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凡要求参加城市出租汽车定向购买经营者,必须由拥有50辆以上的出租汽车公司按照规定的要求写出申请书”。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不具备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和参加定向购买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出租车办公室以批复确定第三人某委享有出租车的经营权是错误的。

案例评析】
“不管是谁胜诉,都是法律的胜利”,无论案件最终结果如何,企业状告某市政府的举动实质上都是表明了社会法治建设的一种进步,该案我们从多维度进行了论证。

1、我们对基本事实的查明是该案取得胜诉的基础。

2、我们论证某市政府批准给某出租车20个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结合了当时刚出台的行政许可法,阐释了20个出租车的经营权的批文具有证明力、确定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得出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结论,为本案的成功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3、然后明确某委不应是享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主体,从法理的角度充分论证了被告根本无权界定经营权共享,该行为有明显是滥用职权之嫌。

最后,该案获得圆满结局,赢得所有行政诉讼的最终目标就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实现社会管理目标和维护个体群众合法利益两者之间的和谐统一,在上述民企与政府的利益博弈个案中,我们欣喜地发现,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已是公民的一种自觉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事实清晰,适用法律依据充分。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尊重事实、不受干扰”,最终形成了“民告官”经典判决案例。很显然,某政府在界定20台出租车权属争议时简单的以一纸批复界定该2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出租车公司与某委共享,显然是违法认定,同时也超越了行政职权。建议行政部门涉及行政许可时,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法律事实、法定程序、法律思维,妥善处理相关法律事项,从而避免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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