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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其职工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8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其职工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其职工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姜某甲和姜某乙于2007年 9月共同投资成立了成都某公司,姜某乙为公司法人。熊某某于2007年12月被该公司聘用。其后姜某甲与熊某某成为情侣并同居,同居后熊某某主管成都某公司财务。公司相关的财务资料、印章等都由熊某某保管。

2010年8月11日,姜某乙因自己未实际经营公司希望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甲,将该事务交由熊某某办理。熊某某在办理相关法人变更手续过程中,私自伪造《成都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成都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决议内容为姜某乙将其持有公司90%的股份作价45万元,分别转让给姜某甲20万元,转让给熊某某25万元,姜某甲与熊某某各占50%公司股份,姜某甲为公司法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0年底,姜某甲与熊某某出现矛盾与纠纷,不再让熊某某主管财务。熊某某在2011年5月7日晚,擅自拿走了保险柜中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以及银行U盾等转账用设备、财务凭证等财务资料。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熊某某陆续将成都某公司的16.4万元银行存款转账至自己私人账上。其后熊某某离开了成都某公司。

成都某公司发现后,向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报案,熊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将相关款项还给刘某某及袁某某用于还债。该案检察院最终以熊某某从成都某公司转出的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证据不足决定对熊某某不予起诉。

成都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熊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6.4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熊某某辩称自己是成都某公司股东,自己与姜某甲同居,姜某甲系公司法人,姜某甲和自己的私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未独立,自己取钱是用于还款,当初取钱问题刑事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自己就不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及检查机关不能确定熊某某将16.4万转入自己账户后由自己得利;成都某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熊某某转入自己账户使其获利;加之,熊某某曾与成都某公司法人姜某甲同居生活,共同处理公司业务,成都某公司与姜某甲的资产高度混同,债务也存在混同,故熊某某将16.4万元用于偿还成都某公司及姜某甲相关的债务也存在很高的可能性为由,判决驳回了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都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委托律师提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以熊某某辩称归还袁某某借款与事实不符,向袁某某归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向刘某某归还借款即使属实,也是熊某某与姜某甲个人的债务,与成都某公司无关;熊某某从成都某公司转至自己账上的16.4万元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当支出,其占有该款项的行为没有合理依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成都某公司请求熊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6.4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熊某某将成都某公司转至自己账户上的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对于熊某某是否将转入自己账户款项用于成都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我们认为:

第一、对于熊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何处,应由熊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举出相应证据,而不是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十分的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和举证责任取代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且由公安机关进行犯罪证据的收集和整个案件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在民事案件中则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而举证责任由双方承担,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成都某公司已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及熊某某私自转款的相关证据,证明熊某某从成都某公司公账上转款到自己私人账户并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成都某公司已完成对熊某某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对于熊某某将这笔款项用于何处的举证责任应由熊某某承担,不应由成都某公司承担。熊某某若不能证明其占有此款项的合法性,则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证明责任。因此,尽管检察院对熊某某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因举证不利所带来的民事责任。

第二、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将将检察机关的推断作为事实据以认定。

一审法院把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中“认为对熊某某从公司转出16.4万元元项的去向问题,现有证据仍然无法查清。但从对刘某某、袁某某进行调查、取证来看,反而证实熊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与成都某公司或姜某甲有关借款的可能性。”作为是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书中的认为是对犯罪事实进行判断的思考,是对未查明事实进行多种可能性的推断。一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是不能将该推断作为事实依据进行认定。

第三、只要熊某某未将其占有的公司款项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就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案中,熊某某自称系公司股东,她与姜某甲一起拥有公司100%的股权(该案正在诉讼),并且姜某甲系公司法人,自己与姜某甲又系同居关系,故可私自将公司的财产进行使用,熊某某的这种认为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依法使用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即使熊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她也无权将公司的财产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其它事项。姜某甲承认二人曾对向刘某某、袁某某有过借款行为,根据欠条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该借款行为是自己和熊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且已经还清。熊某某也没有拿出相应的收据或转账凭证证实其代替成都某公司向刘某某、袁某某进行了16.4万元的还款;反而,袁某某还出具了姜某某个人已将欠款还清、与熊某某无关的证明;而熊某某提供刘某某的借条上写明是用于购买姜某甲和熊某某的房屋,与公司经营无关。因此熊某某通过网银向自己私人账户分别转款16.4万元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进行支持;熊某某的转款行为使成都某公司利益受损,使自己非法得利,这两者之间有着因果的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第四点、姜某甲的个人财产是否与成都某公司财产混同,与本案无关。

先不讲熊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姜某甲与成都某公司的财产混同,退一步而言即使姜某甲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熊某某想要求姜某甲赔偿其个人损失也好,支付共同债务也罢,也应该采取向姜某甲协商一致,签订协议或向姜某甲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而不能通过直接将公司财产转入自己的账户的方式非法取得。

总之,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熊某某将成都某公司的16.4万元转入其自身账户且未用于成都某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使得成都某公司财产受损而由其自身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熊某某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16.4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

【判决结果】
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成都某公司请求熊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6.4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熊某某从成都某公司转款16.4万至本人账号属实,该款的去向是否用于成都某公司正当支出,是熊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熊某某辩称归还袁某某借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向袁某某归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刘某某的借款即使属实,也是熊某某与姜某甲的个人债务,与成都某公司无关。 因此,熊某某从成都某公司转至本人账户的16.4万元没有用于成都某公司的正当支出,其占有该款的行为没有合理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熊某某占有该款期间应该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公司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即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不追究其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但不并当然免除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检察院对熊某某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不追究其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同样不并当然免除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熊某某应和参与其它民事纠纷一样,承担因举证不利所带来的后果。无论熊某某的身份如何,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股东、法人有着同居的关系。熊某某只要未将转入其账户的公司款项 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就是不当得利。人们在寻求保护自己利益时不能将公司的财产和他人个人的财产混为一谈,随意将公司的财产视为某人或某几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公司有着自己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

【结语和建议】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各级法院对不起诉决定书的性质和作用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我们认为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不等于可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要当事人符合应予追究民事责任的条件,当事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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