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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职工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2340

律师代理某公司职工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职工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

本案职工人数共计211人,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入职湖南衡阳某公司后,均与湖南衡阳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由湖南衡阳某公司予以缴纳。2019年9月24日湖南衡阳某公司(该系四川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四川某公司、西双版纳某公司签订《工厂租赁协议》,约定湖南衡阳某公司将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某地的包括但不限于工厂、设备、以及其所有的采矿权、营业执照等所有生产经营证照及商标权等其他所有资产整体出租给西双版纳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租金为每年1000万元,从湖南衡阳某公司担保的借款中抵扣,该协议未对劳动关系、劳动者工资等进行约定。2019年9月28日,湖南衡阳某公司与西双版纳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西双版纳某公司接管了湖南衡阳某公司的所有生产资料。2019年10月15日,西双版纳某公司、湖南衡阳某公司作为共同的乙方与案外人武汉某公司签订《来料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湖南衡阳某公司具体组织加工生产元明粉。2019年12月起,西双版纳某公司使用租赁的湖南衡阳某公司的全部资产、生产资料并组织本案211名职工从事生产经营。该211名职工2020年5月前的工资由湖南衡阳某公司账户发放,2020年5月之后的工资由西双版纳某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形式从该公司账户发放,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仍为湖南衡阳某公司,但资金实际由西双版纳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因湖南衡阳某公司与西双版纳某公司在履行《工厂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相互争夺湖南衡阳某公司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某地的工厂、设备等生产资料、经营权,停发211名职工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211名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解除与湖南衡阳某公司、西双版纳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述两公司支付2021年2、3月份的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了211名职工除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外的全部仲裁请求,西双版纳某公司不服,认为其与本案211名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向职工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仅对职工诉请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修改,仍判决西双版纳某公司需向职工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211名职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211名职工与湖南衡阳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因其接受西双版纳某公司的管理而解除。

职工作为劳动者,从签订劳动合同至本案案发之日一直与湖南衡阳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接受湖南衡阳某公司的管理,根据湖南衡阳某公司的安排从事生产,湖南衡阳某公司也一直向上述职工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本案案发时并未届满;同时,211名职工提供了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凭证,证明211名职工的用人单位系湖南衡阳某公司,故本案211名职工与湖南衡阳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西双版纳某公司的原因而终止。

二、本案211名职工与西双版纳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211名职工自2019年12月西双版纳某公司接管湖南衡阳某公司全部生产资料以来,同时接受湖南衡阳某公司、西双版纳某公司共同用工管理。西双版纳某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具备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对湖南衡阳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实质管理,使用湖南衡阳某公司的工厂、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继续沿用湖南衡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权、商标权及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包括职工在内的劳动者,职工也是接受原有的劳动管理,从事原有报酬的劳动,应当认定211名职工与西双版纳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三、湖南衡阳某公司、西双版纳某公司均应承担向211名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21年2、3月份工资的义务。

因上述二公司均未支付2021年2、3月份的工资,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职工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二公司均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均需承担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的义务。

【判决结果】
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职工与湖南衡阳某公司、西双版纳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湖南衡阳某公司、西双版纳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即为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西双版纳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职工2021年2、3月份工资;(3)西双版纳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后时段);(4)湖南衡阳某公司自本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入职至2019年12月时段);(5)驳回职工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基本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仅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修改。 

二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双版纳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数额认定的问题。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西双版纳某公司虽与湖南衡阳某公司签订的是《工厂租赁协议》,但实际上该份租赁协议的签订是湖南衡阳某公司在面临资金匮乏、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为吸引外来资金投入、盘活资产而将其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采矿许可等所有资产一并移交给西双版纳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名为租赁协议,实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承包经营性质的合同,且西双版纳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内享有用工自主权,其应在其自主用工的期限范围内承担劳动用工责任,故西双版纳某公司应当就其承包经营期限内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后时段)。

综上所述,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西双版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一、两个用人单位能否共同向同一职工承担用工责任?

1、一名劳动者需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方能具备两个用人单位向同一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的前提。

一般情况而言,一名职工在同一时段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两个单位向同一职工承担用工责任,必须存在同一职工与两个用人单位均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况。

首先,同一职工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必须均符合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

其次,因《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并未禁止同一职工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发现职工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职工主张赔偿,只要两个用人单位均未对该职工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职工赔偿,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职工同时建立并存在的两个劳动关系均成立并合法有效。

2、该名职工必须同时接受两个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服务于两个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

本案中因为湖南衡阳某公司与西双版纳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厂租赁协议》存在特殊性,双方名为租赁协议,实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承包经营性质的合同,使得西双版纳某公司在使用、接管湖南衡阳某公司全部生产资料时实际上对湖南衡阳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实质管理,继续沿用湖南衡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权、商标权及各项规章制度,继续沿用该211名职工从事生产,职工也是接受原有的劳动管理、从事原有的工作、接受原有的劳动报酬,西双版纳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完全享有用工自主权,加之职工与湖南衡阳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并未解除;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故认定湖南衡阳某公司、西双版纳某公司共同对本案职工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并无不当。

二、如两个用人单位需共同向同一职工承担用工责任,该两个用人单位以何种方式共同承担用工责任?

应当以各自实际用工的时段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本案而言,湖南衡阳某公司自211名职工入职起就与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因2019年12月西双版纳某公司全面接管其生产资料,实际管理其生产经营,故自2019年12月起,本案211名职工的实际用工主体为西双版纳某公司,对于职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之前的部分,因西双版纳公司在2019年12月前并未与本案211名职工发生任何关系,在此期间的用工主体为湖南衡阳某公司,那么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湖南衡阳某公司负担。对于2019年12月之后的部分,因此时西双版纳某公司已经实际管理了该211名职工,应当认定其系实际用工主体,在此期间,该211名职工与湖南衡阳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解除,但其实际上并未受到湖南衡阳某公司的管理,故2019年12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21年2、3月份欠发的工资均由西双版纳公司予以负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劳动者人数众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两个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复杂、争议分歧较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职工能否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并且本案的情形也极为罕见。通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的审理,给我们提供了办理此类案件宝贵的经验和启发,具体如下:

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于职工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否认其合法性。

二、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如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使用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生产经营,承包人与前述职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建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在进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时自行聘请劳动者或者在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中将劳动关系的归属、劳动报酬的支付等问题明确、具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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