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林某诉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2012年9月29日姜某驾驶黑G8XXXX号豪沃牌货车行驶至鸡兴公路12公里703米处时,与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车损坏,林某受伤。后经鸡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因单位拒绝对林某进行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于是,林某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0月20日鸡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林某与鸡东县某煤矿从2012年4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因林某是在上下班的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在2013年12月16日经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作出了鸡人社伤险决字[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系工伤。2013年12月24日向用人单位鸡东县某煤矿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也签收了该份文书。
2013年林某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林某与用人单位鸡东县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并将该鉴定结论送至用人单位,单位也接收了该份文书。2014年林某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赔偿金等劳动保险待遇。2014年7月21日鸡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林某的申请请求。
2014年8月林某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鸡东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在2014年12月24日作出:该劳动争议目前尚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条件,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林某不服该裁定,向鸡西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申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某煤矿签收了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现阶段,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某煤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作出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经过法律援助律师多年以来的努力(本案法律援助时间长,程序复杂),最终在法律援助律师的沟通和协调下,由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主持调解,最终林某得到了20万元的工伤赔偿款,这些款项为林某以后的生活提供了一份物质上的保障。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林某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送规定,确认为工作是正确的。第二,鸡东县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执行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更不能予以评判。一审、二审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认定行政行为不合法,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用人单位某煤矿工没有对鸡东县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再审法律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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