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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杨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70

律师代理杨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杨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及原审被告巴某、杨某某、仝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内06民申8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郑某起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仝某、孙某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仝某、孙某在仝某某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东胜区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7 日、2010年11月29日,郑某分别通过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向杨某转账49万元、50万元,共计99万元。杨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杨某某转账100万元。杨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7日向郑某转账40万元、10万元、6万元、4万元;郑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杨某某转账50万元。杨某与仝某某为夫妻关系,仝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去世。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郑某借款94万元;二、杨某某、巴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郑某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否是杨某的问题。杨某在原一审的诉讼过程中自认就案涉100万元向郑某出具借据,即认可与郑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某现予以否认并认为其只是代为转款,但纵观杨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短信证据只能证明郑某向杨某某主张过还款,并不能证明杨某不是借款人以及债务转移至他人;邮箱号为120077986@qq.com中扫描的借条,因该邮箱的注册、使用者信息,杨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但经本院核实并不能确认注册使用者为郑某,根据禁止反言的裁判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某在自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认定杨某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正确的。二关于案涉借款偿还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杨某,在杨某某与郑某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是代杨某偿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杨某某向郑某转账的60万元与杨某的借款无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本院(2019)内06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郑某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代理意见】
作为再审申请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一审、二审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基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调查取证得知QQ号为彩色玫瑰(120077986@qq.com)的注册人的手机号是13847187724,注册人是郝某,二审法院认为该邮箱号注册人并非郑某,对该邮箱发送的案涉借款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上午11.15分与郝某通话核实,确认郝某为郑某经营的内蒙古某电气公司的员工,郑某通过郝某的QQ邮箱将其持有的案涉借款单原件扫描后发送给某工贸公司融资负责人杨某某,证实郑某确实持有由某工贸公司出具的案涉借款单原件,杨某及杨某某提交给法庭的相关证据完全真实。

二、原审认为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存在自认与郑某有借款关系,以此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因杨某在外地,与代理人沟通不畅,代理人表述不准确,将收据说成借据,将杨某代办人的身份说成债务转移(庭审后杨某与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代理人解除了委托),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新的代理人否认了杨某与郑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了第一次开庭的自认,而且杨某本人也写了《情况说明》。而且郑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杨某未向其出具过借据,说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杨某代理人的表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不能免除郑某与杨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三、本案事实为:郑某借款给某工贸公司,杨某只是郑某与某工贸公司借款关系的代办人,而非借款人。由于郑某不认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某,但杨某与巴某较熟悉,杨某与郑某是好友,才由杨某经手帮助代办。郑某于2010年11月29日将案涉款项中99万元打入杨某账户,杨某收到后,听说郑某要借给某工贸公司100 万元,以为打过来的就是100万元,未仔细核对,便于当日将100万元打入某工贸公司融资负责人杨某某账户。这一事实说明,杨某只是代为转款关系,并非实际借款人。杨某在郑某转款后,给郑某出具过收据,而非借据,后来郑某拿着此收据找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和融资负责人杨某某换取了某工贸公司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上借款人签字一栏为巴某和杨某某,担保人盖章一栏为某工贸公司。案涉款项实际上是某工贸公司借款,该公司所有的借款单都是统一印制且书写方式一致,该借款单于2013年1月1日在巴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换取。自该借款单出具后,杨某的代办行为完成。郑某取得某工贸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后,曾在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调查巴某涉嫌非吸案件期间,应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对某工贸公司所有债权人的要求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借款单原件通过扫描发到该公司融资负责人杨某某邮箱,并由杨某某统一打印交到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郑某于2014年3月下旬、11月下旬两次到某工贸公司办公室索要案涉100万元,有证人马某、王某原审出庭作证。郑某还于2014年6月3日12:59分通过目前仍使用的手机号码13848813044将其银行账户信息发送短信给该公司融资负责人杨某某,向杨某某所在的某工贸公司索要案涉款项,于2014 年9月12日9:20分又向杨某某发送短信称委托龙哥代为办理借款100万元事宜,其委托的龙哥于2014年9月10日9:56分通过号码为 13337111006的手机将郑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短信给杨某某,向杨某某所在的某工贸公司索要案涉款项。

四、即便杨某的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表述构成自认存在借款关系,但杨某及巴某、杨某某原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结合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出具的《证明》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某与某工贸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自某工贸公司向郑某出具借款单之日起,杨某与郑某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郑某持有的借款单扫描件在本案诉讼两年前发生,无造假可能,邮箱里电子数据资料也无法修改和造假,该电子数据资料标题为“代郑某转发借条”,结合郑某向某工贸公司索要案涉100万元的借款,均可证实郑某与某工贸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郑某持有案涉借款单原件拒不出示,应认定杨某主张的借款单内容真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2022)内06民再60号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9)内06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被申请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的形成,既应实际履行,亦应存在借贷合意。郑彩霞关于杨艳斌、全耀名为借款人,要求杨艳斌、全福、孙翠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于再审申请人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一审判决,后因程序问题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又经过一审和二审审理,虽免除了仝某、孙某的责任,但均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经过再审,终于支持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过了七年之久,本案最终达到了申请人所期盼的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仝某、孙某与郑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存在自认与郑某有借款关系,后虽然否认,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不是借款人,根据禁止反言的裁判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此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基于此,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仍无法证明电子邮箱的注册人与郑某之间的关系,并判决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主动与该电子邮箱注册人调查取证,得知注册人郝某为郑某经营的内蒙古某电气公司的员工,郑某通过郝某的QQ邮箱将其持有的案涉借款单原件扫描后发送给某工贸公司融资负责人杨某某,证实郑某确实持有由某工贸公司出具的案涉借款单原件,杨某及杨某某提交给法庭的相关证据完全真实。进而使得本案有了突破性进展,再审支持了申请人杨某的请求。

本案之所以一审、二审均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杨某的诉求,很大原因是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杨某委托的代理人自认了杨某与郑某存在借款关系。由于存在自认,这样就加重了杨某的举证责任。一审时,杨某某提交了杨某某与郑某之间邮件往来这一电子数据证据以及申请一审法院向东胜区公安局调取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有借款凭条扫描件由公安局保存,杨某某还提交了某工贸公司借款人明细表及融资人员名单,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郑某向杨某某所在某工贸公司催债等证据,但是一审法院以邮箱不能证实是郑某的,不能证实借款单扫描件的真实性为由,没有支持杨某的答辩意见。二审时,杨某申请了二审法院对邮箱注册使用人进行调查取证,同时递交了郑某与杨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这一电子数据证据,用以证明郑某向杨某某及所在的某工贸公司催要案涉借款100万元,并委托龙哥催款以及证人证明见到龙哥来杨某某的公司催款。但二审法院以该邮箱为郝某的邮箱,以及短信证据只能证明郑某向杨某某主张过借款,并不能证明杨某不是借款人以及债务转移至他人,因此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杨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其代理人自认与郑某有借款关系(当时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因杨某在外地,与代理人沟通不畅,代理人表述不准确,将收据说成借据,将杨某代办人的身份说成债务转移),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新的代理人否认了杨某与郑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了第一次开庭的自认,而且杨某本人也写了《情况说明》。这种情况下,杨某撤销自认的行为依法能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案是第一次开庭的代理人与杨某沟通不畅,产生重大误解导致自认,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且郑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杨某未向其出具过借据,也说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杨某代理人的表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杨某撤销自认的行为应当允许,则郑某应当就本案是否与杨某存在借款关系承担本证的举证责任,反之则是杨某承担本证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可见,承担本证义务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必须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承担反证义务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仅需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的证明标准即可。本案如果撤回自认成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举证责任。结合本案 ,是郑某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就应当根据该法律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承担原则,承担本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在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对于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承担,最高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也是由郑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从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不难发现,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倾向于由杨某承担本案的本证的举证义务。

事实上,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提供的证据也最终达到了让法院确信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这体现在:再审最终查明给杨某某发送借款单扫描件的邮箱注册人是郝某,她是郑某经营的内蒙古某电气公司的员工,郑某应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的要求,将其持有的案涉借款单原件扫描后发送给某工贸公司融资负责人杨某某,并由杨某某统一打印交到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郑某于2014年3月下旬、11月下旬两次到某工贸公司办公室索要案涉100万元,有证人马某、王某原审出庭作证。郑某还于2014年6月3日12:59分通过目前仍使用的手机号码13848813044将其银行账户信息发送短信给该公司融资负责人杨某某,向杨某某所在的某工贸公司索要案涉款项,于2014 年9月12日9:20分又向杨某某发送短信称委托龙哥代为办理借款100万元事宜,其委托的龙哥于2014年9月10日9:56分通过号码为 13337111006的手机将郑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短信给杨某某,向杨某某所在的某工贸公司索要案涉款项。即便杨某的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表述构成自认存在借款关系,但杨某及巴某、杨某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结合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出具的《证明》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某与巴某、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自巴某、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向郑某出具借款单之日起,杨某与郑某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郑某持有的借款单扫描件在本案一审诉讼两年前发生,无造假可能,邮箱里电子数据资料也无法修改和造假,该电子数据资料标题为“代郑某转发借条”,均可证实郑某与巴某、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案涉及到郑某持有与巴某、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的借款单原件拒不交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及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最终二审法院再审认定,郑某与杨某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不应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认定郑某持有巴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某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单。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需要将实际情况充分地与律师进行沟通交流。本案存在当事人与第一次委托的代理人沟通不畅,导致第一次开庭的代理人对借款关系自认的情形,为之后还原本案事实真相造成极大障碍。本案还存在撤销自认是否成立,司法实务中如何进行合理认定的问题。以及举证责任中本证义务与反证义务如何分配问题。在本案QQ邮箱注册及使用人与郑某关系问题上,律师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仍然无法得到最终答案的情况下,向第三人直接取证,却得知郝某是郑某所经营公司的员工这一关键信息,进而取得证据上的突破。实际上,二审法院也和郝某联系过,只是当时郝某回答不记得了,看似已经无法进一步得到答案了,确因代理人的进一步取证,获得了意想不到的收获,进而揭开了本案借款关系的事实真相,依法维护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值得律师办理案件时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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