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某诉佳木斯市某局行政处罚案
李某某系某汽车电器修理部业主。2021年9月28日,佳木斯市某局与市某某联合执法,对位于某汽车电器修理部的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修理部无许可证非法储存废铅酸蓄电池,计284块,重7.48吨。该案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程序,佳木斯市某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佳XX罚【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51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黑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一、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权源于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开始,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为深化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组建生态环境执法队伍,出台了指导意见。中共佳木斯市委、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相继下发改革方案。被上诉人按照上级要求,落实了改革方案,佳木斯市所属县(市)的环保部门均作为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查处环保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均以被上诉人名义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被上诉人是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下设职能部门,具有贯彻执行国家及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基本制度、建立健全市生态环境相关制度、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等工作。
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四部文件发布时被上诉人不在佳木斯市政府确定的权力清单无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执法人员信息系为查明主体身份的事项,并非绝对适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是其工作人员的执法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有关身份的事项。由于机构改革等原因及国家、黑龙江省环保部门均对此进行了答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xxxx号行政裁 定裁判观点: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必须查明是否存在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逾期举证的情形。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及参考最高院裁判观点,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执法人员信息并非绝对的适用行政诉讼中逾期举证的规则。
三、原审法院庭后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执法证件超期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补充及核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法无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庭后调解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只是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未对逾期提供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可以进行调解的行为。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xxx号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庭后调解严重违法无法律依据。
五、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四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现场查处上诉人违法一案中,拍摄使用的元道经纬相机。因上诉人经营的修理铺在定位中无显示,只能显示修理铺就近的幼儿园。
拍摄的图片时间不能对应,系工作人员相机设置的结果,图片时间不对应不代表上诉人不存在违法的事实。
案涉集体讨论笔录系经案件承办人汇报、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并无违反法定程序。
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罚过相当,并无不当。
依据被上诉人与市公安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经营的修理部无许可证、未按环保标准贮存危险废物(废弃含铅蓄电池共计284块总重7.48吨),且部分废弃蓄电池的液体已出现渗漏。
被上诉人处罚时依据黑龙江省环保裁量系统计算的数额,该系统为实时更新。
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的违法程度严重,被上诉人处罚时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处罚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违法情节等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贮存包括临时置于特定场所。上诉人从事经营汽车修理,但其贮存废弃蓄电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辩称的其不是专门贮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关于佳木斯市某局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李某某经营的汽车电器修理贮存废铅酸蓄电池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黑龙江省环保裁量系统,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围。
佳木斯市某局的行政执法权源于法律规定。李某某经营的某汽车电器修理部具有违法的事实。佳木斯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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