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某参与骆某某诉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案
2007年9月,李某某(受让方)与某联办矿(出让方)签订《某县某联办矿及所属选矿厂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1)某联办矿及所属选矿厂100%股权及资产作价2888万元。(2)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将某联办矿法人代表变更为李某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并将新营业执照交付李某某后,李某某支付100万元给某联办矿。(3)工商变更手续办妥后李某某派员入驻某联办矿及选厂,双方就各项资产、证照手续及地质资料进行交接,完整交接后李某某自行组织生产探采,并承担所需的各项生产开发投资及获取全部收益。(4)在工商变更手续办妥并交付李某某之日起60日内李某某支付某联办矿1000万元,之后30日内支付1000万元,其余转让价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根据某联办矿采矿许可证等各项手续的办理及交付李某某情况支付给某联办矿,若在此期限内某联办矿尚有手续未办妥、未交付李某某或双方约定由某联办矿承担的事项未完全办妥,则李某某暂缓支付一定额度的款项,待某联办矿应尽事宜均办妥后再支付。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并于2007年9月29日将某联办矿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为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项。
2007年10月1日,骆某某代表某联办矿与李某某签订《某县某联办矿及所属选矿厂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双方经就某联办矿办理采矿许可证及有关事宜补充约定:(1)某联办矿负责以最快速度争取在今日起50日内办妥采矿面积为2.16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并提供给李某某。(2)某联办矿将采矿面积为2.16平方公里的新采矿证办妥并提供给李某某之日起60日内,李某某向某联办矿支付转让价款1000万元,之后30日再支付1000万元,再之后30日内,在某联办矿将所有相关手续(应全部办妥)、资产移交李某某及应尽事宜全部办妥前提下付清余款。(3)某联办矿办证过程中,由李某某先行垫付80万元给某联办矿用于办证,该款在某联办矿通知李某某垫付之日起3日内支付,该款抵转让价款。
骆某某认为与李某某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无效,合同价款2888万元,李某某需向自己支付矿山恢复费30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条款》是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2)骆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矿山恢复费30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代理意见如下:
一、《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条款》转让的标的是该矿的股权及资产等,其性质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并非采矿权的转让。
1、案涉合同转让的标的是该矿合伙经营者的股权及资产等财产权益,体现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相关资质证照等内容形式,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某联办矿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已明确约定了双方转让的标的是“双方同意某联办矿100%股权及资产作价2888万元整,某联办矿100%股权及资产”且转让资产内容均属于某县某联办矿项下的财产份额及资产等,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有关变更采矿权主体的事宜,不存在采矿权转让的情形。
2、采矿权自始至终都在某县某联办矿名下,案涉合同签订前后均未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并未进行采矿权转让,更不存在需要审批变更的问题。
3、某县某联办矿变更为某县某投资有限公司是依据国家政策对采矿权人的组织形式的政策性要求而实施的变更行为,是遵守国家政策的合法变更,且该变更行为与骆某某并无关联,骆某某无权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4、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签订时,某县某联办矿原有的采矿许可证早已过期,且一直未办理新证,不存在采矿权转让的事实。
二、《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1、整个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的签订和履行,都不存在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有效合同。
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在签订前后,采矿权主体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仅在2011年因国家政策要求变更了采矿权主体的名称和组织形式。即某县某联办矿的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采矿权转让。不存在原告所称“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实现采矿权的非法流转”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达到购买某县某联办矿股权及资产的合法目的,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不存在任何非法行为,没有涉及任何强制性法规所禁止之事项,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标的物为某县某联办矿项下的财产份额及资产,不存在“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因此没有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其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转让采矿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属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亦不属于无效合同。故无论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都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更何况本案根本就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三、骆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矿山恢复费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骆某某已确定该300万元矿山恢复费为损害赔偿,其前提是案涉合同无效,但本案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即使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300万元矿山恢复费必须举证证明有该300万元的损失,并且是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审批的问题,本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案涉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所涉转让事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亦未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案涉转让合同才生效。采矿权人由某联办矿变更成某县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是由于采矿权相关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的组织形式的要求,并不是本案采矿权直接由某联办矿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而是某联办矿根据政策需要变更了公司形式和名称。并不足以证实签订转让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骆某某主张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所提出的支付矿山恢复费300万元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3XXX及尚在办理之中的扩大开放矿区面积至2.2平方公里的新采矿证)尚未得到国家批准的扩大范围的采矿权作为合同标的,明显属于无效,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将某联办矿100%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也并非签订合同将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情形。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已经超越采矿权开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将超越当时矿业权证0.1677平方公里的矿井或矿区移交给对方。而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五即2008年6月2日某联办矿申请从0.4941平方公里变更到1.2696平方公里采矿权证时,《某县国土资源采矿权变更登记初审责任表》记载矿山管理站勘察意见称“无超深越界(开采),无违法行为。”而从《补充条款》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骆某某负责50日内办妥采矿面积为2.16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李某源90日内才分两次向骆某某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再之后30日内,在骆某某将所有相关手续(应全部办妥)、资产移交李某源及应尽事宜全部办妥前提下付清余款,故双方也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即是办理了新采矿证才完成交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转让合同和补充条款即使认定为矿业权转让,骆某某以转让未经审批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判断一个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
本案中,骆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骆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矿山恢复费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骆某某已确定该300万元矿山恢复费为损害赔偿,其前提是案涉合同无效,但本案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其次,即使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该300万元矿山恢复费必须举证证明有该300万元的损失,并且是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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