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参与某投资公司诉李某、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7年8月14日,高某及其同学张某在高某父亲高某某的带领下到某投资公司经营的某景区游玩。高某和张某均系未成年人。该景区门票的套餐中包含卡丁车项目,在景区工作人员和高某父亲的许可下,高某与张某同乘一辆全地形车,由张某驾车。张某驾车起步后数十米即发生翻车事故,造成高某右臂受伤,住院治疗46天。高某伤情经有关机构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二处。高某出院后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249358.52元。该案经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为:高某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游玩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某投资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合同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尽到保障服务对象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高某受伤系景区经营者对高某是否具备娱乐项目条件未做详细核查造成的,经营者未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某父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遂判决某投资公司承担90%的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76456.28元。
某投资公司在终审判决后,又向法院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张某的监护人李某和高某的父亲高某某,认为张某驾车系侵权人,李某是张某的法定监护人、高某某是现场监护人,应当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李某、高某某追偿赔偿金额的80%,即141165元,加上诉讼费2705.59元,合计143329.5元。
张某的监护人李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应诉。经过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一审、二审,2020年12月29日终审判决驳回了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起诉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此前已经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本院认为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高某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主要系某投资公司对高某、张某(未满14岁)是否具备娱乐该项目的条件未作详细核查所造成的,且认定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按某投资公司承担90%的责任、高某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进行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故某投资公司认为张某的监护人李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李某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再向法院另行举证加以证明。某投资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该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管理人、提供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安排未满14岁的张某驾车,显然是未尽到管理者的责任、未尽到保障服务对象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无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还是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其都是赔偿义务的主要承担者,高某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并非张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是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故李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自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投资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的监护责任问题。
张某系未成年人,在某投资公司所管理的游乐场所内进行游玩,依照法律规定一般应当由监护人陪同。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当时是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带领4名未满14岁的孩子(包括高某、张某)前往游玩的。由此,可以确定此时承担4名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是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在履行,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即监护权的转移。其他三位未成年人(包括张某)的监护人在高某某带领4名未满14岁的孩子出去游玩之时,是将监护责任委托给高某的父亲高某某了,因此张某是在高某某照管下,与高某等三人共同到某投资公司所管理的游乐场所游玩的。这一点,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给予了认定。故本案李某虽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但在事发当天,张某的监护责任是由高某某承担的。对于高某某未尽到监护人责任,对事件后果亦有一定责任的认定,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作了明确认定。
代理人认为某投资公司的诉讼,对同一事件而言是重复诉讼,对赔偿责任承担而言是推卸责任,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损害方因此对竞合法律关系的诉讼方向具有选择权并只有一次选择权。高某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纠纷经两审终审,认定依据合同关系及该案事实,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终审判决系对高某受伤所引发纠纷,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上的最终认定,已经确定该纠纷处理适用合同法律关系。某投资公司作为责任人,另行以侵权纠纷主张追偿,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高某根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定某投资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针对某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张某系实际侵权人,李某作为监护人,高某某作为现场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承担的赔偿款项,向李某、高某某追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某投资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从合同法层面是对其基本合同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从侵权责任法层面是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属于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投资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原娱乐合同纠纷一案中划分的责任比例,符合案件事实,且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的主要责任承担者,无论从合同法律关系上来确认,还是从侵权法律关系上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都只能是某投资公司。因为某投资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从合同法层面是对其基本合同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从侵权责任法层面是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属于侵权行为。至于未成年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两级法院在审理裁判中表述的很清楚,张某的现场监护责任是由现场监护人高某某来承担的,张某的法定监护人不在事发现场,监护权发生转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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