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1日15时19分,徐某才驾驶吉AAB2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净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碧街交汇处时,闯红灯进入路口,遇王某驾驶吉AM02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碧街由东向西驶来,吉AAB2X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吉AM0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徐某才当场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才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经有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信是导致事故主要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次事故徐某才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M02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食品公司”)所有的运营车辆,王某与某食品公司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系王某履行职务行为。吉AM02XX号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另查明:徐某荣(1941年1月14日生)与王某菊(1942年3月30日生)系夫妻关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除徐某才外,二人另育有一子三女;死者徐某才育有一女徐某淇(2006年7月3日生),目前就读于长春市某中学,其虽系农业人口,但在长春市某社区客运宿舍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徐某荣、王某菊、徐某、徐某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赔偿徐某荣、王某菊、徐某、徐某淇各项损失共计288346.79元;2.判令王某与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才承担主要责任,因王某系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AM02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对其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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