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至12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公司管理水稻种植,双方约定管理水稻工资为60000元,浇水费为22000元,用车费用10000元。共计9200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62000元(陆万贰仟元)至今未付,被告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某公司承诺2019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张某工资款及用车费,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未支付原告张某工资款。张某诉至法院。
1.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张某的劳务工资应当支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种植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已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了管理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拖欠的工资。同时,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
2.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因实施管理劳务而产生的费用
依据合同规定,由原告张某负责水稻田的管理工作,因机械工作、人工等费用由乙方(即原告张某)安排,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某公司)负担。因种植水稻的地方无法居住,原告张某为管理水稻田多次往返于药店、家与水稻田之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3.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所主张的支付管理水稻工资3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于四个月的浇水工资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某公司曾对原告张某说过先给其支付一部分钱,剩下的后面支付,原告张某也将卡号提供给被告某公司,因公司要统一做账就打到案外人张某华账户中,但张某华一直没有将该笔钱打给张某,因此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2.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用车费5000元;
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472.5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同意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张某所主张的用车费用问题,双方虽然对用车费有约定,但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车费为10000元,被告自认5000元,因此,本院对用车费为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四个月浇水工资的问题。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农历春节前,到期不还,另付浇水工资4个月”,对于上述约定,应属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未支付的工资款30000元,原告张某对四个月浇水费为22000元的主张,“过分高于”被告应违约所十二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案违约金应酌定为9000元(30000元x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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