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甲诉张某乙及第三人范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张某乙与范某于2021年1月经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婚内购买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及车位归婚生子张某甲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张某乙和范某共同偿还,待房屋剩余按揭贷款还清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共同配合张某甲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022年5月,范某提前偿还了房屋贷款,范某和张某甲多次催促张某乙要求其配合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张某乙一再拖延,甚至最后表示不愿意配合完成过户。协商未果后张某甲于2022年9月以赠与合同纠纷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涉车位使用权归原告张某甲享有。后张某甲委托本所指派律师至法院应诉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范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变更产权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范某愿意配合完成过户,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同意,关于财产,双方另行协议解决。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法院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案涉房屋及车位均归婚生子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范某签订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书》系双方离婚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其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赠与条款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财产分割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协议是双方自愿在法院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被告及第三人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房屋按揭贷款已于2022年5月20日全部结清,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同意配合办理过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第原告及第三人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应当享有案涉车位的使用权。
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确认坐落于杭州市XX区XX街道XX小区编号为XXX号车位使用权归原告张某甲享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回到本案的办理过程,我们通过对类似案例进行检索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的裁判倾向也较为统一,裁判倾向于在此情况下,赠与行为是不能够撤销的。首先,主流观点认为,在离婚协议中把房屋赠与给子女实际上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赠与的意思表示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赠与条款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的,赠与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这样约定的情况下,这种赠与的义务的特殊性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的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照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虽然存在这种特殊性,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离婚协议当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的条款,对于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应当对合同外第三人履行,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限购政策的此类房屋赠与第三人案件中,第三人需要有购房资格,本案原告已成年且无房,具备杭州地区购房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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