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以下简称为“张某夫妻”),在湖南省益阳市进行微商经营。自2018年5月开始,张某夫妻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山西省的张某某就益生菌产品进行买卖交易洽谈,双方约定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从山西张某某处采购益生菌产品,双方从未见面。此后双方按照微信聊天中的约定,开始打款和发货,进行了多批次的交易,但从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截至2020年4月2日,经核算,张某某还有价值86040元的产品未发货给张某夫妻,经沟通未果,张某夫妻二人提出要求退款,但张某某置之不理。
为此,张某夫妻于2020年6月9日委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贾钢、贾菁律师向益阳市赫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人民币86040元,并以8604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所欠货款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退还28000元,还欠58040元。
律师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买卖的合意,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能否成立、是否有效;2、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损失。
一、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均以其实际行为形成产品购销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且对于货物的买卖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以其实际行为形成产品购销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双方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双方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原告在被告被某公司取消代理资格后,通过与被告多次沟通后,决定解除剩余未发货的货物,并于2020年4月2日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未及时予以退还,占用了两原告的资金,对两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货款58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65元,两项合计591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以58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际上,本案的管辖法院选择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中被告位于外省,前往被告所在地起诉的诉讼成本较高,且时受疫情影响,前往外省亦不方便,故为了能在原告所在地起诉,需审慎研判“合同履行地”。
首先,我们需要确定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媒介方式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机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话方式亦属于前述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因此,以微信、电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合同。
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约定货物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则买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若线下交付,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收货地址正是张某夫妻二人所在地,因此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就具备管辖权,这样就避免了前往外省被告住所地起诉,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仅有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中,从双方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是自愿对某公司益生菌产品达成买卖关系的,并且在聊天过程中,对于产品的价格还进行了多次磋商,且随着订购次数的增加,还对价格进行了下调,说明双方对于货物买卖事务达成的一系列共识,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双方以微信聊天形式达成的买卖合意,可以认为是合同书面形式。另外,《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使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其实际行为形成产品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此外,双方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两原告于2020年4月2日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未及时予以退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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