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某等参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诉其物权保物纠纷一审案
原、被告分别属于莲花县神泉乡XX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和第五村民小组成员,俗称谭湖和张家。现原告以被告占用XX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进行抗辩。经法院依法审理,现已结案。
第一、讼争地块名字的由来。
本案讼争地块并非原告所述的“黄岺山”,黄岺山的四至分别为:东至张家田、南至塘家龙三、西至张如恩山、北至大沙洲山,从庭审来看,原告起诉提供的唯一证据为1983年下发的《土地山林证》,该证记载的本案讼争土地的的名称为“黄岺山”,并清楚界定了讼争地块的四至方位,为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名字,被告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为民国时期登记的《土地证》、1953年政府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0年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该三个证据登记来看,自古以来讼争地块的称呼就是“松山边”,并未发现有“黄岺山”的登记,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讼争地块恰好与“松山边”有重合的现象,即四至分别为:东至圳、南至公山、西至降种、北至完秀,范围又超过了“松山边”,很明显讼争土地并非叫做“黄岺山”。在法院组织下,上江村村民委员会协同四组、五组村民到现场勘查、丈量,从勘查的结果来看,讼争地块的面积达到了十多亩,而该地块与松山边互相交替,显然,讼争地块名字并非“黄岺山”,进一步印证了原告1983年的《土地山林证》系私自登记造册的。
第二、讼争地块的用途。
讼争地块自古以来就非“山林”,山林是可以在政府登记造册“山林证”的,根据原告诉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讼争地块“由原告经营管理并摘茶籽与木籽”,与事实不符。从民国的登记以及建国后所登记的土地用途来看,讼争地块一致登记的是“园”(即菜园)或者“土”,从未有原告陈述的“山林”一说,讼争地块自古以来就从未种树、种茶,从被告提供的民国《土地证》可以看出,从民国开始就仅仅是土,这也是五组为何一直没有将其等级造册成“山林”的原因,属于土无法登记为“山林”类型的空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纯属假话。原告认为属于山林并认定为四组所有,完全是凭借1983年的自行闭门造车登记的材料,且从多年的使用情况来看,讼争地块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原告从未使用,也从未提过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说“被告从五六年前开始种植杉树,被告开始种植的时候原告就开始阻止”与事实不符,因年轻人均外出务工,随着留守老人岁数渐长,种植已经力不从心,故为了保持水土、避免流失,被告从2010年就开始种植杉树,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显然,本次想要来争取讼争地块的使用权,是因为听说那块地可以用来建房子,是别有用心的。
第三、讼争地块的面积。
讼争地块名字由来在第一点中已经阐述,不再赘述,根据被告代理人现场考察以及莲花县人民法院现场丈量来看,就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四至方位之内的“松山边”面积就达到了10亩以上,而原告1983年记载的山林证上只有5亩,出入甚大,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黄岺山与村中的黄岺山也不是同一个山,村中自古没有黄岺山,但有一个“王岭山”,而王岭山的,面积也大大超过了原告起诉的面积。
第四、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物权保物纠纷的前提是该物权明确属于一方所有,他人侵犯了该物权后,物权所有人对为保护该物权而产生的纠纷,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虽然为“被告停止侵权”,但在事实与理由里面充分论述讼争地块属于原告所有,并举证1983年的《山林权证》进一步证明该地块属于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被告,结合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证据来看,原告系通过本案进行确认讼争地块属于其所有的确权纠纷法律关系,再者,从讼争地块中的“物”来分析,讼争地块上种植的所有植被均系被告所种植和拥有,被告为了保持水土还做了一系列工作,根本没有损害讼争地块的行为,反而是原告为了争夺讼争地块,强行用挖机进行破坏,那何来侵害,何谓保护,一眼看透,故本案理所当然的应当依照确认权属纠纷的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法应当经过前置程序。
第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不清,各自都主张土地权属所引发的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多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此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是: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在第四点中予以论述,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法经过前置程序,应当由村委会调解后,在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后,对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再依法进行诉讼,在没有经过前置程序之前,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六、村民小组诉讼权利的行使。
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长可作为诉讼代表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起诉和行使权利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村民小组长在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前,必须经过村民大会決定通过,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小组组长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参加诉讼前已经取得村民小组同意其参加诉讼的书面文件,该村小组也未到庭证明取得了大家的同意,原告履行权利并未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不能参加诉讼。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意见之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民,主评定程序。本案中,以莲花县神泉乡上江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ニ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形成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决定,再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而本案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再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莲花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9月10日颁发的《江西省莲花县山林所有权证》,其中黄山登记山地类型为茶山,面积为5市亩,山场四址分别为:东至张家田、南至塘家龙田、西至张如恩山、北至大沙洲山。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莲花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其中松山岭土地种类为田,四址分别为:东至圳、南至公山、西至昔先、北至江;松山边土地种类为土,四址分别为:东至自己、南至自己、西至降种、北至完秀。经现场勘察,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黄岺山四址的界定,黄山面积不止5市亩,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松山边、松山零存在重叠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土地争议纠纷,依法应当经过前置程序。本案讼争地块名称、面积、用途均与原告起诉相左,自古以来就是被告五组在使用、经营、管理,不属于原告所使用,就本案庭审过程来看,原告争议的是讼争地块是否属于四组所有,属于集体土地争议纠纷,不属于物权保物纠纷,依法应当经过前置程序,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争议土地自古以来并不叫黄岺山。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莲花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9月10日颁发的(莲)林证字第01885号《江西省莲花县山林所有权证》,其中黄岺山登记山地类型为茶山,面积为5市亩,山场四址分别为:东一张家田、南一塘家龙田、西一张如恩山、北一大沙洲山。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莲花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其中登记在“张渠英颜瑞娥相田良凤”名下的松山苓土地种类为田,四址分别为:东一圳、南一公山、西昔先、北一江;松山边土地种类为土,四址分别为:东一自已、南一自己、西一降种、北一完秀。经现场勘察,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黄岺山四址的界定,黄岺山面积不止5市亩,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松山边、松山岑存在重叠现象,故本案虽为物权纠纷,实际是双方土地所有权争议。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莲花县神泉乡上江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意见之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民,主评定程序。本案中,以莲花县神泉乡上江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ニ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形成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决定,再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而本案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起诉的黄岺山是否就是被告使用的松山边、松山岺
本案讼争地块并非原告所述的“黄岺山”,黄岺山的四至分别为:东至张家田、南至塘家龙三、西至张如恩山、北至大沙洲山,从庭审来看,原告起诉提供的唯一证据为1983年下发的《土地山林证》,该证记载的本案讼争土地的的名称为“黄岺山”,并清楚界定了讼争地块的四至方位,为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名字,被告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为民国时期登记的《土地证》、1953年政府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0年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该三个证据登记来看,自古以来讼争地块的称呼就是“松山边”,并未发现有“黄岺山”的登记,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讼争地块恰好与“松山边”有重合的现象,即四至分别为:东至圳、南至公山、西至降种、北至完秀,范围又超过了“松山边”,很明显讼争土地并非叫做“黄岺山”。在法院组织下,上江村村民委员会协同四组、五组村民到现场勘查、丈量,从勘查的结果来看,讼争地块的面积达到了十多亩,而该地块与松山边互相交替,显然,讼争地块名字并非“黄岺山”,进一步印证了原告1983年的《土地山林证》系私自登记造册的。
三、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长可作为诉讼代表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起诉和行使权利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村民小组长在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前,必须经过村民大会決定通过,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小组组长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参加诉讼前已经取得村民小组同意其参加诉讼的书面文件,该村小组也未到庭证明取得了大家的同意,原告履行权利并未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不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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