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山东某公司与杨某某、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9年5月10日,原告山东某公司将杨某某、李某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在942万元范围内对(2014)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中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本息1797402.96元、诉讼费15489元及2014年之后的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某公司称,其与青岛某物流公司、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4)钢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发现,2008年6月26日,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被告杨某某,转账金额942万元,同日,农行胶州支行将青岛某钢结构公司上述账户资金转入杨某某因银行卡。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与青岛某钢结构公司之间没有资金来往和债权债务关系,青岛某钢结构公司与杨某某无偿转让资产942万元的行为损害了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在942万元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得知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向杨某某转账的942万元系杨某某丈夫李某于2008年6月26日当日出借给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的,并非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向杨某某无偿转让资产。同日,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42万元。因此,原告又以被告李某明知青岛某钢结构公司股东朱某某用该笔款项增加注册资本而向其出借该笔款项,在验资后又协助其抽逃,与朱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6日被告李某向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出借942万元,当日青岛某钢结构公司股东朱某某认缴新注册资本942万元,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又于当日将上述942万元转账给李某妻子。青岛某钢结构公司股东朱某某增加注册资本942万元当日将新增注册资本全部转出,构成抽逃资金942万元,应在942万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杨某某向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出借942万元数额较大的借款,对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是明知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在942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在94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某公司及被告李某、杨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所接受李某、杨某某的委托担任了该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杨某某协助朱某某抽逃出资的事实不存在。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朱某某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是:(1)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2)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予补足出资;(3)未就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对其他债权人的相同请求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朱某某事后是否已补足出资,是否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朱某某抽逃出资应在942万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公司因投标需要向上诉人李某借款,保证当日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朱某某作为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某出具加盖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印章的借据后,李某按要求将借款交付朱某某系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后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将该款项归还给李某之妻杨某某,系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合意的成立到履行表明,李某与青岛某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将款项出借给朱某某个人。至于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归还款项的来源,李某、杨某某不知情,也不负特殊的审查义务。李某和杨某某不存在协助朱某某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杨某某协助朱某某抽逃出资,应对山东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侵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债务人公司穷尽追索措施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补充赔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有管理、监督义务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如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过错责任;修订前的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再次强调了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才能构成共同侵权。综上,第三人承担该等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是第三人和股东之间存在事先的、明确的垫资并返还的约定,该责任与公司内部的董监高的责任不能等量齐观,否则会过分加大第三人的责任,与债权的相对性、侵害债权的特定性原则相悖。
本案李某、杨某某支付和收取款项的行为,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向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出借款项。李某、杨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合意,没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这种主观上参与到侵权行为中的可非难性是确定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作为借款合同的权利人,李某、杨某某对于实现债权所获得的财产性质及来源不负有、也难以尽到特殊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山东某公司负有证明李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明确约定”垫资并在验资后返还的证明责任,法院无权进行推定。一审法院用主观推定的方法,认定李某、杨某某有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和行为,摒弃该等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原则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认定李某、杨某某应承担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李某、杨某某与朱某某事先不存在代垫资金的合意,也不存在协助朱某某抽逃资金的行为和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目前青岛某钢结构公司涉诉百起,负债累累,上诉人出于朋友义气向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出借款项,如因此被判令在出借款项范围内就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给其整个家庭带来无法承受的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法律规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后被删除,但删除的直接原因是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该条文“验资”的表述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存在矛盾。但根据本条立法原理,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发起人(股东)就抽逃出资有明确约定,后发起人又不能补足出资的,成立共同侵权,第三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与朱某某成立共同侵权,即李某、杨某某与股东朱某某明确约定验资后抽回资金。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对明确约定的认定要根据直接证据从严把握,不能简单根据间接证据推定。2008年6月26日李某与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的借据载明:因投标需要,今借到李某现金玖佰肆拾贰万元整(942万整)并保证当日即可归还,如延期自愿承担每天两万元违约金。借款人处盖有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印章并有朱某某签字。本院认为,该借据证明李某与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朱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朱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另,观察款项的流转过程,2008年6月26日李某分三笔取款交付给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朱某某存入青岛某钢结构公司账户。李某取款后交付给青岛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后即完成了向青岛某钢结构公司的出借,交付后出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朱某某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自行支配,李某无权干涉。当日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将942万转入杨某某账户是青岛某钢结构公司向李某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为股东朱某某的还款行为。据此,山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杨某某与股东朱某某明确约定验资后抽回资金,李某、杨某某与股东朱某某不成立共同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既然共同侵权不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也无需论述。
综上,上诉人山东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某、杨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法律规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后被删除,但删除的直接原因是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该条文“验资”的表述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存在矛盾。但根据本条立法原理,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发起人(股东)就抽逃出资有明确约定,后发起人又不能补足出资的,才成立共同侵权,第三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件,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原理和立法精神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最终,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李某、杨某某与股东朱某某不成立共同侵权,彻底解除了委托人的后顾之忧。
侵权责任作为最严苛的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从严格把握,避免突破合同相对性任意扩大责任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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