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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宋某飞、张某芬参与温某生诉其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重审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820

律师代理宋某飞、张某芬参与温某生诉其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重审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宋某飞、张某芬参与温某生诉其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重审一审、二审案

张某芬与宋某飞于1986年4月结婚,2013年11月离婚。2005年,宋某飞注册成立益阳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宋某飞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某芬为该公司股东、会计。两人离婚后,某贸易公司变更为宋某飞一人公司。2007年,温某生注册成立益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温某生占股51%,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7年4月注销。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某房产公司向某贸易公司购买了近6000万元的钢材,其中部分钢材款为预付款。2013年至2016年期间,温某生儿子多次逼宋某飞及某贸易公司出具多份借条、承诺书等。2017年9月,温某生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宋某飞、张某芬,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1万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2018年5月,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宋某飞、张某芬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该院于2018年10月作出二审判决。宋某飞、张某芬仍不服该判决,委托律师申请再审。2020年10月,赣州中院作出再审裁定,决定对本案立案再审,并将本案发回宁都法院重审。宋某飞、张某芬委托律师代理重一审及二审。重一审期间,温某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宋某飞、张某芬偿还借款370万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70万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宁都法院经再审重审后,于2022年3月作出重一审判决。宋某飞、张某芬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赣州中院。该院于2022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温某生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出借人是否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夫妻离婚后,一方是否应对另一方在离婚后出具的借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温某生没有向宋某飞提供本案所涉370万元“借款”,其主张无依据,应予驳回

1.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温某生向宋某飞提供了37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成立。

温某生向法庭提交了1张100万元的借据及5份注明用途为“还款”合计金额为785万元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想用以证明宋某飞收到了其885万元的“借款”。但温某生提交法庭的100万元的借据系某公司出具,既没有原件,也没有支付该100万元“借款”的凭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5份电子回单上注明的用途均为“还款”,不是温某生提供给宋某飞的“借款”。2010年至2013年,温某生实际控制的某房产公司向宋某飞实际控制的某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某房产公司在湖南益阳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两公司发生了59143395.67元的钢材业务。该5份电子回单的款项实际是支付(归还)的钢材款,而不是宋某飞与温某生个人之间的“借款”。温某生身为精明的生意人和高利放贷人,不至于连“借款”、“还款”都分不清,将约定借给宋某飞的“借款”错误地写成了“还款”。更不至于糊涂到把“借款”根据“银行要求”“随意”写成了“还款”。而且还在不同的时间和次数上张张写错,既不合常理,更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即使“随意”写成了“还款”,也应承担由此“随意”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温某生与宋某飞之间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2.即使按温某生所主张该5份电子回单中的款项是提供给宋某飞的“借款”,也早已归还,温某生起诉无依据。

温某生向张某芬、宋某飞个人账户及某公司单位账户转款5笔共计785万元,分别是:2010年11月18日向宋某飞账户转款85万元,2011年3月8日向张某芬账户转款89万元,2011年5月16日向某公司账户转款236万元,2011年10月9日向张某芬账户转款29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向张某芬账户转款80万元。其中,通过温某生个人账户向张某芬个人账户转款合计为464万元。而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通过张某芬账户转入温某生账户的款项有7笔共计833.1万元,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45万元,4月27日200万元,6月2日100万元,10月14日295万元,11月4日98.1万元,2012年5月12日80万元,2013年5月6日15万元。比温某生多支付了48.1万元,比温某生账户转入张某芬账户的多支付了369.1万元。

“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按温某生所主张该785万元是“借款”,也早已还清全,应依法驳回温某生的诉讼请求。

3.“承诺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证人证实本案“承诺书”存在虚假,是宋某飞受胁迫所出具,不是宋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龚某某证实,温某生的儿子至少有三次对宋某飞实施胁迫行为,逼宋某飞出具多份虚假的“借条”、“承诺书”等。其中,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温某生的儿子带了几个马仔开车来到宋某飞的工地上,将宋某飞挟持到一家酒店内,对宋某飞拳打脚踢,从上午八、九点钟一直持续到下午6点多,最后温某生的儿子逼宋某飞在他们事先打印好的370万元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2014年4月17日的“承诺书”是被胁迫的,是虚假的。

(2)报警记录证明本案“承诺书”存在虚假,是宋某飞受胁迫所出具,不是宋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某飞害怕温某生的儿子伤及其家人,一直未就温某生的儿子逼其写虚假借条、承诺书等行为报警。导致温某生的儿子等人更加胆大妄为,变本加厉。万般无奈之下,2016年8月4日宋某飞在温某生的儿子再次逼其出具虚假借条、承诺书时,才不得不报了警。温某生的儿子才未得逞。之后,才有所收敛。这份迟来的报警记录及录音也能证实温某生的儿子逼宋某飞出具虚假借条、承诺书的事实。

二、在宋某飞出具本案“承诺书”之前张某芬与宋某飞就已离婚,即使存在本案“借款”,也非张某芬与宋某飞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温某生对张某芬的起诉

张某芬与宋某飞因“婚后感情不和”,由某区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离婚。宋某飞2014年4月17日出具“承诺书”及2015年4月26日出具“借条”时,张某芬与宋某飞早已离婚。张某芬既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更没有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不是张某芬与宋某飞的夫妻共同债务,温某生对张某芬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判决结果】
原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宋某飞、张某芬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温某生借款50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由宋某飞、张某芬向温某生偿还借款3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再审重一审判决,由宋某飞、张某芬共同偿还温某生借款370万元。再审二审判决驳回温某生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再审二审判决认为,温某生要求宋某飞归还370万元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温某生主张的案涉借款不能成立,张某芬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判决驳回温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出借人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大额借款没有支付凭证,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本案中,原告温某生起诉后,向法院提交了370万元的“承诺书”以及501万元的“借条”等债权凭证。

再看温某生向法院提交的5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形成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0月31日。但申诉期间张某芬的代理律师发现该5份电子回单的“用途”处均填写为“还款”,而非支付“借款”。宋某飞主张这是温某生替某房产公司支付给某贸易公司的钢材款,而非温某生支付给宋某飞的借款。而且该5份电子回单的形成时间也比案涉“借条”、“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早了三、四年,温某生用该5份电子回单来证明其支付了案涉借款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 温某生与宋某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成立,宋某飞无需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二、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如何计算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砍头息”和“利滚利”计算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26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即“砍头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温某生提供的该5份电子回单,共计785万元,宋某飞提出每笔转账均向温某生出具过借条,借条上的金额包括了“砍头息”。如2011年5月16日转账236万元,而借条上的金额为350万元,预收了114万元的高额利息。温某生也承认,转账款中没有支付整数,可能是计算预扣了利息,转账款和预扣利息相加就是一个整数借款,比如89万元计算11万元的利息,合计就是100万元整数。同时,温某生提交的宋某飞2014年4月17日出具370万元借款“承诺书”,到2015年4月26日出具501万元“借条”,两份条据相距近一年,借款本金却增加了131万元。温某生又不能提供支付了新增131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明显属于“利滚利”将复利计入借款本金。而该370万元承诺书借款数额也没有经双方完全核对和确认。故370万元承诺书同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因此,应当按照温某生实际出借金额进行结算,而不能按照宋某飞出具的借条、承诺书金额进行结算。温某生向宋某飞实际支付的借款为785万元,宋某飞已偿还了886.1万元,案涉借款已经还清。赣州中院再审二审判决支持了该观点。

三、夫妻离婚后,一方是否应对另一方在离婚后出具的借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法律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规定,经历了由夫妻一方负责举证到由债权人负责举证的演变。原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二)中均规定了由夫妻一方负责举证一方个人债务。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温某生提供的5笔电子回单转账的785万元为温某生与宋某飞实际发生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宋某飞、张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飞为公司的经营需要向温某生借款,也是为了宋某飞和张某芬的共同利益,为双方的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且本案借款多数转到张某芬账上,张某芬也向温某生转账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赣州中院再审二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宋某飞与张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好在宋某飞、张某芬起诉前就已经超额偿还了该785万元借款本息,温某生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张某芬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企业公私要分明,主体要分开

现实中,企业法人,尤其是家族企业法人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中,温某生为某房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而宋某飞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某贸易公司当时本就是宋某飞与张某芬的家族企业、开办的“夫妻店”。将公司的钱款通过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公司核心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或接收也就习以为常。正是这种习以为常的操作,造成案涉款项公私不分,性质不明,宋某飞、张某芬在案涉款项中的主体地位不明,给温某生带来可乘之机。因此,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个人与公司法人不能混同,一定要公私分明,两者主体、职责一定要分开,才能真正体现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预防和减少法律风险。

二、款物要分明,资产要分离

本案中,宋某飞、张某芬主张785万元款项为某房产公司支付给某贸易公司的钢材款。而温某升主张该785万元款项为其个人支付给宋某飞个人的借款。但温某生却又在其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的资金用途为“还款”,而非支付借款。造成货款、借款不分,公款、私款不明,产生严重歧义,最终酿成旷日持久的诉讼。因此,公司款物与个人款物一定要分开,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一定要分明,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一定要彻底分离,规范公司经营管理,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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