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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宁某某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某信用社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270

律师代理宁某某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某信用社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宁某某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某信用社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案

某市某某水产养殖场位于某某镇钦善村,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1995年6月20日,某市某某水产养殖场以购买种苗为由向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0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共计六个月,约定借款利率9.15%,上浮40%,苏某杨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担保。1996年11月15日,某某信用社同意上述借款担保人由苏某杨变更为宁某某,宁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市环城商品开发区四幢八号楼[房屋所有权证:XXX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XXXXXXXXX]作抵押,并到某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某押字第96(11)-11号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某某信用社多次追收,某市某某水产养殖场拒绝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13日,某市某某水产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收被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宁某某主张自担保期限届满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均没有向其要求宁某某重新担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协助宁某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宁某某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主债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上诉人应当在主债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其主债权,但直至1998年12月20日,上诉人一直未向李某某主张其债权。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

(二)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1、上诉人提供的没有李某某本人的签名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只有兴业县某某镇钦善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并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规定了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四种情形,而村委会的盖章并不属于这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相反,村委会的盖章证明恰恰证实了李某某本人下落不明,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只有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上诉人提供的签有“李某某”字样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否造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抵押权继续。首先,我们没有看到该证据的原件,对于“李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因为李某某本人现下落不明,也无法查明该签名是否是李某某本人所签;最后,即使该签名是李某某所签,也不能重新恢复上诉人的抵押权,李某某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上诉人未对该笔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201条的规定,在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对新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无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抵押合同关系还是保证合同关系,由于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需再对上诉人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那么本案的焦点应当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名下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是否还能得到法律保护,还是应当归于消灭。

代理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201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债权成为自然债权,法律并没有为自然债权设立抵押权。

对于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代理人认为应当做以下解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院不予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法院经审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也就是说,债权人丧失了在法律上的胜诉权。

本案也是如此,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其抵押权,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无法通过诉讼途径,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抵押财产。再者,被上诉人也已明确表示不愿履行抵押义务,所以上诉人也丧失了对该抵押财产在自然上的受偿权。所以,按照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的抵押权应当归于消灭,才符合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同时,本案债务人李某某是多年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上诉人的债权处于债务人既没有履行能力,又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保护的状态,这对于作为抵押人的被上诉人来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主张,从而导致抵押人的房地产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妨碍被上诉人对该财产行使所有权,不利于物权交易、流转,也影响城市规划建设,显然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如果不确认该抵押权消灭,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这对于抵押人未免过于苛刻,对抵押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损害,有违立法本意。故依据立法本意,其对被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亦应当认定已经消灭。因抵押权人实际不能行使抵押权,确认抵押权消灭,亦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担保类型的问题。本案中,宁某某为某市某某水产养殖场与兴业某某信用社所签《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协议字第:9605号)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名下所有的位落于某市环城商品开发区四幢八号楼【房屋所有权证:XXX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XXXXX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某某信用社依法享有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宁某某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认定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所涉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协议字第:9605号)所涉借款期间为1996年6月20日至1996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上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第一次起算时间应为1996年12月21日,兴业信用社和兴业某某信用社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本案中,兴业信用社所提供的1999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9张《货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上均并没有某市某某水产养殖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未能有效催收,无法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村委会备注“某市某某水产养殖场法人代表李某某长期外出”并盖章的行为也不属于“当事人ー方同意履行”的情形,故兴业某某信用社交由村委备注盖章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并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兴业信用社和兴业某某信用社在1999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长达约15年的时间内未能积极主张债权或行使抵押权,明显已超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兴业信用社和兴业某某信用社无法充分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过有效催收或发生过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协议字第:9605号)所涉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所涉抵押物权能否解除抵押登记的问题。抵押权是基于债权而对物权施加的限制,如果允许抵押权永久存在而不行使,从而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不利于抵押财产的效能发挥和担保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子保护”之规定,既然兴业信用社以及兴业某某信用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对兴业某某信用社享有的案涉抵押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在失去法律保护且抵押人宁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在宁某某所有的位落于某市环城商品开发区四幢八号楼[房屋所有权证:XXX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XXXXXXXXX1]上所设立的抵押物权已无存在的意义,宁某某请求兴业信用社和兴业某某信用社协助办理解除本案所涉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兴业信用社关于“主债权尚未消灭,其仍拥有担保物权,并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抵押权是否消灭。笔者认为: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抵押权应予消灭。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笔者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观点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后果,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结语和建议】
针对抵押权纠纷,本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都有十分重要的启发。

站在抵押人的角度,抵押人应当慎重为他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本案的原告宁某某在完全不认识债务人李某某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抵押给被告,造成长达二十年中,无法处分该财产,给自己带来了诸多损失。

站在的抵押权人的角度,抵押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抵押权,以免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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