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孟某某诉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案
2019年1月4日在学校课间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玩耍时,褚某某将孟某某绊倒,造成孟某某股骨骨折,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7377元,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孟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47377元,护理费67900元(700元×97天);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36677元。以上费用被告褚某某的父亲向原告孟某某支付10000元,安达某中学向原告支付5000元,其余费用原告孟某某多次与学校和褚某某的父母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孟某某受伤是被告褚某某直接造成的,同时被告安达市某中学中学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人身合法权益。
原告股骨骨折,故被告对于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褚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应当由其父母,即本案的第二、三被告对原告赔偿。
二、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事故发生和原告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原告的就读的学校并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在操场浇冰场,没有设置标牌和警示标志,未尽到安达保障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对此类问题作出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项目及金额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出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等费用。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也向法庭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工资表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褚某某的行为是致使原告孟某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由于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监护人即父母负责。同样,被告安达市某中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褚某某、宋某某赔偿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9,859.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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