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姜某某与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等纠纷案
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成立,2018年11月28日更名为宝鸡某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9年6月11日,原股东苏某某、孙某某与姜某某、贾某某分别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苏某某60%的股权转让给姜某某、贾某某各30%,将孙某某10%的股权转让给贾某某。当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为贾某某(执行董事);将苏某某30%的股权转让给贾某某,孙某某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贾某某,苏某某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姜某某;选举贾某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马某某为监事。后续经营中,某某公司被贾某某实际控制,贾某某不配合姜某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拒绝姜某某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其他事务。
2020年8月16日,某某公司2020年度股东会临时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一、恢复苏某某公司股东资格;二、选举冯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贾某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三、审议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处置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公司财产。贾某某经依法通知未参加股东会,但股东会决议内容已于作出当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告贾某某。
原告姜某某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8月16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判令二被告执行变更登记,并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章、财务账册(秘钥)、档案资料、各类合同、政府各类批文(含许可证)等。
一审法院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在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之内,其余决议有效,新任执行董事可持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办理相关登记事宜为由,确认2020年8月16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第一项无效,第二、三项有效。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确认2020年8月16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二审法院经审理,以姜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资格,亦提交邮寄证据证明其于召开前15日向股东贾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决议内容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属于隐名股东问题,应在公司股东间达成一致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确认为由,驳回了二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问题。第一,股东会召集和表决程序合法,姜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占股60%提议召开股东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某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资格约定,亦提交邮寄证据证明其于召开前15日向股东贾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有权同意选举冯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贾某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并未对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范围进行限制,所以审议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处置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公司财产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可能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第一、即使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规定,隐名股东不可以参加公司内部的股东会,也没有表决权利。第二、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公司章程亦无规定,故主张隐名股东未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于法相悖,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不符,且隐名股东亦未主张权利。第三、至于某某公司、贾某某可能提及隐名股东杜某某、苏某某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只是作为其隐名股东的证据,而非《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
综上,临时股东会的召开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隐名股东不可以参加公司内部的股东大会,也没有表决权利,且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公司章程亦无规定,故主张隐名股东未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1)姜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符合其章程规定的表决权资格,亦提交邮寄证据证明其于召开前15日向股东贾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召集和表决程序合法。(2)公司中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否能够显名、是否享有表决权等多项问题,应在公司股东间达成一致,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了确认。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的姜某某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不认可,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不能解决该问题,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要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第一、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内具有最高效力,在登记机关备案后具有外部公示性,公司章程上登记的股东信息可以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第二、股东名册具有确定、推定和免责的效力。在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股权存在争议时,股东名册可以起到证明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出资比例的作用,具有证明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出资比例的证明效力。第三、在涉及外部债权人、质权人、受让人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股东资格形式要件比实质要件的效力更高;涉及内部纠纷时,法院更尊重内部意思自治,在实质要件能够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时,依实质要件确认股东资格。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的分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可撤销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被撤销。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瑕疵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
第三、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召开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应当对于公司相关会议的召集、通知等程序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容忍度,以防止股东所享有的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诉权在实践中被滥用,影响公司治理效率。如果仅仅系通知时间存在轻微瑕疵或者表决程序存在略微瑕疵,未影响股东真正权益,该决议效力应予维持。
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如何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等委托合同;(2)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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