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姚某诉龙某、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姚某系花垣县某水泥厂的经营者,2017年龙某、石某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水泥,便陆续在姚某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3月9日经结算龙某、石某欠姚某水泥款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叁佰元,石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并经石某签字确认。2019年3月7日龙某就该笔水泥款与姚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龙某在4月20日前向姚某支付该笔水泥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的欠款在年底还清,但龙某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向姚某支付该笔水泥款。欠条与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水泥款的付清时间,约定支付水泥款的时间届满后,龙某、石某并未按照约定向姚某支付该笔水泥款。
姚某多次找到龙某、石某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但龙某、石某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姚某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一、姚某与石某、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2017年石某、龙某因承包工程需要水泥而联系姚某,在姚某处购买水泥,姚某将水泥交付至石某、龙某指定的地点,水泥经石某、龙某聘用的工作人员核对后签字确认,双方由此形成水泥的买卖关系。
二、石某、龙某应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姚某与石某、龙某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清楚,龙某在案件事实中充当的买的角色,石某是受的角色,两人在案件中共同组成买受人的角色,在与卖方既姚某完成买卖合同的部分(买卖)事项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龙某、石某应承担向姚某支付水泥款的责任。
三、逾期支付水泥款利息的计算。首先,从姚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了支付水泥款的时间,但约定支付时间届满之时,石某、龙某并未按照约定向姚某支付货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石某、龙某应向姚某支付逾期支付水泥款的利息。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龙某在案件事实中充当的买的角色,石某是受的角色,两人在案件中共同组成买受人的角色,在与卖方既姚某完成买卖合同的部分(买卖)事项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案纠纷的水泥货款的支付应当由石某、龙某共同承担。
二、逾期支付水泥货款的利息如何确定。
在庭审中法官提问原告要求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原告表示要按照被告石某的欠条约定“一个月按2000元”计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诉求已经超过年利息60%,依法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但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造成了损失,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支持利息的请求。即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规定处理。本案对利息的处理方法为:本金为39300元,起止时间自被告石某出具的欠条时间2018年3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姚某支付水泥欠款39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39300元,起算时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基本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姚某与石某、龙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否是本案买卖关系的适格主体?
姚某系花垣县某水泥厂的经营者,2017年石某、龙某因承包工程需要水泥而来到姚某经营门店与姚某商议,由姚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提供水泥,姚某与石某、龙某就买卖水泥事宜达成一致口头约定:姚某将水泥交付至石某、龙某指定的地点,水泥经石某、龙某聘用的工作人员核对后签字确认后,待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姚某支付水泥款,双方由此形成水泥的买卖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有效买卖合同。本案中水泥的买卖行为,经本案龙某联系,姚某将水泥交付给石某,龙某、石某未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同时,本案中的原告姚某、被告石某、龙某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本案中买卖关系的管辖法院。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3.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8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姚某与石某、龙某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其次,买卖关系实际履行系在花垣县,因此应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水泥款应是石某承担,或是龙某承担,还是双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在本案中龙某在案件事实中充当的买的角色,石某是受的角色,两人在案件中共同组成买受人的角色,在与卖方既姚某完成买卖合同的部分(买卖)事项后,石某与龙某作为水泥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即石某、龙某应当共同承担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
四、逾期支付水泥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违约?若构成违约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第一,在本案中,姚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了支付水泥款的时间,但约定支付时间届满之时,石某、龙某并未按照约定向姚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石某、龙某逾期支付水泥款给姚某造成损失,姚某请求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合情合理的。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本金39300元,起算时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基本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将买卖事宜进行相关约定,不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规避买卖交易过程存在的漏洞。
二、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清楚,目前在我县的交易环境下,多数经营者与买方之间约定付款方式均系口头约定,甚至双方就货款的结算也系口头,建议经营者在结算时出具书面的结算单,若无书面的结算单或者买方结算之时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结算,建议经营者出具告知函,限期内让买方与之核算。
三、多次、分批交付货物,应与买方核实清楚交付地点、接受人员,交付之后应由接收人签字,并将送货单上接收人签字发与买方核实存档。
四、税费承担问题的约定,一般均由卖方承当出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应将由哪一方承担税费的问题约定明确,避免产生纠纷。
五、商品质量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合同中对于交易的对象——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一般应该有个明确的约定,包括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以及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就会各执一词,纠纷就此产生。
六、商品交接及货款支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合同中应约定是送货还是提货,目的地在哪里,运费如何承担。因为这样直接涉及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对案件的管辖会产生重大影响。此外,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也须明确。
七、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完美的合同如果遭遇一方不讲诚信,就会产生纠纷。因此,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要考察对方的商业信誉。
八、考察主体资格或主体的偿债能力。
九、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有的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只约定因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具体违约事项和违约金数额,结果相当于未有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不能穷尽所有事项,但应该将常见的容易发生的情形进行约定,如交货时间、质量、数量,货款的支付期限,等等,并应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这样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更好地认定是否存在违约,也可以避免对损失难以举证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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