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卜某某诉某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案
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于2011年为朋友在某信用社担保贷款,该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4日,担保期限为2年。2019年被上诉人卜某某购房贷款时发现,自己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有该笔担保,卜某某贷款被多家银行拒绝。但卜某某反映,多年过去金融机构从未找自己还款,他以为朋友早就还清贷款。且该记录将持续至卜某某或其他保证人帮助贷款人还清所有款项后持续5年。为此卜某某以名誉权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某信用社提出上诉。
一、被上诉人担保的贷款早已超过担保期间,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担保的王某某的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4日。该笔贷款早已超过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也是2019年购房贷款时才发现王某某并未还款,此时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已经过。被上诉人因此免除了保证责任。此时,被上诉人无论在法定担保、合同约定上都没有保证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二、上诉人在未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错误提供被上诉人不良信息,造成被上诉人产生不良征信记录,损害被上诉人名誉权。
1、上诉人是征信信息的提供者。
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9条:“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卜某某个人征信报告担保贷款发放机构一栏中明确记录为上诉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发放贷款单位的为另一被上诉人某信用社。因此,无论是上诉人与某信用社是主动报送还是被动提供,都是征信系统中争议信息的提供者。
2、上诉人及某信用社有更新、维护基础系统信息的义务。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第20条:“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上诉单位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处理、系统维护,更应该及时发现被上诉人卜某某已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并及时进行信息更正。上诉人及某信用社始终未更改信息,导致其系统提供至征信中心系统内显示未还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此时已经变更为2019年9月30日),进而使被上诉人卜某某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限放大保证责任及无限延伸保证期限。
3、上诉人及某信用社提供的被上诉的信息属于不良信息。
《征信业管理条例》44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因此,上诉人征信记录中的担保信息为不良信息。并且上诉人及某信用社在信息提供前,始终未通知联系被上诉人,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的规定,使上诉人错失了联系催促王某某还款的机会。
三、错误的不良征信记录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及某信用社应及时帮助被上诉人更正信息,消除影响。
正是因为上诉人及某信用社错误提供被上诉人卜某某还款信息(此时为2019年9月30日),导致没有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卜某某出现不良征信记录,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卜某某的合法权益,征信中心记录在不更正的情况下将保存五年不良信息,这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卜某某的社会评价,五年内被上诉人卜某某贷款购房、购车、办理信用卡等都将受到限制,其因此遭受到来自亲友邻里负面评价,多家金融机构已经拒绝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等金融服务,被上诉人卜某某的征信记录也会被作为政府、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参考。这最终会对被上诉人卜某某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卜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卜某某是否应当对王某某的借款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诉人在实际借款人王做雷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在其与保证人即被上诉人卜某某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没有采取任何针对保证人的催款和诉讼行为,视为其对保证人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放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及时更正相关借贷及保证信息,并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卜某某。但是其不作为导致被上诉人下廷臣的还款保证责任仍然存在,进而被征信系统采集到不良记录,影响其个人信用,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1、本案中,金融机构默认保证责任是一种主动责任,应该主动代替贷款人还款,这是义务。但这种说法与《担保法》第26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是相违背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如果权利人始终不主动维护权利,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2、本案中,金融机构认为侵权信息并不是自己主动提交给人民银行的,因此自己不是侵权主体。其实,这种说法忽略了有能力维护、更新系统,不更改信息的不作为的侵权方式。
本案属于另辟一个方式通过名誉权纠纷,促使金融机构提交申请改变个人征信记录。这是一种学习,也是一种探索,律师行业是一个学无止境的行业,作为一名青年律师,仍将不断精进业务知识,不断探索更广阔的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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